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張瀞文
- 被告范廷達、黃建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877號、第22786號、第345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86號、第31603號、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黃建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事 實 一、范廷達、黃建銘與石宇豪(石宇豪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辦日期,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佳 麒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有讚電信有限公司,下稱佳麒公司)內,未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設人譚程遠之同意,推由黃 建銘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文件上偽簽「譚程遠」之署名 (偽簽之欄位及偽造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用以表示譚程遠同意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及同意門號 專案內容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推由石宇豪持之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5日變更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致亞太公司誤信是譚程遠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無證據證明范廷達、黃建銘針對石宇豪詐欺取財等部分有犯意聯絡),足生損害於譚程遠及佳麒公司、亞太公司對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二、范廷達於110年9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門號予該集團撥打詐騙電話之角色,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黃建銘則已預見若依不熟識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再任意寄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工具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而由范廷達指示黃建銘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時間,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向石宇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收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再由范廷達以每門號4,000元之對價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指示黃建銘 至高雄市某空軍一號站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建銘則自范廷達處獲有每門號200元之報酬;嗣待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各門號SIM卡後,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 ,以各該門號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撥打詐騙電話並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行為。 三、案經譚程遠、鍾閨琳、劉又甄、童維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范廷達、黃建銘(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 1.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是以,所謂「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1行起至第二頁 第16行前段止均在敘述同案被告石宇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背信之犯意而盜辦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6-2所示門號之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一 、第二頁第16行後段起始開始提及「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銘前往有讚公司並於附表 一編號4-1、4-2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1、4-2之申請文件上,偽簽『譚程遠』之簽名後,再向同案被告石宇豪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被告黃建銘復將前開SIM卡交付予被告范廷達,被告范廷達再將該等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范廷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用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犯罪事實。 3.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可知,檢察官提及被告2人偽 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分擔部分,僅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4-2門號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且亦未敘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其餘編號盜辦門號部分,有與同 案被告石宇豪有犯意聯絡而與之共犯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僅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4-2門號部分起訴被告2人 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檢察官於上開段落提及被告2人 向同案被告石宇豪收購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門號之事,依其敘事脈絡,足見僅是作為論述其等將收購而來之人頭門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之前情鋪陳而已。 4.從而,本件針對被告2人之起訴範圍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1、4-2偽造私文書而盜辦門號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及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詐欺犯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至檢察官事後雖以113 年度蒞字第1418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均應共同負責」等語。然法院認定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之整體文義為斷,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於起訴後以補充理由書所為說明,僅為本院判斷起訴範圍之參考,而不具有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是以,本院認本件並未起訴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2所示之犯行,而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69至78頁、第245至249頁、第373至377頁、第391 至41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 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2頁、警四卷第3至6 頁、警五卷第5至10頁、警六卷第35至46頁、第51至53頁、 第65至67頁、警八卷第1至7頁、偵二卷第329至340頁、第381至391頁、偵三卷第39至51頁、訴字卷第69至78頁、第373 至377頁、第391至416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 證據」欄位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復有被告范廷達與同案被告石宇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建銘與同案被告石宇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佳麒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佐(見警二卷第257至258頁、第261頁、第267至294頁、警六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石宇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推由被告黃建銘偽簽 附表一編號1「偽造內容」欄位所示署名之行為,乃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訴卷第72頁、第245頁、第374頁、第392頁),而無礙於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范廷達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范廷達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銘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黃建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 告黃建銘所為收受並寄交上揭門號SIM卡予被告范廷達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乃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證人即被告范廷達並證稱:被告黃建銘沒有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我個人委託他,他只有跟我一個人接觸等語在卷(見訴卷第247頁),則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建銘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其所為是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黃建銘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之積極事證,自應 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黃建銘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訴卷第72頁、第374頁、第392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各論以4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黃建銘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屬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 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竟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再向同案被告石宇豪收購人頭門號以提供予被告范廷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為不僅致亞太公司、告訴人佳麒公司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亦損及社會生活上對於文書之信任,誠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申辦之門號數量為1隻、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次犯行(幫助)詐得財物價值之高低,以及被告黃建銘就附表二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建銘 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請求與告訴人佳麒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試行調解,而與到場之告訴人鍾閨琳、童維洲及佳麒公司達成調解,約定依序賠付5萬元、5萬元、30萬元,現已依序依約給付4萬9,000元、5萬元、9,000元賠償金(見訴字卷第127至130頁)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1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 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2.另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亦涉有其他刑事案件 由其他司法單位偵審中或已判決確定,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待被告2人 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不予定應執行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之文書及署名: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石宇豪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申請文件」欄位所示各偽造私文書之原本,已於同案被告石宇豪盜辦各門號時向亞太公司行使而交由該公司收受,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 一編號1「偽造內容」欄位所示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於其等該罪主文內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范廷達因附表二所示各次交付門號SIM卡予所屬詐欺 集團犯行可獲每門號4,000元報酬(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被告黃建銘並自被告范廷達處獲有每門號200元之報酬 ,此節業經被告范廷達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訴卷第247頁),核與被告黃建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審訴卷第351頁),而堪認定,應認屬其等附表二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 2.而被告黃建銘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鍾閨琳、童維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付其等各5萬 元,且現已依序依約賠付4萬9,000元、5萬元在案,此有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9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還 款單據各1份在卷為證(見訴字卷第127至130頁)。是應 認被告黃建銘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因上開賠償行為而遭全數剝奪,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3.至被告范廷達於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獲4,000元、被告黃 建銘於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獲2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外,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銘前往告訴人佳麒公司並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之申請文件上(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偽簽「譚程遠」之簽名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然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文件上「譚程遠」之署名並 非由被告黃建銘偽造,而是同案被告石宇豪所偽簽乙節,乃經被告黃建銘及同案被告石宇豪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訴卷第76頁)。且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文件 上「譚程遠」之署名筆跡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文件上 「譚程遠」之署名筆跡相較,確實於肉眼觀察上即存有相當差異(見警二卷第333至337頁、資料四卷第47頁、第55至61頁)。依上開事證,應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文 件應為同案被告石宇豪所偽造,而非由被告黃建銘偽造,自此已難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偽造犯行有何客觀行為分擔。 (三)而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文件偽造日期為110年9月15 日及同年月22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文件偽造日期則 為110年9月23日,而非屬同一日偽造。且本件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石宇豪配合收購人頭門號SIM卡之作業方式,乃 是由被告范廷達與同案被告石宇豪聯繫完畢而確認有人頭門號SIM卡可以提供後,始由被告范廷達指示被告黃建銘 由嘉義縣住居所出發南下高雄市至告訴人佳麒公司門市向同案被告石宇豪收取人頭門號SIM卡等情,業經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石宇豪供述一致在卷,核與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呈客觀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57至258頁、第261頁、第267至294頁),而堪認定。則依其等上開配合 與接洽之方式,被告2人對於同案被告石宇豪於不同日期 另行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文書乙事,是否事先知悉 並有犯意聯絡,誠屬有疑,尚難逕認被告2人亦應就同案 被告石宇豪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文件部分,負擔共 犯之罪責。 (四)從而,本件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有附表一編號2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尚無積極事證可佐,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設人 申辦日期 用於申請之個人證件 申請文件 文件欄位 偽造內容 領取之手機 (廠牌、型號) 1 0000000000 譚程遠 110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亞太公司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譚程遠」署名共5枚 realme C21 4G+64G藍 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 承接人簽章欄 相關證據 (1)譚程遠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至30頁,警六卷第165至168頁) (2)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資料四卷第47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警二卷第333至337頁)、蔡素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四卷第49頁)、譚程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四卷第51頁) 2 0000000000 譚程遠 110年9月23日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 申請人簽章欄 「譚程遠」署名共5枚 VIVO Y20S 4G+128G藍 亞太公司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收購時間及收購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1 鍾閨琳 於110年9月20日2時許收購以林倉民名義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見警二卷第268至269頁、訴卷第74至75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0日9時24分許,以林倉民名義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鍾閨琳之手機,並佯稱:我是你姪子,需要借一筆錢等語,致鍾閨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於110年10月5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⑵於110年10月5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相關證據 (1)鍾閨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04至10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六卷第112至113頁)、通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六卷第113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六卷第114頁) (3)游輝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99至101頁) 2 劉又甄 於110年9月22日申辦完畢後至同年月30間某日收購以譚程遠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3時42分許,以譚程遠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又甄之手機,並佯稱:我是你堂弟,需要借一筆錢等語,致劉又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3時6分許,匯款6萬元 相關證據 (1)劉又甄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75至17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82頁)、通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六卷第18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183頁) 3 童維洲 於110年9月20日23時許收購以黃玉欣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見警二卷第283至285頁、訴卷第74至75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6時27分許,以黃玉欣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童維洲之手機,並佯稱:我是你外甥,需要借一筆錢等語,致童維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匯款20萬元 相關證據 (1)童維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1至142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74頁) (3)黃信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7至139頁)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㈠范廷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內容」欄位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㈡黃建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內容」欄位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㈠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黃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㈠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黃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3 ㈠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黃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 警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警詢筆錄、165資料、手機截圖、門號申辦文件 警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案門號及其他比對門號影本資料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905500號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432700號卷宗 警六卷 高雄市刑大警卷一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3492200號卷宗之一 警七卷 高雄市刑大警卷二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3492200號卷宗之二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93600號卷宗 警九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八字第1110034138號卷宗 資料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戶政資料原本之影本卷宗 資料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石宇豪本案門號所涉詐欺案件及范廷達所涉案件卷宗 資料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石宇豪案當事人簽名原本卷宗 資料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門號申請文件原本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卷宗之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卷宗之二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卷宗之三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86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13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3號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