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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劉珊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俊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23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不區分間隔年將原本5年3犯改成歷年3犯之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前於民國95年、99年、102年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本次犯行發生在114年,距離前次犯行 已12年餘,比較前3次犯行間隔年數,本次犯行顯係受刑人 一時失察忘卻教訓,非如執行處分所指惡性重大,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本件雖有實害發生,但受刑人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盡最大努力使實害降至最低之用心及犯後態度良好,理應受易刑之寬典,受刑人承作台積電無塵室之消防工程,目前正值趕工階段,若受刑人此時入監執行,將使上開消防工程進度受到影響,爰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5237號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命令,為此對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237號檢察官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102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參考 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修正102年標準 ,以111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將不准易 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觀諸上開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5月28日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237號案件指揮執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 度執字第5237號執行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先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25日前以書狀敘明或親至高雄地檢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且聲明異議人業於114年6月2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檢察官審酌卷內資料後,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聲明異議人已酒駕4犯 ,本件酒測值達1.01mg/L,且肇事惡性重大,而認如准易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故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於114年7月4日將上情通知聲明異議人 ,及通知其應於114年7月22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237號執行卷宗無訛,足認檢察官 於作成執行指揮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且前3次犯行之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48毫克、每公升0.65毫克、每公升0.29毫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同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3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17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聲明異議人嗣後又第四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距前次犯行雖相隔將近12年,然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僅明顯高於過去數次酒駕犯行,且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准予易科罰金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㈣另聲明異議人雖自陳為吉祥缸消防設備有限公司之施工工班,承作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給台積電無塵室之消防工程,現正值趕工階段,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將使上開消防工程進度受影響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縱有前揭身體、家庭及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請求易科罰金,尚不可採。 五、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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