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昱鴻
- 選任辯護人
-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沈昱鴻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從而,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昱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等均未上訴等語(簡上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請求移付調解以彌補過錯,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次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⒈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⒉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昊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周筱珮)調解成立,並已賠償7萬5,000元,另就告訴人吳逸雯、錢晏語部分,則分別為其等提存23,123元、21,123元等情,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93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5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5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書可參(簡上卷第57、61、63、113、115至116頁),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然因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認上訴後量刑因素之變動,尚不足撼動原審之量刑結果,僅於後述緩刑宣告予以評價即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且被告本案之犯行,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29頁)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已與告訴人昊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且已就告訴人吳逸雯、錢晏語部分提存上開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⒉然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