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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蕙芳莊維澤陳薇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儒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儒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儒霖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所收取款項1.5%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育華」、「張小如」向王志雄佯稱:可交付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志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強門市,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洪儒霖。洪儒霖則於收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文件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文件名稱及數量」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印有公司、代表人印文、「陳奕名」署名之偽造收款憑證(詳細內容如附表各編號「印文、署名」欄所示),以取信於王志雄,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洪儒霖收款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王志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洪儒霖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王志雄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至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警卷第27至41頁)、「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審字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130300函及所附證物處理報告、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3811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警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與告訴人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未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詳下述),有本院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07至111頁),均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為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情形(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5%,我雖然沒有拿到報酬,但我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拿到6,000、7,000元,該筆錢是因集團成員把一些錢放在一個包包裡,我要逃跑時有把包包帶走,作為備用金使用,我坐車把錢都花掉了等語(偵二卷第107頁、訴字卷第67頁),而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取得犯罪所得6,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文件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示或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因已附隨於前揭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文件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工作證,雖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判決(訴字卷第73頁)附卷可憑,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宣判日期115年6月26日,因遇豪雨假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6月29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印文、署名 說明 1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奕名」工作識別證1張 其上載有「陳奕名」之姓名 不沒收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炳宏」印文各1枚、「陳奕名」署押1枚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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