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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詹尚晃施君蓉李宜穎

  • 被告
    李囈燐(原名:李柏昀)江韋翰張晋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秀玲 代 理 人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李囈燐(原名李柏昀) 江韋翰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張晋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秀玲(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李囈燐(原名李柏昀)、江韋翰、張晋源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轄區 派出所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3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所載。 四、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生基位與靈骨塔詐騙相同,具有相當之炒作價值,但生基位市場早已供過於求,故取得生基位之成本極為低廉,被告李囈燐、江韋翰與另一位詐欺集團成員洪宥岑不斷以增購生基位或向聲請人佯稱有買家(冠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持有即可快速售出獲利,進而不斷投入鉅資購買實際價值低廉之生基位商品,甚至提供冠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聲請人需先支付交易稅款新臺幣760萬元等方式,哄騙聲請人 不斷投入資金,甚至令聲請人誤以為短期內獲利在即,進一步鼓吹聲請人借款,但實際根本不存在買家,導致生請人畢生積蓄遭詐一空,足見生基位商品是否具有交易價值,不影響其成為詐團之詐騙工具。 ㈡犯罪嫌疑人洪宥岑雖為化名,但聲請人已掌握其門號0000000 000號,惟偵查中未詳加調查該門號之申辦人、使用人等相 關年籍,自聲請人提供與洪宥岑之對話紀錄後,檢方未再次對被告李囈燐、江韋翰為進一步詢問。 ㈢被告張晋源透過門號換現金,出售其個人門號予代稱施力維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後又遭被告李囈燐、江韋翰取得該門號,用以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明顯有違常情,是詐騙集團慣用手法,設下斷點用以逃避檢警追查,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囈燐、江韋翰在聲請人交付款項後,確有交付本案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共15份予聲請人,本案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2至101頁),而上開權狀、證明書均係由經銷商即正翔生 命禮儀公司將銷售文件送至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由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單位所核發等情,有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114管字第1140714001號函、114年8月4日114管字第1140804001號函、114年8月25日114管字第1140825001號函及所附銷售文件(報件申請表)在卷可參(本院聲自卷第93、101、109至115頁),堪認被告李囈燐、 江韋翰向聲請人推銷之生基位,確係合法在市場上流通、有交易價值之產品,則聲請人縱係出於投資獲利之心態而購買生基位,亦不得以事後未能轉售獲利乙節而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李囈燐、江韋翰與「洪宥岑」共同向聲請人佯稱有買家存在,而認被告李囈燐、江韋翰有與「洪宥岑」共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乙節。然被告李囈燐、江韋翰均堅決否認曾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而欺騙聲請人購買生基位,而依卷內事證,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囈燐、江韋翰曾向聲請人以佯稱、虛構有買家為手段說服聲請人承購生基位之情形。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洪宥岑」之對話紀錄(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第107至147頁),固可知聲請人與「洪宥岑」曾討論簽約、園 區、權狀之事宜,但大部分聯絡均透過語音通話為之,僅有少數文字訊息,且文字訊息中未見「洪宥岑」強調高額獲利、鼓吹聲請人購買投資,亦未見「洪宥岑」提及冠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高額稅款之情形,又無從得悉「洪宥岑」與聲請人通話之內容,顯然無從判斷「洪宥岑」是否有向聲請人虛構買家之施用詐術行為,更無從據此認被告李囈燐、江韋翰與「洪宥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李囈燐、江韋翰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並未查詢洪宥岑使用之門號申辦人、使用人資料,於聲請人提供聲請人與洪宥岑之對話紀錄後,亦未再次傳訊被告李囈燐、江韋翰到案等語,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調查上開事項,並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㈣再查,被告張晋源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以換取現金,此經被告張晋源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而被告李囈燐亦自承曾使用上開門號與聲請人接洽等語(見警卷第8至11 頁),然本件既已無從認被告李囈燐、江韋翰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則被告張晋源即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可言。 ㈤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2號告 訴 人 周秀玲 地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劉亭佑 地址詳卷 林承右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囈燐 (原名李柏昀 )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韋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張晋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囈燐(原名:李柏昀)、江韋翰及張晋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張晋源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 後,即交付予被告李囈燐、江韋翰。被告李囈燐、江韋翰再分別以綽號「小李」、「小江」,於112年6月5日、6月10日某時主動利用本案門號電話聯繫告訴人周秀玲,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尊龍御苑生基位」(下稱本案生基位),藉此可祈求平安運勢,亦可支付成本而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同意購買上開生基位及轉售部分,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直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嗣告訴人發覺所持有 之本案生基位並未被他人買取,聯繫負責人員又回應另應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稅金方得移轉,方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囈燐、江韋翰及張晋源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 ㈠被告被告李囈燐、江韋翰部分: 詢據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堅詞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被 告李囈燐辯稱:我當時係擔任江韋翰之私人助理,係因接受告訴人委託協助購買本案生基位,綽號「小李」之人確實是自己,告訴人委託我們購買本案生基位,我們總共取得15個生基位,也交付15張權狀給告訴人,我們前後共收款4次, 大約是300萬元,至於我們並沒有轉售生基位,係告訴人指 訴有誤等語。被告江韋翰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在尊龍御苑公司工作,係擔任販售該公司生基位商品業務,被告李囈燐為我的助理,綽號「小江」之人確實是我,當時我確實多次與告訴人見面協助告訴人購買尊龍御苑公司之生基位商品,且有多次收款,印象中大約是300萬元,該等款項為本案生基 位價金以及我們的服務費,我們總共協助購買15個生基位,因此獲益服務費共75萬元,而本案生基位的使用土地權狀我們也有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後續有拜託我們代她詢問是否有買家,我們幫助她詢問但結果都不如她意,因此沒有任何轉售成交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交付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金錢後,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就交付本案生基位的權狀,且亦有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共15份(詳警卷,編號:SL12ZLSS0502~4號、SL12ZLSS0519~25號、S L12ZLSS0566~70號)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供述相同,復有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於113年4月9日陳報之尊龍御苑生基園區照片1紙,可佐本案生基位係真實存 在,考量本案生基位之購買,既可買賣轉讓,仍有投資屬性,且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之行為係熹樂集團之代理推銷 業務,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認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銷售 該等商品可能不具價值,即逕論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涉 有詐欺犯嫌。末告訴人與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已經調解 程序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告訴,是尚無法排除本件純屬誤會,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並無實際詐欺告訴人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被告張晋源部分: 被告張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承其確以「門號換現金」之手法,將本案門號出售得款2,000元等情,然被告張晋源於 警詢及偵查中堅稱其並未認識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之人為被告李囈燐、江韋翰,亦不知悉其門號遭何人何等使用,所出售對象亦為「施力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考量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僅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 ,並未做其他使用,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張晋源,則顯然被告張晋源及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彼此 間並無何種犯意聯絡,而被告李囈燐、江韋翰2人上開本案 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張晋源之出售門號行為縱屬有違常情,惟未見其有何犯詐欺犯行之積極事證,是以,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人員 1 112年6月14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 54萬元 被告李囈燐、江韋翰 2 112年7月7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 126萬元 被告李囈燐、江韋翰 3 112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 90萬元 被告李囈燐、江韋翰 4 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 117萬元 被告李囈燐、江韋翰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聲 請 人 周秀玲 住址詳卷 被   告 李囈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韋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晋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929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 一、原聲請人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囈燐(原名:李柏昀)、江韋翰及張晋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李囈燐持用被告張晋源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5日、6月10日某時主動電話聯繫聲請人周秀玲,佯稱可代為尋找買家,致陷於錯誤,認為有投資之價值,乃向被告江韋翰、李囈燐購買「尊龍御苑生基位」(下稱本案生基位),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江韋翰、李囈燐。 ㈡因認被告李囈燐、江韋翰及張晋源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偵查結果略以: ㈠訊據被告江韋翰、李囈燐固不諱言有販售15個尊龍御苑公司之生基位予聲請人,並收取生基位價金及服務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均辯稱: 聲請人購買生基位後有拜託我們代為詢問是否有買家,我們幫助她詢問但結果都不如她意,因此沒有任何轉售成交等語。 ㈡被告李囈燐、江韋翰確有交付本案生基位的權狀予聲請人,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亦有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共15份(詳警卷,編號:SL12ZLSS0502~4號、SL12ZLSS0519~25 號、SL12ZLSS0566~70號),復有被告李囈燐、江韋翰於113 年4月9日陳報之尊龍御苑生基園區照片1紙在卷可稽。 ㈢本案生基位可供於市場上買賣轉讓,仍有投資屬性,且被告李囈燐、江韋翰係熹樂集團之代理推銷業務,其2人係推銷 合法之商品,該等商品並非不具價值。 ㈣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係被告張晋源以辦門號換現 金之手法,將門號出售予某自稱「施力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輾轉為被告李囈燐所持用,然被告江韋翰、李囈燐與被告張晋源彼此並不認識,該門號係僅供與聲請人聯繫,未做其他使用,被告張晋源並未與被告江韋翰、李囈燐有何犯意聯絡。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韋翰、李囈燐係夥同另一名詐欺團員洪宥岑,不斷以增購生基位或向聲請人表示手中有買家「冠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意願購買生基位,交易金額龐大,需先支付交易稅款等方式哄騙聲請人不斷投入資金,令聲請人誤以為短期內獲利在即,始購買本案生基位,暨支付高額稅金。 ㈡被告張晋源透過辦門號換現金,出售其個人門號予自稱施力維之人,之後被告江韋翰、李囈燐即取得該門號,並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給聲請人,顯係在規避檢警查緝。 四、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聲請人之購買本案生基位固係與被告江韋翰、李囈燐之商業銷售行為有關,惟是否投資生基位、欲購買之數量、可接受之價格、有無投資之價值,除受到銷售人員之各種銷售話術之影響外,自多是出於聲請人自己之個人決定,聲請人並非毫無投資交易經驗及社會智識之人,縱被告江韋翰、李囈燐有以銷售話術遊說聲請人購買本案生基位之情形,惟聲請人於購買前,理應已充分評估售價與未來銷售風險承擔,始作出交易之決策,則聲請人是否係因被告江韋翰、李囈燐之遊說銷售話術而陷於錯誤,或係因為賺取優厚利潤,本於投資心態而購入前揭產品,均有可能,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江韋翰、李囈燐涉有詐欺之犯嫌。 ㈡被告江韋翰係被告李囈燐之主管、被告李囈燐係被告江韋翰之助理,兩人係銷售本案生基位之業務工作組合,所銷售者亦係合法業者所推出之產品,確有該商品,聲請人也有拿到權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江韋翰、李囈燐與另一位「洪宥岑」一同詐騙聲請人,由洪宥岑向聲請人誆稱伊手中有客人要購買所持有之生基位,洪宥岑甚至表示冠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客戶,聲請人始相信其等之話術。然則,觀諸卷附聲請人與洪宥岑之Line對話紀錄,洪宥岑係112年8月29日起與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聲請人早已於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7日與被告江韋翰、李囈燐成交3個、7個共計10 個生基位,並於此之前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款項,被告江韋翰、李囈燐於113年4月8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中復 辯解於此之後始有自稱業務專員之洪姓女子致電被告李囈燐,稱其老闆有購買意願,聲請人又拜託被告李囈燐介紹客人,於是就把洪姓女子介紹給聲請人,由其2人自行聯繫,故 洪姓女子即聲請人所指之洪宥岑係在被告江韋翰、李囈燐交易10個生基位予聲請人之後,方介紹給聲請人認識,前面10個生基位之買賣,尚與洪宥岑是否佯裝買家詐騙聲請人無涉。之後聲請人雖亦向被告江韋翰、李囈燐又購買了5個生基 位,但卷附聲請人與洪宥岑之Line對話紀錄,皆為Line通話,鮮少文字對話,且除語音通話之外,別無其他圖片、文字或影像訊息,雙方亦未簽立任何文件,自難僅憑現存證據即足認定聲請人後續所購買的5個生基位是否係受到洪宥岑詐 騙,致陷於錯誤,始為購買,聲請人之支付附表編號4之款 項,亦難認係受到詐騙而支付。縱或洪宥岑有表示要購買聲請人手中之生基位,然後來未購買之原因何在?洪宥岑之真實身分如何?洪宥岑究否有施行詐術?洪宥岑與被告江韋翰、李囈燐間有無犯意聯絡,悉無足認定。被告江韋翰、李囈燐供稱其2人不認識洪宥岑,聲請人則認被告江韋翰、李囈 燐與洪宥岑共謀詐騙聲請人,雙方各執一詞,洪宥岑之真實身分不詳,未曾到案說明,雙方孰是孰非,自難率斷。且聲請人既有取得所購買15個生基位之權狀,已然取得其價值之物,日後仍有機會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至於本案生基位是否具有市場,容不容易轉手,銷售人員之話術縱然言過其實,也是衝業績之銷售術語,聲請人於購買之前,自應謹慎評估,此種市場機制普遍充斥於各行各業,不獨靈骨塔、生前契約、骨灰罈或是本案之生基位等商品,尚不得謂被害人購買之商品市場價值不如預期,即一概認為銷售人員係詐欺團員。 ㈢被告張晋源雖將其門號擅自交付他人,供他人銷售予被告李囈燐使用,然被告李囈燐之行為已難認係詐欺,被告張晋源之行為自難認係在幫助他人犯罪。同理,被告李囈燐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縱係被告張晋源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輾轉由其取得,亦不可遽然推認被告李囈燐之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即係要供作犯罪使用,猶必須有相當之證據,否則,仍礙難逕謂與不法有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長 朱 家 崎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人員 1 112年6月14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 54萬元 被告李囈燐、江韋翰 2 112年7月7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 126萬元 被告李囈燐、江韋翰 3 112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 90萬元 被告李囈燐、江韋翰 4 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 117萬元 被告李囈燐、江韋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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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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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