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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培彥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靖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定應執行刑裁定原則上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已定刑之罪自原裁定中分離再與他罪重新定刑,僅於例外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方可例外重新定刑;又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前開說明所指,係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接續執行且刑期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方可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主張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5即明(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7日),並有前述本院裁定1份在卷可佐,若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應向本院聲請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受刑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2月20日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373字第1139013103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㈢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13年2月並確定(所犯各罪詳如附表一);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6年8月並確定(所犯各罪詳如附表二)。嗣受刑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中部分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0日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373字第1139013103號函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本院A、B裁定、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全卷審核屬實。

㈣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係以技術性方式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應與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云云。惟查,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13年2月、6年8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9年10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是本案並無前揭裁定所示例外可重新定刑之情況,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組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9年3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6月16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9年3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6月16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9年3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6月16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9年3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0年6月16日 5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09年間某日至110年2月2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111年3月29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111年4月2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2月22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11年4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11年6月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2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11年4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11年6月1日 3  幫助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經聲請與另案定刑)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111年11月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111年12月7日 4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經聲請與另案定刑) 109年間某日~110年12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111年11月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111年12月7日 備註: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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