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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柏壽林明慧周玉珊

聲請人
可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翠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瑪莎拉蒂)因鈞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在案。惟該車所有權屬於聲請人所有,購車資金係由聲請人向銀行貸款支付,顯與本案被告無關,應非可作為證據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無扣押依據及必要,如持續扣押,將因年份折舊而導致減損其交易價值,為此聲請將上開車輛發還等語。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雖有明文。

㈡惟查:

⒈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姜世軒等13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證繁多,偵查中受搜索(扣押)之對象、處所高達20餘處(含公司行號營業地點、自然人住居所等),扣案物品數量眾多且繁雜。本件聲請人並非眾多被告或被害人之一,且僅泛稱前述車輛係「經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而未指明受搜索(扣押)之對象、時間地點及執行機關,亦未提出任何扣押收據或證書以供搜尋比對,已難於查證。

⒉又聲請人雖聲稱其為前述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僅檢附「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金融帳戶存簿節本)」,未提出有關車輛買賣契約、車籍或牌照登記等資料以資證明其為車主,不論該車是否於本案中查扣、有無扣押之必要,均難認聲請人為應受發還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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