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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錦源陳銘珠黃立綸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逸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逸芃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潘逸芃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陳芊伃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5年6月2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則此部分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至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蘇紜霆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未道歉及賠償等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前開犯罪所生損害,當然包含被告是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一節,此已為原審所詳加考量,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權不當行使之處,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悉台灣這1、20年來都有詐騙集團及人頭帳戶的事情?)我真的就不知道臺灣這麼久有這些事情;(問: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有無可能被拿去犯罪?)這樣要怎麼犯罪;(問:被害人因為被騙匯款到你的帳戶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看電視;(問: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給陌生人涉犯洗錢罪是否承認?)我不知道有這個法律;(問:你不認為這麼多被害人因為你提供金融帳戶,他們被騙匯款至你的帳戶,你需要負任何責任?)錢又不是進我口袋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是綜合觀察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其對於提供帳戶涉及犯罪一節,應係抗辯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尚難單純評價其於偵查中僅主張禁止錯誤而認偵查中已有自白。然原判決因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即難以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且此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施用詐術,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見簡上卷第62頁),並與告訴人陳芊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如有調解意願請到庭(見簡上卷第77至89頁),然因未能出庭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致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提供帳戶之動機、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被告調解賠償之誠意等情,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較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內容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潘逸芃)願給付聲請人陳芊伃新臺幣4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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