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 當事人黃弘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4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得持有及寄藏,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親身經歷之搬運過程,應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報酬委託拿取並短途移動具有一定重量之背包,藏放在停車場之車輛內,其內極可能裝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仍基於縱使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自A01(通訊軟體暱稱「我愛小奶子」)處,受託保管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7枝、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58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說明),並依A01之指示,於同日將裝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非制 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20顆)之背包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易亭新興復興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座;另將裝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7枝、子彈38顆之黑色背包置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上 ,以此方式寄藏上揭槍彈。嗣A04於113年7月19日後、同年8月15 日前某時許至本案車輛查看,發現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散落在車上,而已察覺上揭背包內均裝有槍枝及子彈,遂自先前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直接故意,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放入黑色垃圾袋內,再將黑色垃圾袋放入副駕駛座上的後背包內,而以此方式繼續寄藏之。A04後於113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依A 01之指示,欲將載有上揭槍彈之本案車輛駛離之際,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槍枝8枝、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58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 04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9頁),核與證人陳瑋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5至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42頁)、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8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59至67頁)、扣案槍彈照片(見警卷第67反面至73頁反面)、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9至90頁)、易亭新興復興停車場管理系統紀錄(見警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槍枝8枝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9所示之扣案子彈55顆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24074號鑑定書足參(見偵卷第113至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直接故意,寄藏上揭槍彈,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7月18日將本案車輛從85大樓停車場移動至華新成功停車場 ,車上確實都沒有後背包,我隱約聽聞7月18日清晨A01的朋 友跟別人有衝突,7月19日凌晨我剛睡醒就接獲A01的指示, 先把本案車輛從華新成功停車場移動到易亭新興復興停車場,他再指示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那棟大樓總共3次,第 1次我先搭乘電梯到8樓或9樓,到樓梯間尋找指示中的1個後背包,我沒有打開後背包,我只知道後背包有一定的重量,我拿完後背包之後就直接拿到本案車輛放,第2次A01先指示 我到新堀江購買一個後背包,再把空的後背包放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的那棟大樓樓梯間,A01第3次指示我再回到該 大樓樓梯間拿取我第2次放的後背包,第3次去取後背包的時候,後背包跟第一次一樣有一定的重量,但我沒有打開來看裡面裝了甚麼東西,拿完後我一樣直接拿到本案車輛上放;我後來從新聞中比對我知道的訊息得知是在一間高雄市的檳榔攤有開槍;移動1次車子或拿1次後背包,不含交通費,報酬約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左右,7月19日當天A01把 1,000元現金放在後背包旁邊,另外也有把購買新後背包的 錢一併給我,當天我到大樓3趟,大約拿了2,000元左右的酬勞;大約在7月底、8月初A01指示我去易亭新興復興停車場 確認本案車輛車門有沒有鎖好,我去檢查的時候發現車上有幾把手槍放在車上,剛好我身上有攜帶黑色垃圾袋,所以我就把這幾把手槍放到黑色垃圾袋裡面裝著,再放到副駕駛座的後背包內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0頁),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僅將後背包放置在本案車輛上,惟未看見或碰觸到後背包內之槍枝及子彈,A01亦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後 背包內裝有槍彈,然依被告所述其聽聞A01朋友先前有持槍 攻擊之情事,以及感受到A01交付之背包具有一定重量,且 單純移動車輛或拿背包即可獲得500至1,000元之高報酬,堪認被告應已預見A01指示其拿取之後背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 ,仍依指示寄藏本案槍彈,主觀上具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於7月底、8月初之某時許看見本案車輛內有手槍,並將手槍放到黑色垃圾袋裡,再放到副駕駛座上的後背包內,顯見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後、經查獲(即113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曾碰觸過本案車輛內之槍枝,又參以黑色垃圾袋內裝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槍,有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可稽(見警卷第58頁),足見斯時被告係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槍裝入黑色垃圾袋內,而觀諸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槍,均結構完整,未見缺損致失效用,有扣案槍彈照片可稽(見警卷第67反面至73頁反面),顯見其等外型、質量均與玩具槍相異,且A01 係以高報酬委請被告拿取後背包,更可見後背包內之物品均為具相當價值之物;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看到車上有槍,我跟A01回報「我把東西包好放回去」,我有跟他說 有槍,A01說放回去包裡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知A01並 未多加說明槍枝來源、是否合法取得,遑論我國並未合法販售或持有槍彈,一般人應無法合法取得槍枝,被告應已明確知悉後背包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依指示將槍枝放入背包,其於斯時應具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直接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A01叫我幫他拿到 車上;被捕的前一、二個禮拜,我依據指示去檢查車門有無鎖好;我只是負責那次拿包包還有移車而已;我把槍枝包好就是不要讓人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2至144頁 ),顯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已足,不再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8枝、子彈55顆,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槍 砲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13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3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其寄藏本案槍彈止,該期間寄藏非制式槍砲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砲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供述他人之槍砲犯罪, 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始足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已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寄藏本案槍彈不諱,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槍彈均為A01 指示其放置在本案車輛中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40至144頁),其供述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而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根本不 認識本案車輛,我沒有將槍彈放在該車內;113年7月19日凌晨我在8樓那邊休息,我沒有指示被告任何事情,但是被告 有跟我借了黑色後背包和塑膠袋;被告當時說他有一位朋友好像在跑路還是幹嘛的,說要看有沒有地方給他住,還是我能不能幫他甚麼洗漱用品,被告有去那個套房找我,我記得他問我說有沒有可以裝東西的袋子,我就把我的行李全部倒出來,因為我出去喝酒都有習慣帶換洗衣物在身上,被告說要去幫他朋友去家裡拿換洗衣物還是甚麼生活用品;我就半醉半醒,所以我也沒有特別去問何時還;被告持有槍彈的事情跟我完全無關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證人A01否認有指示被告拿取背包寄藏槍彈一 事,然據證人A01自承:我有看過被告幾次不算熟,那時候 他常常跑來店裡,我和被告應該沒有仇怨或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既與證人A01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 應無甘冒誣告之刑責及受證人A01報復之風險而偽指上開槍 彈來自證人A01之可能,佐以證人A01亦坦認有將背包借予被 告,則被告上揭所述,尚非無稽。復稽之證人A01所述借背 包予被告之用途係因被告稱有朋友跑路,需借用袋子裝換洗衣物及生活用品乙情,已如前述,然背包或袋子並非稀有物品,被告大可至超商購買,何須向並非熟識之證人A01借用 背包或袋子,則證人A01上揭所述是否為真,容有疑義。再 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惠卿於警詢中證稱:律師的電話是我兒子黃澤穎透過小武取得的,黃澤穎叫我打電話聯絡律師到場,律師在113年8月15日有向我索取委任費5,000元,我跟律 師約定明日到新興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再把委任費用給律師,隔日律師突然解除委任,也沒有等我到場付錢,後來顏律師向我說他不接這個案件,小武會另外請別的律師處理,我也不知道為甚麼小武要幫被告請律師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澤穎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於113 年8月15日實際來的律師是誰,我有給我媽媽一個電話,然 後媽媽打給那個律師,電話是我聯絡被告一個朋友即綽號小武取得的;我跟母親都沒有支付律師費給那個律師,委任狀也不是我跟母親簽的;電話中A01有說要幫我弟弟支付律師 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另經警員提示國民影像照片,證人黃澤穎指認綽號小武之人即為證人A01等情,有警詢筆 錄可稽(見偵卷第52頁),衡以證人A01與被告並非至親、 摯友,倘若非因其有指示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導致被告為警查獲而心存愧疚,或擔憂被告於偵查中可能供出槍彈之來源對其不利,豈有自願協助為被告聘請律師且支付律師費用之理,堪認被告所述其受證人A01所託而寄藏本案槍彈等語, 應屬有憑。 ⑶至本院就有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之來源或防止重大治安危害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據覆:經查被告調查筆錄供稱,警方查獲之槍彈為老闆A01所有, 惟A01否認其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8月2 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30709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職務報告可知,警方僅回覆稱證人A01否認其 為本案槍彈來源,而未說明有無進一步偵查作為,然依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證人李惠卿及黃澤穎所為之證述情節,足資證明被告指述本案槍彈來源為證人A01乙節已達高度蓋然 性,在偵查機關無任何作為之情況下,本院難率爾忽視,仍應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為證人A01 ,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辯護人另以被告會涉犯本案是因為眼睛不好,賺錢不容易,連在自家麵店工作都是很容易卡關的狀況,證人A01會請被 告跑腿並給被告一些報酬,被告才會去幫證人A01移車、放 包包,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個人視力狀況、以及被告在社會上弱勢的地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知悉非法寄藏槍彈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恣意非法受託寄藏;再參被告本案寄藏之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低,受託寄藏之槍枝種類並非單一,依此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之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寄藏,猶仍非法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約1 月,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種類,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寄藏期間有實際使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7枝、附表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附表編號9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已試射之子彈23顆,因擊發裂解喪失子 彈之結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24074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13至127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與證人A01聯絡寄藏本案槍彈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供稱受證人A01之委託藏匿本案槍彈獲有2,000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受A01委託保管具殺 傷力之子彈3顆,而非法寄藏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 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試射後,確認並無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定於114年10月24日宣判,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爰延 展至同年月27日宣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 938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3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4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5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6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7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8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9 子彈58顆 ⑴2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4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①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⑹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⑺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⑻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⑼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⑽6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⑾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⑿2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⒀4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⒁4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①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⒂6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⒃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⒄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⒅4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⒆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 10 iphone S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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