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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致勳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宜平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0月21日雄檢冠屹114執8971字第11490924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宜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8年多次以假車禍詐騙保險公司,復於109年以不實薪資收入詐騙銀行核發信用卡、核撥紓困貸款,以此認定異議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惡性重大,若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故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然異議人雖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然犯罪時間均於108年與109年間所為,且異議人均坦承犯行,又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異議人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故執行檢察官以此為由,率斷異議人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自有違誤。另異議人目前正在國小擔任代課教師,亦需扶養年僅5歲之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故以異議人目前之家庭、經濟狀況,亦不適宜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疏未慮及異議人前開家庭、經濟狀況,亦有不當之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於109年5月6日、7日與27日,因製作李姿瑩、黃鈿發之不實帳戶明細或任職資料,並以此向銀行詐得信用卡及詐得銀行代墊清償之刷卡消費金額或紓困貸款金額之犯行,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成立詐欺取財罪,共6罪(其中詐得信用卡及詐得代墊清償之刷卡消費金額部分,為銀行發給李姿瑩、黃鈿發合計共5張信用卡,共5罪;詐得紓困貸款金額部分,為1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月、6月、4月、5月、5月與6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4年9月10日確定。本案確定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後,異議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而於114年10月15日到高雄地檢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裁量後,於114年10月21日以雄檢冠屹114執8971字第1149092475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異議人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理由略為:異議人於108年多次以假車禍詐騙保險公司,復於109年以不實薪資收入詐騙銀行核發信用卡、核撥紓困貸款,以滿足異議人私欲,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惡性重大,若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前開各節,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書與異議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之說明

⒈自前述高雄地檢檢察官否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歷程,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否准前已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並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故異議人本件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獲確保。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雖就異議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惟因異議人所犯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與第8項,異議人雖不因應執行1年1月之有期徒刑而全然排除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然於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仍無易科罰金且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經查:

⑴按立法者就具體個案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係賦予檢察官兼衡特殊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至於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和平)目的之裁量權限,不論易科罰金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同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之標準。復就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裁量基準,因無法規或命令可資依循,實委諸檢察官依事物本質以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與篩選之規定,就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分別於該點第8款列舉5目「『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絕對事由,復於同點第9款第1至4目例示「『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相對事由,同款第5目復以「其他事由」概括,足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區別個案狀況而為差異處遇之體系架構,已將裁量內化在其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前述說明,作業要點所列舉之相關事由,自得作為審查執行檢察官在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進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有無合義務性裁量之依據。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係異議人所違犯共達6罪之詐欺取財罪,且前開各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乃有該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與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揭示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事由相符,且檢察官說明其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時,亦將異議人以不實薪資收入詐騙銀行核發信用卡、核撥紓困貸款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納入審酌,堪認檢察官已就本件個案,根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關聯事項,加以實質調查判斷,且其判斷結論亦與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明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事由相符。從而,受刑人既有前開作業要點所定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堪認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異議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確屬有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⑵檢察官認定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乃屬預測判斷,其是否有違法或不當,則以檢察官作為判斷基礎之事實是否可靠且相關基礎事實與其所獲致之判斷結論間是否具合理關連為斷。經查:異議人前於108年間,與共犯王定庠、呂承懋等人,透過假車禍真詐保之手法,由異議人出資購得中古車後投保車體險,再行與王定庠、呂承懋等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號等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且諭知附條件之緩刑4年,並於111年9月7日確定等情,亦有卷附本院前開判決書可查(因前開判決頁數達243頁,內容請參卷附光碟內之電子檔),堪認檢察官乃合併觀察異議人於108年及109年間所犯各罪作為判斷基礎,故本件檢察官將異議人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納為判斷基礎,自屬可靠且相關之基礎事實,而屬合法。又異議人既於108年至109年間,接連違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罪,且其罪數已達11罪,則檢察官以此獲致被告確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惡性重大,若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之結論,亦可認具合理關聯。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異議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是否有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則依異議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縱可證明其家庭或事業狀況等個人特殊事由,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被告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否准,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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