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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建榮陳怡君林家伃呂明燕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雅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3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出車禍恐需賠償對方50,000元至60,000元,一時心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吳嘯天」之人,對方稱其在基金會工作,基金會可以補助我60,000元,我認為基金會就是幫助人,故才會依據另名自稱基金會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之指示,將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以唐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雅丹擔任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陳宜萍」,我也是被害人,自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抗辯其主觀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上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具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之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具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上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具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之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具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交付甲帳戶及乙帳戶之過程,係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吳嘯天」之人,對方稱其在基金會工作,基金會可以補助被告6萬元,被告因而加入名稱為「基金會福利」之LINE群組,該基金會成員「陳宜萍」要求被告在網頁輸入帳號,嗣又稱被告輸入號碼有誤,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並表示由提款卡領出會比較快,被告雖曾詢問「還是妳把錢轉到華南銀行可以嗎?」並提出某華南銀行存摺照片,「陳宜萍」回覆「鄭小姐現在是人工給你撥款喔,需要寄出卡片才能」,被告因而依據「陳宜萍」指示將甲帳號、乙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可佐(移歸卷第17至22頁,資料卷)。是以,本案被告係為向其所稱之基金會聲請補助60,000元,因而交付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正常以金融帳戶領取補助款之流程,應係聲請人直接待補助款匯入帳戶後,再從該帳戶領出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豈有要求將匯款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寄出之必要?且被告倘均將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被告要如何領取補助款?被告從此過程應可輕易發現「陳宜萍」要求其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顯不合理。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補助可以寄現金支票或匯款,為何要寄出帳戶提款卡?)我也搞不清楚,我也疑惑」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對於「陳宜萍」要求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舉動,亦有所懷疑。是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陳宜萍」要求其寄出之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正常社會生活活動,而恐有涉及不法之虞。考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51年出生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學習會計統計,之前開公司且,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20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陳宜萍」向其要求提供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應能合理懷疑及預見恐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能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故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一再抗辯其係為申請補助款才交付甲帳戶及乙帳戶,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即便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際,其主要目的並非提供詐欺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既有所認識,即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被告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而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因被告提供該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之最初原因為領取補助款而有異。

(四)依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自堪認定。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

(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復查,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關於量刑,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係提供2筆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6名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受有12,000元至99,985元不等、總計310,144元之損害結果,是被告犯行手段非輕,所生損害結果亦非輕微,但尚未達嚴重之程度,且被告主觀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05頁),素行尚可,惟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迄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其為高職畢業、之前開公司、現擔任清潔人員、配偶已歿、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20頁),認原審判決量處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應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雅丹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
    時許、同年1月23日前某時許」、第9行「唐連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更正為「唐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第12行「陳
    怡萍」、「吳嘯天」均更正為「陳宜萍」,另附件附表編號
    6之告訴人「林子耀」均更正為「洪甄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
    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汪逸安、溫重豪、陳怡鈞、潘億
    臻、陳昱姍、洪甄蔚(下稱汪逸安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
    順利提領轉帳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
    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2號
  被   告 鄭雅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分別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同年1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以唐
    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雅丹擔任負責人)名義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怡萍」之成年人。嗣「吳嘯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汪逸安、溫重豪、陳怡鈞、潘億臻、陳昱姍
    、洪甄蔚(下稱汪逸安等6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逸安、溫重豪、陳怡鈞、潘億臻、陳昱姍、洪甄蔚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雅丹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認識暱稱「吳嘯天」之人,他說在基金會工作,他們會幫助有需要的人,寄送油還有米,他鼓勵我去領,他寄過來之後,就換另一位小姐「陳怡萍」用LINE跟我聯絡,說基金會可以補助我6萬元,網頁上也看到其他人申請成功,對方沒有提供資料給我,申請不用提供身分證,她要我在網頁輸入帳號,說我密碼按錯,要用提款卡去轉帳,這樣才有辦法將錢轉進去,我沒有想這麼多,依她指示寄出提款卡,我第一次寄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第二次寄華南銀行,第三次寄中國信託及唐連科技的華南銀行,我問她提款卡幾時還我,她叫我不要擔心,提款卡會還我,直到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被騙等語。 2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宜萍(1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汪逸安、溫重豪、陳怡鈞、潘億臻、陳昱姍、洪甄蔚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甲、乙帳戶之事實。 4 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本案甲、乙帳戶為被告、唐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甲、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鄭雅丹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宜萍(1
    號)」之對話紀錄為佐。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然被告對於LI
    NE暱稱「陳宜萍(1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
    均一無所知,僅透過LINE聯繫,亦未查證對方所稱之基金會
    是否為經政府合法立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且自承為領
    取該基金會所稱之補助金6萬元,始聽從對方要求提供本件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
    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
    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網路上不明人士,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節,應較一般人更有警覺和敏
    銳度,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卻為獲取基金會補助金6萬元之私利,仍配合暱稱「陳宜萍(
    1號)」之人交付帳戶資料,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之,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汪逸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嘯」向汪逸安佯稱:抽中女性綠絲基金會保健基金6萬元,須先匯款提高信用分數云云,致汪逸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55分許 1萬2,000 元 甲帳戶 2 溫重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林舒亦」向溫重豪佯稱:註冊投資博龍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溫重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43分許、43分許 5萬元、5萬元 甲帳戶 3 陳怡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慧娜」向陳怡鈞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與官網聯繫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怡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4 潘億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億臻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與官網聯繫簽署保證合約云云,致潘億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 1萬8,036元 乙帳戶 5 陳昱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葉敏萱」向陳昱姍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與官網聯繫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昱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3萬123 元 乙帳戶 6 林子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耀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與官網聯繫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林子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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