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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曾鈴媖戴筌宇姚億燦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翌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翌樊、胡家強(其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5分許(聲請意旨紀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大樓電梯內,又胡家強於劉翌樊要求其代按電梯樓層時未予同意,雙方並起口角爭執,嗣於劉翌樊離開電梯之際,胡家強出手拉住劉翌樊頭髮後再予放開,劉翌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胡家強臉部,雙方繼而在電梯內互相出拳擊打對方而互毆,胡家強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鼻子擦傷、左臉鈍挫傷等傷害,劉翌樊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臉部挫傷(8*5公分紅腫)、鼻部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翌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翌樊(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出手揮擊告訴人胡家強(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積極的攻擊,僅係被迫出手反擊,因為我是高度近視,我的眼鏡遭打落之後,沒有辦法去確認現場狀況,又電梯內另一名女子是告訴人的太太,我不確定告訴人的太太有無攜帶武器或對我行兇等情,且當下在電梯狹窄的範圍,我沒有辦法冷靜的判斷,我知道的只有告訴人拉著我的頭髮強行扯回,無法確認告訴人的實際位置及動作,我所為應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

㈡經查,被告、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大樓電梯內,又告訴人於被告要求其代按電梯樓層時未予同意,雙方並起口角爭執,嗣於被告離開電梯之際,告訴人出手拉住被告頭髮再予放開,被告亦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雙方繼而在電梯內互相出拳擊打對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鼻子擦傷、左臉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臉部挫傷(8*5公分紅腫)、鼻部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7至10、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電梯內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等在可稽(偵卷第11、19、21至27頁;簡上卷第35至45、5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我當時有要求告訴人代按電梯樓層時未獲同意,雙方並有起口角爭執,嗣於我離開電梯之際,告訴人出手拉住我頭髮,我也有出手揮擊到告訴人等情無訛(偵卷第15頁;簡上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此外,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因告訴人拒絕代按電梯而心生不滿,被告遂於離開電梯時,向告訴人為「死老頭」之言詞,然被告自警詢起即否認有口出此等言詞(偵卷第15頁),且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僅錄得畫面而無聲音,有前開本院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則於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下,本院尚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率爾認定被告於離開電梯時有向告訴人告以「死老頭」之言詞,併此說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雖顯示告訴人確有先出手拉住被告頭髮之舉,然清楚可見告訴人緊接著用手指著被告說話後,即放開被告頭髮,被告則於告訴人放手後,始出拳擊向告訴人臉部,雙方繼而在電梯內互相出拳擊打對方(又當時電梯內另有一名女子,然未見有何對被告出手之行為,併此指明),有本院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為憑(簡上卷第35至45、53頁)。是告訴人縱有先出手拉住被告頭髮之舉,然於告訴人放手後,足認該等侵害業已過去,已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斯時猶決意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甚明。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繼而在電梯內互相出拳擊打對方而互為攻擊,核屬互毆行為,依前說明,應認雙方互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亦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此外,被告本案所為既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自無進一步判斷是否有構成防衛過當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均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等均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其等均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率以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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