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興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劉興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險(1罪)、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罪)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迥然有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 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1/1/20 112/8/16(9時44分前某時許)至112/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判決日期 113/4/11 114/9/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11 114/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240號 (入監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762號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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