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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銘珠

  • 當事人
    林鴻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1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鴻章因欲兼差工作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羽彤業務」(下稱「林羽彤」)、「陳嘉和(小陳)」(下稱「陳嘉和」)等人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梓妍」之名義,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怡雯,誘使陳怡雯加入虛假LINE群組「安妮社群X-1」,並下載虛假投資應用軟體「沐德」,再利用前 開「梓妍」、前開群組成員「陳安妮AIJ」、「沐德投資」 客服人員等名義,陸續向陳怡雯訛稱:伊等可幫其代操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陳怡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4年6月15日下午12時15分前某時,以「陳安妮AIJ」之身分LINE連繫陳怡雯,佯稱:伊等有幫 其出資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作投資之用,其需交還127萬元與「沐德投資」專員等語,陳怡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陳怡雯佯與「沐德投資」客服人員約定於114年6月15日上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大發仁忠店),交付127萬元之現金。旋由林鴻章依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5日下午12時15分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以LINE暱稱「林羽彤」、「陳嘉和」等人經由LINE所傳送之電子檔案及指示,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 德公司)、「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曹德風」等印文之沐德公 司投資交割憑證(下稱沐德公司收款收據)而偽造該私文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其上含有沐德公司名稱、「投資業務部 交割員林鴻章」等不實文字之工作證而偽造特種文書。嗣林鴻章於114年6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仁忠店),冒用沐德公司「投資業務部交割員」之身分,出示偽造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且將前開偽造不實沐德公司收款收據經辦人員簽名欄上簽名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 私章用印,欲表明該公司已向其收取上述款項而向陳怡雯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德公司、「曹德風」,於林鴻章正欲向陳怡雯收取127萬元款項之際, 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之SONY廠牌智慧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前揭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鴻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4、7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8、19至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及私章1枚、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檔案 資料照片、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7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本件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其並未受僱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LINE暱稱「林羽彤」、「陳嘉和」之人先前給過其很多間公司之識別證(見警卷第73至75頁),當可預見各該公司可能均為虛假名義人,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扣案可按,則無論「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文件拿給她,對方若有把錢拿給我 ,有人會指示我叫我把錢放在一個隱密的地方,我人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72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中,另有與LINE暱稱「林羽彤」、「陳嘉和」等人訊息聯絡,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本案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面交取 款後將依指示持往他處上繳設置斷點洗錢,其知悉實際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並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 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LINE暱稱「林羽彤」、「陳嘉和」等人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3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本案並無該解釋意旨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罪刑更為嚴重本案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3.查被告於偵查就客觀事實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因無犯罪所得,同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4.被告上開犯行,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怡雯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另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包含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健康情形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印章1枚、附表編號2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 號1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 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證及印章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就上開犯罪工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4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LINE暱稱「林羽彤」、「陳嘉和」等人聯繫取款事宜,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見警卷第41至61頁),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 面額新臺幣1,270,000元 交割日期:114年6月15日 1張 林鴻章有事實上處分權 2 林鴻章工作證(外務部)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個 林鴻章有事實上處分權 3 私章 (林鴻章字印) 1個 林鴻章有事實上處分權 4 Sony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鴻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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