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4號、第8142號、第9232號、第9233號、第1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押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A04、A06(本院已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下載「鴻橋國際」APP,依其介紹之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3日,在A02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A0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再於113年12月13日8時許前往上址,向A02佯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A04,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A02而行使之,向A02收取現金50萬元;面交取款過程中,A06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監控。A04取款得手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太子廟對面,將上開50萬元交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監控及收款之A06,由A06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5、7至13頁;偵一卷第45至48頁;訴字卷第131、545、5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警二卷第3至10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搭乘同案被告A06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付「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予告訴人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8號案件,下稱另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至53頁;訴字卷第577至5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僅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6、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因另案於113年12月13日12時28分許向他人面交取款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當場查獲,於同日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犯行,警方因而查獲本案等節,有其另案11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11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879700號函可佐(見訴字卷第239至241、249頁);參以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8日始經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筆錄(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前,即已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供承本案犯罪,合於自首之要件。又依被告自陳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因另案遭逮捕等語(見訴字卷第1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要件。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首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少之數減輕後,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6條前段遞減輕之。
㈤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本案被害金額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54、593至6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前揭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另案扣押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為其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51頁);而另案判決以上開工作證非供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於另案宣告沒收乙節,亦有另案判決可參(見訴字卷第559至576頁)。上開工作證既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被告之款項,雖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A06後,由同案被告A06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44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562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834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842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231000號卷 警五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64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42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 偵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23號卷 偵五卷 1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