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明慧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宥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冒用「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而以網際網路散播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A02,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9月6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已脫離被告之支配),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且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前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 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 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陸續修正 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4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083 號起訴書認「何佳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金府路與永順街口,交付181萬元予詐欺集團指 派前來收款之鄭○○(行為時為少年),因而受有損害。鄭○○ 得手後,隨即搭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接應之何佳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開現場,並將收得款項交予何佳政,再由何佳政將該等款項攜帶至臺中市某處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何佳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因而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82號案件審理中(審查庭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下稱「本案」)。是「本案」之被告係何佳政,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再觀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害人相同,但車手取款時間、地點及詐得財物金額均不同,且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形式上觀察,亦無從判斷被告與何佳政就彼此遭起訴之行為各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況且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實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車手負責取款或收水,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不能僅以被害人相同即逕認不同次取款或收水之車手應對彼此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難認被告與「本案已經起訴之被告」即何佳政共犯一罪或數罪。雖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意旨,被告、何佳政應係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本案」經起訴之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指「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應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不能擴張及於未經起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否則豈非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均可透過追加起訴方式進行訴追,反而有害訴訟經濟效益,是本件追加起訴尚無從因檢察官認被告、何佳政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符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此外,「本案」與追加起訴案件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4款之相牽連關係 ,追加起訴之案件更非本罪之誣告罪。本件追加起訴既與「本案」非相牽連案件且非本罪之誣告罪,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采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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