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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陳川傑翁瑄禮洪碩垣

  • 當事人
    詹淳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淳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保護傘有限公司」,而以實施詐術獲取不法利益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該犯罪組織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5時35分前某時,對高雄市鳳山區之不詳姓名民眾,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面交(註:無證據證明詹淳宇已知有不特定民眾已遭著手詐騙)。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與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 機之詹淳宇聯絡,指示詹淳宇前往約定之地點。詹淳宇就與該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的共同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2日13時25分許,從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列車南下,而於同日14時20分抵達高鐵左營站。詹淳宇再轉搭計程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前面下車。而由詹淳宇於該超商內,將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所傳送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憑證單上已有「林陳雅印文」及「東益公司印文」)」檔案,及東益公司「外派職員古偉珍工作證」檔案,列印成「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紙本」二張(附表一之2、3),及「古偉珍之工作證紙本」一張(附表一之1)。再由 詹淳宇在其中一紙東益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古偉珍之簽名及填載日期與金額(附表一之3),而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 司、林陳雅及古偉珍。完成後詹淳宇旋即走到高雄市○○區○○ 路000號南方服飾店前等待,擬依通知再向不詳姓名之人收 取30萬元。然因員警接獲有具攜帶收據等特徵疑似車手之檢舉電話,而於同日15時46分許到達上址,及對詹淳宇進行盤查。經詹淳宇自願同意出示與「保護傘有限公司」之對話訊息,暨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簡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受暱稱保護傘公司之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搭車南下,以前揭方式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單,嗣於等待不詳姓名之人前來交付現金時為警查獲,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坦承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罪(詳審訴卷105、109頁,訴卷80至82、85、86頁)。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沒有要參與犯罪組織,我根本不認識那些人,要如何加入。當初他們只是叫我收錢,我沒有要加入他們的意思,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詳審訴卷105、109頁)。我去求職,以為真的是公司,所以受公司指示前往收款。在本案之前,我有在嘉義收過1次錢,嘉義那件是在本案之 前(詳審訴卷110、111頁)。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我不知道是在幫詐欺集團做事。我承認偽造文書的部分,是因為那個文書上的名字不是我,我還去製作,所以願意承認。(既然你說你不知道在幫詐欺集團做事,為何你在嘉義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4號還要承認加重詐欺?)那時侯我以為我只 要有做就是犯罪,所以就認罪,但我真的不知道有詐欺集團。(你這一件是在嘉義那件之後,你還不知道在幫詐欺集團做事嗎?)我不知道,我是因為這一件被警當場查獲,我才 知道是詐欺集團叫我做的(詳審訴卷149頁)。我不承認參 與犯罪組織,本案及嘉義被查獲之另案,我都是拿「古偉珍之工作證」,但嘉義那件我有問他們,為何不是用我自己的名字,他說弄錯了,叫我先去,到時會再改。高雄這件.我又再問,他就跟我說沒有關係,叫我先這樣弄,之後會再修正。我只是去工作,我覺得我被騙去的,我不知道是違法的行為。(當時你沒有覺得跟你接觸的人,可能是詐騙集團嗎?)一開始嘉義的那次,我有這樣覺得,但我接觸到被害人之後,他們就叫我提供被害人的手機,就是APP是否有確實 交款,被害人跟我說有,我才會覺得應該沒有什麼大問題,所以才會去高雄這次(訴卷85頁)等語。即被告略稱113年9月12日因本案為警查獲之後,其才知道是受詐欺集團指示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因此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認知。 三、經查: ㈠、被告受暱稱保護傘公司之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從臺中市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市,以前揭方式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單,而於等待不詳姓名之人前來交付現金時,為警查獲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及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21至27頁),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與保護傘公司以TELEGRAM對話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1至45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113年9月間,與TELEGRAM上暱稱保護傘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以LINE向黃耀鋒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黃耀鋒將現金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黃耀鋒陷於錯誤。及由被告依保護傘之不詳姓名成員指示,假冒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怡公司)外派專員「古偉珍」,持偽造之凱怡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古偉珍)及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金額50萬元),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與黃耀鋒見面。由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黃耀鋒,並向黃耀鋒收取現金50萬元後,被告再將50萬元置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興站廁所內,上繳予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簡稱:嘉義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稱:嘉義地院)113年金 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敘明「保護傘為電信詐欺集團,詹淳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註:嘉義地院判決書所稱之「另案審理中」即指高雄地院之本案),及於理由欄認為被告與保護傘之成員,共同犯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嗣該另案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簡稱:臺南高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詹淳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餘上訴駁回(即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嘉義地院判決書、臺南高分院判決書(詳訴卷23至35頁)、被告前科表可佐;暨為被告所自承(詳偵卷12至14頁,訴卷83、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依保護傘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古偉珍工作證及偽造之公司收據,佯稱自己為外派人員古偉珍,先於113年9月10日下午在嘉義市向詐欺被害人黃耀鋒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現金置於加油站廁所而上繳予不詳姓名之人(另案);旋再於同年月12日下午到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等待,欲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取30萬元(本案)。 四、次查: ㈠、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而以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置辯(詳前述)。然被告所稱於本案及另案指示其出面收款之人,均為Telegram上暱稱保護傘之成員(詳偵卷10至13頁);況且被告於兩次犯行均佯稱自己為「古偉珍」,足見本案之「保護傘公司」及另案之「保護傘」為同一個詐欺取財集團。 ㈡、又被告收取另案之50萬元後,竟以置於加油站男廁所內之方式,上繳予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生(詳另案判決書、偵卷12頁被告筆錄),此種繳款方式,顯然並非「公司之收款人員收取客戶款項後,上繳予公司」之合理正常方式與途徑。何況,被告所稱其另案收取50萬,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 偵卷13頁),亦顯逾正常工作之合理薪酬甚多。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自承:「(當時你沒有覺得跟你接觸的人,可能是詐騙集團嗎?)一開始嘉義的那次,我有這樣覺得」等語(詳金訴卷85頁)。足見被告應該明知「保護傘公司」是在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而非合法經營之投資公司。 ㈢、又電信詐欺集團係由多位成員,分別擔任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車手(取款)、收水(收取上繳款)等工作,迭經新聞報導。酌以被告自承:「(當時你沒有覺得跟你接觸的人,可能是詐騙集團嗎?)一開始嘉義的那次,我有這樣覺得」等語(詳金訴卷85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應該知道詐欺集團係藉由多人分工而共同犯罪。何況,被告既稱「視訊招募我加入保護傘公司之人為20多歲的女性」,及稱「曾見到另案到廁所取款之人為男性」(詳偵卷11、12頁筆錄),則被告應該明知再加計其自己,則集團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工作之人至少已有3人。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暱稱保護傘公司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該集團是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 ,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參加保 護傘公司之犯罪組織後,雖與該集團成員,先後共同為嘉義另案及本案之犯行,然因檢察官先就本案犯行起訴及先繫屬於本院審理。稽諸前揭說明,應於本案起訴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詹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罪,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而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又被告所犯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罪,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及法條(訴卷86頁),本院應得審理。 ㈢、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對不詳民眾進行詐騙,及指示被告前往事實欄所示時地準備取款,然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知悉有不特定民眾已遭著手詐騙,且被害人亦不詳,為此被告前往面交地點,係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之預備行為,依所知輕於所犯依其所知之法理,被告預備參與詐騙部分,刑法並無處罰規定,為此被告尚不成立另涉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坦承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依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等侯向他人收款之客觀事實及犯行,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未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致所生危害較低。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空白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為被告事實上管領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附表一之備註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之存款 憑證單上偽造之林陳雅印文、東益公司印文;及附表一編號3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古偉珍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及於本案犯行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詳附表一之備註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高鐵票根1張,並非違禁物,亦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僅足以證明本次犯行被告係搭乘高鐵南下,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 扣   案    物 備              註 1 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一張 ❶如偵卷33頁照片4所示。 ❷姓名:古偉珍,職位:外務人員。 2 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空白)一張。 ❶如偵卷31頁照片1所示。 ❷酌以被告略稱:兩張存款憑證之內容一樣,都是我列印出來的,印出來就有印文,不是我去刻印章再加蓋的。二張存款憑證印出來,一張我有在承辦人欄簽名,另一張我沒有簽名等語(詳訴卷81至82頁)。即左揭2、3憑證單,係被告一起列印,且憑證單印出來時均有「林陳雅印文1枚」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但被告僅在編號3之憑證單上偽造古偉珍之簽名,並未在編號2之憑證單上偽造古偉珍之簽名。 3 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並已填妥金額、日期)一張。 ❶如偵卷31頁照片1、2所示。 ❷存款憑證單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①代表人欄:林陳雅之印文一枚。 ②公司印章欄: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   ③經辦人欄:古偉珍之署押(簽名)一枚。 ❸存款憑證單上已填妥: ①日期:113年9月12日。 ②金額:參拾萬元。   ③存入明細:現金欄(打勾)。  4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IMEZ000000000000000)一支(含SIM卡一張 ,門號0000000000)。 ❶如偵卷35至46頁照片5至15所示。 ❷依上開照片所示手機畫截圖,足  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❸手機為被告所有,及此手機與本案  之不詳姓名成員聯絡,業經被告自  承(詳偵卷15、61頁)。 附表二 扣     案      物 備          註 1 高鐵票根(臺中至左營)一張。 ❶如偵卷31頁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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