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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蔣文萱吳俞玲林怡姿

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吳高美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王宏樹

陳真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40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高美(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王宏樹、陳真篁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樹經由被告陳真篁之介紹而結識聲請人,被告王宏樹、陳真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在某處,由被告王宏樹向聲請人佯稱其經營太陽能工程獲利豐碩,然需資金周轉,並允諾若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可按月給付高額紅利予聲請人云云,且提供由被告王宏樹親自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30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王宏樹)、支票1紙(面額300萬元、發票人為緯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諾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黃騰輝)與昭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曜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工程合約1份作為擔保,藉以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二人。詎還款期限屆至後,經聲請人屢次催討,被告王宏樹竟拒不還款,亦未依約給付紅利予聲請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宏樹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並不認識黃騰輝,且對於緯諾公司所簽發支票並不清楚等語,然此業與被告王宏樹於110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當下、所簽立借據上之記載有違,被告王宏樹所述自屬無據,足認其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又檢察官雖謂緯諾公司係於110年11月8日起,方有支票兌付遭退票之情事,遽予推認被告王宏樹於借款當下尚無詐欺之故意;然而,緯諾公司既係於110年11月26日解散,而被告王宏樹借款時間距離緯諾公司解散時間相近,則被告王宏樹是否明知緯諾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仍藉故提供該公司支票以取信聲請人,實屬可疑。況且,退票紀錄時點實繫於有無經他人提示票據而定,能否遽謂緯諾公司於被告王宏樹借款之際,尚有還款能力,亦有可議。原不起訴處分未依法傳訊緯諾公司負責人以釐清上情,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瑕疵。

㈡被告王宏樹除提供上述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外,另允諾將以台西水試所工程收款債權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此有被告王宏樹簽立之借據可參,惟待聲請人依據借據記載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方知被告王宏樹早已行使上述債權,致聲請人未能據此受償,此亦有聲請人提出與被告王宏樹之對話截圖可參,在在足認被告王宏樹於借款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綜此,原處分有上揭諸多違誤之處,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按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故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衡以被告王宏樹曾透過匯款方式清償聲請人債務本金及支付利息一情,經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為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王宏樹所稱已償還100萬元債務一節亦不否認,另表示已向被告王宏樹取得紅利45萬元一情,在在足認被告王宏樹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並無存有自始無意清償債務之詐欺惡意至明。又針對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為緯諾公司之支票1紙,經查該支票帳戶於110年11月19日始出現退票情形,而該公司另一支票帳戶,則是於110年11月8日始有遭拒絕往來情形,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1份在卷為憑,是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向聲請人借貸之初即110年10月28日,有何明知該支票顯無兌現之可能性,猶執意持之向聲請人訛詐借貸之情事。是以,本案聲請人既係經評估相關風險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王宏樹,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本件應為一般民事債務糾紛,聲請人理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謀求解決為適,且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不可遽令被告二人擔負前開罪責,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處。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證物1:借據」所載內容,與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2:借據‥」之證據資料相同,屬重複提出之資料。且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六、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宏樹確有於110年10月28日,在不詳地點,與聲請人簽立借據而借得30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月28日還款,然被告王宏樹除於111年4月間還款100萬元及支付紅利23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予清償等節,業據被告王宏樹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0至81頁),並經聲請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9至80、87頁),復有借據(見他字卷第91頁)、相同面額之支票、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王宏樹提供之匯款單據(見他字卷第125至13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乙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屬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

㈢聲請人雖以緯諾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解散且於同年月8日、19日陸續出現支票遭退票之紀錄,顯示緯諾公司於被告王宏樹借款之際,其經營狀況已有危機,然被告王宏樹竟仍執該公司簽發支票向其借款,認為被告王宏樹主觀上即無還款之真意等語。然而,參之被告王宏樹於偵查中否認認識緯諾公司負責人黃騰輝(見他字卷第121頁),且卷內僅能確認被告王宏樹曾於該支票後方背書,有該支票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王宏樹為緯諾公司員工或經營、出資者之下,能否徒憑上述證據推論被告王宏樹對於緯諾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刻意將未能如期兌現之緯諾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實非無疑。因此,縱認本件借款時間與緯諾公司後續經提示退票或解散日期相近,自亦無從率為被告王宏樹不利之認定;更遑論緯諾公司是否於被告王宏樹借款當下即有經營不善乙情,僅為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礙難採信。

㈣聲請人雖再以被告王宏樹並未告知聲請人,擅自行使先前曾允諾作為借款擔保之台西水試所工程債權,認為此乃被告王宏樹所施用詐術之一環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王宏樹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王宏樹僅承認於告知聲請人前,行使前述對於第三人之工程債權,而非承認該債權並不存在,是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工程債權為虛偽不實,即難認被告王宏樹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㈤聲請意旨雖另指被告王宏樹所陳支票與其無關,並非其所簽發等辯解不可採,惟縱認被告王宏樹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然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王宏樹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王宏樹為有罪。聲請人所指被告王宏樹、陳真篁所陳述借款或交付款項之緣由既非全無證據資料,且聲請人係在自身充分評估及衡量後借貸及交付款項予被告王宏樹,俱如前述,自無可以逕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

㈥聲請意旨一再主張檢察官並未據其聲請,依法傳訊緯諾公司負責人,認為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瑕疵等語,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㈦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行之理由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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