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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 被告
    孫靖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孫靖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 河堤之「阿香澎湖碳烤」,當員警獲報到場對在場之人實施盤查途中,依李○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示,將李 ○喜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內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之黑色手提袋,藏匿於上址附近之草叢內,以此方式寄藏本案槍彈。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員警察覺孫靖凱舉措有異,遂上前查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孫靖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09頁),核與證人李○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5至10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3至113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9至127頁)、員警搜索畫面截圖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29至153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75頁)等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2619號鑑定書足參(見偵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李○喜要我拿到燈柱旁的草叢,因為他看到警察來,才叫我拿去那邊藏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顯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罪已足,不再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22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止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又被告係同時自李○喜處取得並寄藏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有供稱其遭警方查扣之本案槍彈均為李○喜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4頁),惟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警員謝子杰於本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打架,疑似有槍械,我們就到現場支援,有被告與兩位嫌疑人在場,盤查時我與賴琮文有看到被告拿一個黑色袋子從現場慢慢往阿香澎湖炭烤座位區即堤防邊移動,我們跟在後面看到他把袋子棄置在草叢,詢問被告是何東西,被告神色緊張無回應,我們查看後發現是本案的槍械;我詢問被告時,被告沒有回答這些槍彈的來源,是我的同事將李○喜帶到旁邊時,李○喜才承認這些槍彈是他的;等李○喜在現場經我們 詢問後承認是他的之後,被告才說槍彈是李○喜的(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至290頁),證人即警員賴琮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發現裡面是槍彈之後,我有詢問被告東西是誰的,他回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知證人謝 子杰及賴琮文均證稱被告於查獲當下並未說明本案槍彈之來源,復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甲警員:來你過來,你在那邊倒什麼東西?(影片中出現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下稱A男)...甲警員:那包是什麼?你丟的嘛(台語),蛤?什麼東西?裡面什麼東西?A男: 沒啊,為什麼要讓你們檢查?甲警員:你拿的這一包是什麼?掉在地上誰的。A男:我尿尿,我尿尿。...甲警員:什麼東西,裡面有什麼?其他警員:我看你丟在那邊。A男:我 不知道。...甲警員:你老實說這是什麼東西?A男:他跟我說我沒有什麼事情,我自己先走。甲警員:那是什麼東西?其他警員:好,那我看一下。甲警員:這裡什麼東西?A男 :我不知道。...甲警員:你聽他什麼?A男:我不知道。甲警員:你不知道。A男:我真的不知道。甲警員:你不知道 你會怕。A男:我先放這,我尿尿。...甲警員:我說這個黑條,拿東西放在這裡,後座那個手提包,他拿下來你們都有看到嘛(其他警員來到現場),來帶過去那邊,我把他提到亮的,我把它拿過來,提到亮的那邊,我拿去桌子,齁再丟,裡面什麼東西啦?A男:我不知道。甲警員:你不知道, 你丟的。A男:我就和你說我真的在尿尿。甲警員:喔好, 尿尿。(甲警員將包包拿到明亮處)...A男:我真的不知道那裡面有什麼。...(甲警員將包包打開)甲警員:來等一 下,來都過來,過來,來過來,誰的?誰的?(影片中出現一名戴眼鏡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下稱B男),及一名白色 衣服之男子(下稱C男)B男:什麼?甲警員:誰的?誰的?誰的東西?...其他警員:我還沒拿出來。甲警員:誰的東 西?其他警員:我還沒拿出來。(B男舉手)甲警員:你的 齁。...其他警員:這誰的?B男:我的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並經證人賴琮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舉手之人是李○喜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徵 警員發現被告丟棄裝有本案槍彈的袋子時,被告始終說不知道袋子內有何物、亦未供出本案槍彈係何人所交付,直到警員將袋子打開後,詢問在場人員是何人所有時,李○喜始舉手稱本案槍彈是自己所有的,是被告雖有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李○喜,但警方尚未及依據被告之供述循線追查李○喜,李○喜就已經於查獲當下供稱本案槍彈為自己的,警 方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喜,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 辯護人另以被告當時非常倉促受李○喜的指示丟棄本案槍彈,犯罪時間非常短,危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然同為犯下此一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如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給予相當之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達到避免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堪以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與李○喜係朋友關係,因一時失慮替李○喜寄藏本案槍彈,並於短時間內即經警方發覺而查獲,全部寄藏時間不到1個小時,有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足稽(見警卷第103至113頁),且寄藏之手槍僅1枝、子彈僅1顆,數量甚少,依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縱然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及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之子彈1顆,因擊發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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