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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貞瑩莊維澤陳薇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岱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岱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岱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聯繫販毒事宜,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智源4次、施南成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裕城4次、李鎮偉1次(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分別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岱華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許岱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19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6至49頁、偵卷第260、262頁、本院卷第54、126、196、210頁),核與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許智源、施南成、林裕城、李鎮偉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

一、二各編號同欄所示證據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79至193頁)等件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以販毒所得來支應我自己吸食毒品需求,我沒有精算販賣每公克毒品可賺取多少錢,但至少要回本,並賺取一些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毒行為,均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部分,9罪,附表二部分,5罪;共14罪)。

㈢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4年3月18日警詢供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綽號「柳丁」之人等語(警卷第50頁),嗣於同年4月24日警詢時改稱:毒品上游為「黃家彬」,於114年2月多開始跟「黃家彬」購買毒品,大概3次,有購毒對話紀錄的我都提供予警方了,其他我都已經刪掉了等語,並指認「黃家彬」及提供其向「黃家彬」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等資訊(偵卷第432至442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刑事警察大隊以114年5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433515000號函附職務報告略謂:被告於偵查中確實供出毒品上游藥頭(黃家彬),該案仍持續偵辦中,嫌疑人黃家彬尚未查緝到案,待到案後全案再行辦理移送,有上開函文暨函附114年5月26日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之情事。又觀諸被告提供其向「黃家彬」購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時間分別係於114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偵卷第441至442頁),暨員警依被告所述調閱114年2月27日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供被告確認(偵卷第432至435、443至446頁),然上開被告所述向「黃家彬」購買毒品之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附表二所示本案犯行之後(僅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時間在前揭被告所述向「黃家彬」購毒時間之後),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供述屬實,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附表二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綜上,難認本案迄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部分(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而被告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其販賣對象2人,數量非鉅,其所為實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大量販賣者有異,如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實有過重或值得憐憫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暨檢察官表示同意就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1頁),爰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上揭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均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均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刑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為貪圖己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及配合警方追查上游(惟上游「黃家彬」尚未查緝到案)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酌以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263頁、聲羈卷第44至4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09頁),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其他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前有肇事逃逸前科之素行,所受徒刑業於11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14罪,各次犯罪行為介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而尚屬集中,販賣對象4人,及販賣之手法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前揭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毒品種類、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被告有復歸社會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以聯繫本案毒品販賣事宜;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3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7、2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均屬其因各次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元(計算式:500+500+500+500+1,000+1,000+1,000+1,000+1,000+500+500+500+500+1,000=10,000),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6至49頁、本院卷第127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毒品部分,雖均屬違禁物,惟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未就上開毒品聲請沒收,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毒品與本案被告販毒犯行無關,非本案聲請沒收範圍(本院卷第127、195頁),上揭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自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部分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及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使用電話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智源 113年11月17日 10時46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智源,並取得許智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許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3至64頁)。  0000000000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許智源住處」      500元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許智源 113年11月19日 10時27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智源,並取得許智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許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8至120頁、偵卷第1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5至66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許智源住處」      500元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許智源 114年2月19日 11時2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智源,並取得許智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許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0至121頁、偵卷第1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7至68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500元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許智源 114年3月8日 晚間某時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智源,許岱華先於3月8日晚間某時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智源,再於3月10日2時39分許,取得許智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許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2至123頁、偵卷第1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9至70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500元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施南成 113年12月5日 16時45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南成,並取得施南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施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3至164頁、偵卷第212至21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7至88頁)。  0000000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1,000元   ⒍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施南成 113年12月8日 2時21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南成,並取得施南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施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4至165頁、偵卷第21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9至90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1,000元   ⒎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施南成 114年2月9日 6時33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南成,並取得施南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施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5至168頁、偵卷第21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0至93頁)。  同上 高雄市○○區○○○街0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230號房」     1,000元   ⒏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施南成 114年2月18日 20時40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南成,並取得施南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施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8至169頁、偵卷第21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3至94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住處」      1,000元   ⒐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施南成 114年2月22日 21時48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南成,並取得施南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施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0頁、偵卷第213至21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5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1,000元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及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使用電話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裕城 114年2月5日 12時49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城,並取得林裕城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林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2至103頁、偵卷第66至6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至55頁)。 ③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7頁)。  0000000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500元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裕城 114年2月10日 14時57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城,並取得林裕城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林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4頁、偵卷第6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5至56頁)。 ③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7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500元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裕城 114年2月12日 14時44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城,並取得林裕城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林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偵卷第6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 ③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7頁)。  同上 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與大順二路546巷口附近      500元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裕城 114年2月14日 9時45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城,並取得林裕城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林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6至107頁、偵卷第6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0至61頁)。 ③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7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住處」      500元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鎮偉  114年2月22日 23時30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鎮偉,並取得李鎮偉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註:上開李鎮偉給付之購毒款項為李鎮偉、萬禮嘉以各給付500元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鎮偉以左列電話聯絡被告購買事宜,嗣李鎮偉、萬禮嘉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點,由李鎮偉下車與被告交易,購得毒品則均分。) ①證人李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7至140頁、偵卷第12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及行車軌跡圖(警卷第77至82頁)。 ③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85至187頁)。  0000000000 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及興仁路交岔路口之「興仁公園」      1,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電子磅秤3台 ⑴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警卷第191頁)。 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27頁)。 沒收 2 夾鏈袋1包 ⑴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警卷第191頁)。 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27頁)。 沒收 3 Realme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在被告身上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警卷第187頁)。 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27頁)。 沒收 4 新臺幣5萬元 (仟元鈔50張) ⑴在被告身上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警卷第187頁)。 ⑵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27頁)。 不予沒收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⑴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警卷第191頁)。 ⑵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6 海洛因(共計12包、總毛重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8包、總毛重17.5公克)、大麻(共計7包、總毛重5.6公克)、依托咪酯(3個煙彈、2罐煙油)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7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75至80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1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45至146、159頁)。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57頁)。 ⑸與本案犯行無關,起訴書未就上開毒品聲請沒收,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毒品與本案被告販毒犯行無關,非本案聲請沒收範圍(本院卷第127、195頁)。 不予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9 附表一編號9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1 許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2 許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3 許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4 許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5 許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4707531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66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5號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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