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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徐莉喬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4號、第8142號、第9232號、第9233號、第1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6、A04(另由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下載「鴻橋國際」APP,依其介紹之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3日,在A02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A0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再於113年12月13日8時許前往上址,向A02佯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A04,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A02而行使之,向A02收取現金50萬元;面交取款過程中,A06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監控。A04取款得手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太子廟對面,將上開50萬元交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監控及收款之A06,由A06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6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0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訴字卷第131、415、4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7至13、27至31頁;偵一卷第45至48頁;訴字卷第131至1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A04於113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搭乘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A04113年12月13日交付「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予告訴人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114年2月20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至53頁;警二卷第13、43至53、55頁;偵二卷第23、29、31至32頁;偵五卷第29至30、35至41頁;訴字卷第115至119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1、13所示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本案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更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係其幫一線車手準備之文具(見訴字卷第13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係由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欺告訴人等節,均已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同案被告A04、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A04、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A04、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4、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案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7月22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35013200號函足參(見訴字卷第11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本案被害金額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4、427至4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點鈔機1台,係供被告於車手交錢時點鈔;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幫一線車手準備之文具;附表編號13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係供被告裝收水取得之現金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32至133頁),皆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而本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既係由同案被告A04持向告訴人行使,應對同案被告A04宣告沒收即足,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同案被告A04之款項,由同案被告A04交予被告後,雖經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本案報酬係抽取收水金額之0.5%(見訴字卷第133頁)。是其本案犯行,應獲得2,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汽車權利讓與契約書3張 3 切結書(含委託報案證明書)2張 4 王瑞翔雙證件影本1紙 5 牛皮紙袋1個 6 筆3支 7 尺1支 8 美工刀1支 9 立可帶1個 10 訂書機1個 11 印泥1個 12 板手1支 13 黑色背包1個 14 16G記憶卡1個 15 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6 現金1,800元 17 日幣4萬6,000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44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562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834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842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231000號卷 警五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64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42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 偵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23號卷 偵五卷 1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卷 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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