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鄭坤銘
- 送達代收人
- 張容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坤銘(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案件指揮執行程序。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迨屆期後受刑人仍未表示意見,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嗣經受刑人逾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經檢察官再次審酌後,於113年9月6日仍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再經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復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到署執行,受刑人復於同年月16日以現於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為由,聲請延緩執行3月,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為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並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0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第1139107288號函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再次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前揭函稿所載內容,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分別於99年4月11日(初犯)、99年4月27日(2犯)、103年6月8日已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即再於113年4月3日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聲明異議人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之規範而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聲明異議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聲明異議人能因為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聲明異議人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案件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因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及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一再主張其家中尚有交往多年之女友及年幼之女兒需其扶養、照顧,且為北辰整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倘入監服刑將造成工程行營運有嚴重之影響,聲明異議人及其工程行之多數員工生計將頓失依靠,主張其不適合入監執行等情,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前述關於家庭及工程行營運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