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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蕙芳陳薇芳粟威穆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春景

義務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4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鄭春景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卷第85、8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腳開刀,拿拐杖走路,且現因罹癌進行第四期化療,復係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1.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其量刑未逾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

2.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另提出民國115年1月1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第55、83頁),用以佐證其罹患肝癌第四期,及為低收入戶之情事。惟: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上載其經診斷出肝腫瘤、肝細胞癌之情事,而為原審量刑審酌資料之一部。

⑵又被告縱為低收入戶,或腳曾開刀而需拿拐杖走路,經本院併予納入考量後,認仍不足動搖原審依卷內事證而為量刑之審酌。

3.今原審卷證內已有被告患有肝癌之病況,而被告經濟不佳及腳傷需拄拐杖行走等節,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則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漫指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67號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88號 簡卷 3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弄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武士刀1把」、「
    被告鄭春景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鄭春景之供述」,並補充
    不採被告鄭春景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2把菜刀走
    向被害人陳建源並恫稱「你去打聽一下,後車站我是誰」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拿刀子出來是為了
    自衛,因為被害人體格很好,我只亮了3秒菜刀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和友人陳玉梅吵架,陳玉
    梅先打我,我有向陳玉梅還手,被害人打抱不平,跟我說「
    怎麼可以打女生?」並請我離開,不要再吵架,我就去廚房
    拿2把菜刀出來走向被害人等語(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
    玉梅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6頁),足認被害人斯時僅是在
    被告與證人之間勸架,不讓被告繼續傷害證人,而未對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持菜刀之行為係屬自衛云
    云,顯屬無據。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經查,被告持菜刀2把走向被害人並對之恫稱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言語之舉,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
    、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通知,且被害人因
    而心生畏懼報警備案(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
    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於客觀
    上屬恐嚇行為,其主觀上亦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甚明。被告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扣案菜刀2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行
    在事發現場即證人住處廚房拿取,業據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偵卷第9、16頁),衡情應係證人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67號  被   告 鄭春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春景僅因不滿陳建源規勸不得對鄭春景之女友陳玉梅動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遂至廚房持菜刀2把對陳建源揮舞及恫稱「你去打聽一下,後車站我是誰」(台語),使陳建源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陳建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四四嗯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源、證人陳玉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扣案之菜刀2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及武士刀1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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