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怡洲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89號、113年度偵字第3483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怡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戴怡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徐二文1次;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彬各1次(共4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1月6日7時20分、同年月4日11時55分許,分別在戴怡洲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高雄市○○區○○街000號查獲戴怡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黃家彬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戴怡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家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稱訴220卷】第195頁)。惟查,參諸證人黃家彬於警詢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供述甚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內容顯然不符,且其於審理中亦多次表示不復記憶、沉默不回答等語(訴220卷第121至130頁),是其於審理中與警詢時證述內容已有不符;另參以證人黃家彬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黃家彬於審理中供稱:歷次警詢時均未遭員警強暴、脅迫為一定陳述,警詢筆錄經自己閱覽過再簽名等語明確(訴220卷第121頁),是證人黃家彬於警詢中證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又斟酌製作證人黃家彬警詢筆錄時間為113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及10月14日,較諸其於114年8月7日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點,不僅記憶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詳盡,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亦較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於事後衡量利害關係而受被告訴訟策略、人情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程度及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接受員警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真意或其他違法詢問、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開客觀情狀,證人黃家彬於警詢中陳述,相較於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黃家彬於警詢中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二、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220卷第52頁,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下稱訴267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即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上開事實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二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徐二文於113年1月10日、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許可書、現場蒐證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二文指認戴怡洲住處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影本(113年度他字第6377號卷第67至93頁,113年度偵字第34839號卷【下稱偵34839卷】第37至41、113至117、119至120、199至20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倘非有利可圖,衡情應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其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前曾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徐二文並非至親,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亦無特別深厚情誼,被告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以12,000元購買1錢海洛因等語(偵34289卷第15頁),其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因予徐二文,可獲利3,000元,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至5(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戴怡洲否認犯行,辯稱:我是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家彬吃,因為黃家彬他家庭環境不好,媽媽看不到、弟弟弱智,我是同情黃家彬才給他毒品,坦承轉讓但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家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家彬,本案無積極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交付重量約1錢(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220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黃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4289卷第84至86、93至95、158至159頁),並有黃家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34289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彬,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34289卷第85、158頁)。又觀以被告與證人黃家彬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至3日凌晨2時許之LINE通話紀錄(偵34289卷第23頁),顯示證人黃家彬詢問:「州哥(即被告)你在那(應係「哪」之誤」,之後2人使用語音通話數通,直至翌日凌晨,證人黃家彬再詢問:「州哥你要回家了」,被告則回以:「十五分鐘到」一語,可見證人黃家彬相當關心被告之行蹤,且不顧斯時已是半夜,仍期待與被告見面,可見證人黃家彬有求於被告,參以被告坦承收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彬,足認證人黃家彬急切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再佐以此次係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黃家彬住處交付,且重量達1錢,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大可要求證人黃家彬前來拿取,堪認被告此舉與販毒之常見模式相符。故證人黃家彬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被告於聲羈訊問時陳稱:我與黃家彬是朋友,也是我的員工,認識大約2年,黃家彬家庭共3人,媽媽看不到,弟弟弱智,他的家庭環境不好等語(113年度聲羈字第552號卷第10至12頁),且證人黃家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戴怡洲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偵34289卷第159頁),可見其2人交情不錯,且被告提供工作機會給證人黃家彬,有恩於黃家彬,證人黃家彬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若被告確係無償供應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彬施用,證人黃家彬應無恩將仇報偽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必要。故證人黃家彬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彬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113年7月31日我先以LINE連繫,跟阿洲(即被告)拿帳戶,我向他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要用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家彬郵局帳戶)匯款給他,這次也是阿洲開車到我住處,這次到我家時間大約113年7月31日22至50分至23時左右,他交給我透明夾鏈袋裝3.7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以郵局網路匯款給他等語明確(偵34289卷第85、158頁)。又觀以被告與證人黃家彬於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11許之line通話紀錄(偵34289卷第24至25頁),顯示證人黃家彬詢問:「州哥,現在什麼時候有工作」、「州哥,你12點前有辦法處理好嗎?因為雅文跟人家說12點前到」、「州哥有嗎?」、「州哥接電話」、「州哥,你都不接電話,那我們找別人處理了!」,被告隨即回以:「你要來家裡嗎」,之後則有數通語音通話。證人黃家彬於半夜急切詢問被告有無「工作」,並表示若被告無法提供「工作」將找別人處理,顯然證人黃家彬所稱之「工作」絕非正當之工作,而將毒品交易以「工作」之暗語稱之,並非少見,參以證人黃家彬於警詢中供稱:我目前無業,以販賣安非他命為生等語(偵34289卷第127頁),可見前揭通話係證人黃家彬之買家欲向證人黃家彬購買毒品,並已約定交易時間,故證人黃家彬轉向被告尋求毒品來源甚明,足認證人黃家彬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依上而論,證人黃家彬向被告表示他人有毒品需求,被告亦知悉此情,進而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家彬轉售,則證人黃家彬因販賣毒品營利,被告豈有無償提供毒品之理。故證人黃家彬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黃家彬是否交付價金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以匯款方式給付3,000元,然黃家彬郵局帳戶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交易紀錄,並無單筆金額3,000元之匯款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11日儲字第1140011684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偵34289卷第221、289至301頁),而其於113年7月31日雖有數筆網路跨行轉帳紀錄,然匯入之帳戶為「關於美企業社」,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6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2944號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可參(訴220卷第61至63頁),而證人黃家彬於審理中證稱:該帳戶為網路遊戲賣家,我有印象說過這一次用匯款,但已經忘記有沒有實際匯款給被告等語(訴220卷第125至126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黃家彬確實以匯款方式給付本次毒品交易價金3,000元,而以黃家彬於前揭通訊對話中即表示本次需以匯款方式,而向被告索取帳號資料,應係當下尚無足額現金可供支付,亦難認被告已收取本次交易價金3,000元。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彬,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我先以LINE跟被告連繫,他開車過來,於113年8月18日22時30至40分左右,被告到我住處交給我透明夾鏈袋裝3.75公克的安非他命賣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偵34289卷第85、158頁)。又觀以被告與證人黃家彬於113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之LINE通話紀錄(偵34289卷第26至27頁),顯示被告表示:「我出門了等下去找你」,證人黃家彬則回以:「到哪裡了」一語,參以被告坦承稍後前往證人黃家彬住處交付毒品之事實,及證人黃家彬前述販毒維生,與被告知悉證人黃家彬前有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且係被告前往證人黃家彬住處交付毒品而與販毒者前往販賣獲利之常情不悖,足認證人黃家彬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亦高。
⒉據上而論,被告知悉證人黃家彬前有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多次(即附表一編號2、3)向被告購買毒品轉售獲利,且2人交情不錯及被告有恩於證人黃家彬,已如前述,足認證人黃家彬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黃家彬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彬,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我先以LINE跟被告連繫,他開車過來,於113年9月3日15時30分至40分,被告到我住處交給我透明夾鏈袋裝3.75公克的安非他命賣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偵34289卷第85、158至159頁)。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黃家彬於113年9月3日6時52分至6時53分之LINE通話紀錄(偵34289卷第28頁),顯示黃家彬向被告表示:「拜託接個電話可以嗎?我要拿錢給你」、「我朋友在等我」、「到底怎麼樣讓我知道一下,讓我知道好歹我也可以去找別人」等語(偵34289卷第28頁),而從證人黃家彬於數分鐘內多次聯絡被告,並表示要拿錢給被告及朋友在等他等情,參酌如前述證人黃家彬以販毒維生、被告知悉證人黃家彬前有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可見上開對話係已有毒品買家欲向證人黃家彬購買毒品、等待交易,證人黃家彬向被告尋求毒品來源且要交付價金給被告,若被告無法及時供應則要向他人購毒甚明,足認證人黃家彬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據上而論,證人黃家彬向被告表示他人有毒品需求,被告亦知悉此情,證人黃家彬屢次(即附表一編號2至4)向被告購買毒品轉售獲利,被告並無無償提供毒品之理,又2人交情不錯及被告有恩於證人黃家彬,均如前述,是認證人黃家彬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黃家彬於審理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有拿毒品給我,但沒有金錢交易,我之前在被告那裡工作,他算我工錢一天2,000元,他會先把工資給我,但我沒去工作就把工錢退還等語(訴220卷第120至121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錢的話就是向「蘇國晏」購買安非他命1兩2萬2千元,我是請黃家彬做工程,有給他薪水,我都是拿1錢或半錢的安非他命給黃家彬施用,因為他的施用量比較大等語(偵34289卷第15、16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為2,200元,縱使只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家彬,亦有1,100元之價值,而證人黃家彬在被告承攬之工地工作領有薪水,並非毫無資力購買毒品,何況證人黃家彬之需求量不低,且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來源不易、價值非低,被告應非富裕之人,實無冒險多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經常性無償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彬施用之可能。故被告辯稱無償提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彬施用等語,不足採信。
⒉證人黃家彬於審理中改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每次都有拿3,000元給被告,是因為他跟別人拿毒品也是這個價錢,我認為被告沒有賺我的錢,我們都在一起吃(毒品),應該也算合資等語(訴220卷第121至123頁),證人黃家彬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就被告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有無與被告金錢往來乙節已前後矛盾,且後續對於交付被告金錢之理由,同有「被告以成本價出售而未牟利」、「合資購毒一起施用毒品」兩種互斥說詞,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黃家彬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其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無合資購毒、轉讓或欠債還錢等情形(偵34289卷第157至159頁),顯見證人黃家彬於審理中之證述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可採。
㈦被告自承以1兩2萬2千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即1錢2,200元),則其以1錢3,000元價格販賣予證人黃家彬,是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謀取每錢利差800元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此部分犯行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前述,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海洛因重量約半錢價值9,000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屬非多,較諸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是如對被告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公告之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見267卷第135至138頁),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該犯行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自無依前開憲法法庭主文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無畏重罪嚴刑,販賣毒品予購毒者黃家彬4次,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1錢、價值均僅3,000元,足見數量尚微,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容屬有別,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毒品蔓延之危害程度而言,若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上開所為共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否認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尚未取得價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見220卷第190頁),及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之相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同一人,且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販賣毒品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金額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有收到本案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購毒者徐二文、黃家彬聯絡所使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34839卷第20至21頁,220卷第51頁),既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女友田家榕所有,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並經警發還,有扣案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34839卷第1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附表二編號3至4、9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267卷第77頁,偵34289卷第166頁),均與販賣本案毒品無關,均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自用小客車1台,衡諸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性質上非必駕駛車輛前往不能實行,是堪認尚非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從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警發還,有扣押物責付保管單可佐(偵34839卷第153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行為 宣告刑 備註 1 徐 二 文 戴怡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徐二文先於113年1月10日20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戴怡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半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113年1月1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夾娃娃機店,由戴怡洲將價值9,000元之半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徐二文而販賣既遂,徐二文則將現金9,000元交付戴怡洲。 戴怡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4839號起訴書 2 黃 家 彬 戴怡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黃家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怡洲所持用手機,雙方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3年7月23日2時20分至30分許,戴怡洲前往黃家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由戴怡洲將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 錢)交付予黃家彬而販賣既遂,黃家彬則當場交付價金與戴怡洲。 戴怡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42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黃 家 彬 戴怡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黃家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怡洲所持用手機,雙方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3年7月31日22時50分至23時,戴怡洲前往黃家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由戴怡洲將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 錢)交付予黃家彬而販賣既遂,黃家彬則稱待匯款而尚未支付價金。 戴怡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42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黃 家 彬 戴怡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黃家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怡洲所持用手機,雙方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3年8月18日22時30分至40分之間,戴怡洲前往黃家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由戴怡洲將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 錢)交付予黃家彬而販賣既遂,黃家彬則當場交付價金與戴怡洲。 戴怡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42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黃 家 彬 戴怡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黃家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怡洲所持用手機,雙方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3年9月3日15時30分至40分之間,戴怡洲前往黃家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由戴怡洲將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 錢)交付予黃家彬而販賣既遂,黃家彬則當場交付價金與戴怡洲。 戴怡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42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 3 注射針筒3支 4 毒品吸食器1組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 6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已發還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毛重1.41公克) 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86公克) 9 注射針筒2支 10 玻璃球1個 11 分裝匀1個 12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