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琬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28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59至16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黃琬婷所為造成之惡害非輕,又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李姿萱道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裁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於量刑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考量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亦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等情節、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上開科刑部分,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㈢又檢察官上訴理由固稱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衍生之詐騙損害被害人眾多,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李姿萱達成和解之不利量刑情狀等語。惟審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要件,至該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有別,不可不辨,是於量刑評價上,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後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又基於上開詐欺損害衍生之行為人是否與詐欺被害人和解、賠償之量刑因子,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更屬薄弱,自更不宜於量刑時予以過度評價、審酌,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為應加重被告量刑之論據,容有誤會。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姿萱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款項,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佐,此亦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情況有所不同。復考量原審量刑對被告所為已甚為寬待,且被告僅與1名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金額亦不高,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併予說明。
㈤綜上,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琬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為求每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利
益,基於期約代價並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號
某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琴」、「李茹寧」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
4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因韓定揚、廖婉清、古宜欣、李姿萱、彭淳華、王孟伸、黃
燕玲、王桂英、施品慈、吳俊寬、林妤蒨(下稱韓定揚等11
人)另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被告黃琬婷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社群平臺
求職,看到應徵家庭代工機會,我就點廣告內容中的連結,
加入暱稱「董琴」為聯絡人,說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賺到5,0
00元補助金,我就按指示提供出去等語。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
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
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
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董琴」、「李茹寧」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韓定揚其母許思美、廖婉清、古宜欣、李姿萱、彭淳華、王
孟伸、黃燕玲、王桂英、施品慈、吳俊寬、林妤蒨等人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韓定揚等11人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案4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又被告
既不確定「董琴」、「李茹寧」之真實身分,仍為了求職及
取得補助金等原因而提供本案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高額補助金之利益,始
提供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
,且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
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且有多年工
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以求
職名義提供高額補助金以收取本案4帳戶悖於常情,被告既
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並不合理,仍因圖高額補助金之利即
交付本案4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四、末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