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涂瀚升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瀚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涂瀚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7日)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00日【計算式:80日+20日=10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恐嚇罪、妨害名譽罪,罪質、侵害法益有別,併參以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受刑人具狀陳述請求從輕刑之意見(如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8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05號 110年7月28日 同左 110年9月7日 1.編號1已執行完畢。 2.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08號號 114年5月8日 同左 114年6月24日 3 妨害名譽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7日 4 妨害名譽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17日 5 妨害名譽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