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怡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怡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規定明確。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8月7日,為所示之罪中首先確定之罪,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3年10月29日,為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編號2之罪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4年8月12日,為所示之罪中最後判決之罪,最後事實審審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雖已於11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業寄送定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3年8月犯妨害名譽罪、於113年10月間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3月、犯罪手段情節迥異、侵害不同法益,暨本院前給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到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名譽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3日 113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057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44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日 114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057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44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7日 114年9月16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罰字第801號(11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罰字第9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