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張瀞文
- 當事人方昱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昱勝 聲請人即扣 押物所有人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原名:新展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昱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 度訴字第36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108年度聲扣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方昱勝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就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以及聲請人即扣押 物所有人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1億4,916萬907元範圍內准予保全 扣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 字第365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 年3月27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執他字第789號執行結案等情,有前揭扣押裁定、歷審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分案執行,則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裁判之後續執行,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再由本院辦理之餘地。依前開說明,本案前經扣押之帳戶存款,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聲請人2 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方為適法,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四、綜上所述,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並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依法即不得加以裁判,聲請人2人逕向本院 聲請撤銷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羅崔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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