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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蔣文萱林怡姿鄭宇鈜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穆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97、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穆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魏穆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鼎富門市,向告訴人李俊龍佯稱門號遭停用無法上網,致告訴人李俊龍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被告使用。待被告取得本案門號後,未經告訴人李俊龍同意即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會員帳號love1820000000o.com及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帳號),以此偽造表示本案帳號係告訴人李俊龍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門號註冊會員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俊龍及智冠公司管理會員資料正確性,同時造成告訴人李俊龍受有電信費用損害;㈡被告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旋轉拍賣平台向告訴人施秉成佯稱有PS5遊戲機可供出售,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18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至本案帳號及案外人郭培均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因認被告就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就㈡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憑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秉成警詢指述、證人李嘉蔚、郭培均偵查中證述、本案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施秉成受詐騙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僅坦承有向告訴人李俊龍借用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方式向智冠公司申請註冊本案帳號使用,亦不爭執告訴人施秉成有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李俊龍、施秉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李俊龍先前未曾向我索取過電話費,我也沒有要騙告訴人李俊龍的電話費。本案帳號雖然是我申辦,我當下想說既然本案門號是告訴人李俊龍出借給我使用,應該就可以拿本案門號去申請遊戲帳號上網打遊戲使用。至告訴人施秉成受騙部分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申辦旋轉拍賣平台帳號,如果是我獲得利益應該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不可能把錢匯到郭培均的郵局帳戶;而匯款至本案帳號的款項,當時是李嘉蔚跟我借帳號打遊戲,我完全不知道李嘉蔚有拿去詐騙告訴人施秉成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334頁)。

四、上開被告不爭執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施秉成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1、43至45頁,偵一卷第7至8、83頁,偵二卷第49至50、77至78頁),並有本案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警卷第17至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2至133、159頁)、申登人查詢資料(偵二卷第65頁)、本案帳戶儲值紀錄及會員基本資料(警卷第113至123頁,偵一卷第13頁)、告訴人施秉成受詐騙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告訴人施秉成匯款紀錄(警卷第47頁)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等件存卷為佐,復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二卷第36、60頁,偵四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4至196、237頁),堪可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被告向告訴人李俊龍借用門號惟未給付電信費,是否對告訴人李俊龍構成詐欺取財?;㈡被告未經告訴人李俊龍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向智冠公司申請註冊本案帳號,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㈢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秉成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取財?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未向告訴人李俊龍詐取本案門號:

⒈證人李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述:我有於111年5月5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台灣大哥大崇德直營門市申請本案門號,原本是為打遊戲及車行工作上需要,但後來業務沒有那麼多,且被告在同年8月中旬因未繳費被停話而有使用門號需求就向我借用本案門號,我念在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就同意出借並當面交給被告,但我只同意被告上網使用,沒有同意被告申辦本案帳號。被告雖有表示會自行支付電話費,但自111年9月出借門號至112年1月我把本案門號重新申請SIM卡期間,被告都沒有繳過任何電信費等語(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8、83至84頁,偵二卷第50、78頁),可知被告雖未曾繳付電信費用,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事後未依約繳交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問題,已無法憑以被告自始即無繳納費用真意,始向告訴人李俊龍謊稱無門號可用。遑論依告訴人李俊龍上開所述,其對被告取得門號使用一節並無任何錯誤認知,則其同意將本案門號出借,當係基於與被告間私人情誼、信賴關係等因素,經一定風險評估後始同意出借本案門號,殊難僅因被告事後未清償債務,即反此推論被告於商借門號時,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李俊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⒉至公訴意旨雖再主張:被告以本案門號向智冠公司註冊本案帳號,實係為規避對本案帳號日後行為責任,已脫逸告訴人李俊龍同意範圍。苟告訴人李俊龍知曉其情即無出借可能,是被告佯以正當使用外觀即屬詐術行使云云(本院卷第229頁)。然比對卷附本案帳號申請註冊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1時34分14秒,有本案帳號會員基本資料為憑(偵一卷第13頁);相較告訴人李俊龍自述本案門號出借時間為111年8月中旬,至少存在長達3個月時間差,當難憑此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李俊龍借用本案門號時,主觀上已有持以向智冠公司註冊本案帳號計畫或有此預見,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於借用本案門號期間所為,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李俊龍借用門號時有詐欺之意,已嫌牽強。何況被告以本案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註冊本案帳號行為並無逾越告訴人李俊龍事前同意範圍,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該等帳號後續淪為詐騙使用也非被告所為(均詳下述㈡㈢部分),則檢查官猶主張被告係向告訴人李俊龍騙取本案門號,更顯無憑。

㈡被告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向智冠公司申請註冊本案帳號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被告未對告訴人施秉成詐欺取財:

⒈首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於旋轉拍賣平台對告訴人施秉成施用詐術。然卷內僅有帳號「zliuZ000000000」與告訴人施秉成洽商買賣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5頁),而該不詳帳號業經被告於偵查之始即否認為其申設(偵二卷第61頁),且由對話紀錄內所提及身分證資料為「楊庭瑜」(警卷第47頁),也無證據表明該人與被告間關聯性,實難推論上述帳號實質上為被告所申設或掌控。

⒉再者,被告雖不爭執告訴人施秉成因受詐欺而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惟郵局帳戶申設人郭培均於偵查中證述:我收到該筆5,000元是被告說要還我錢,我才把帳號提供給被告。當時我跟被告住一起,被告約我去臺北玩,會由被告的朋友全程支付旅途開銷,但後來被告的朋友都沒有錢,所以都是我先墊付開銷。最後被告的朋友才說要把錢匯到我帳戶還給我,我才會把帳號給被告等語(偵四卷第92頁);審理時證述:我郵局帳戶收到的5,000元是被告的朋友約我們一起去玩,並由朋友支付全部費用,但被告的朋友實際上沒錢,由我先墊付房費及計程車費等支出,最後才由被告的朋友把錢匯還給我,實際上欠款的人是被告的朋友,只是因為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要透過被告聯絡,所以我偵查中才會說是被告欠我錢。結果我的郵局帳戶收到被告朋友匯來的錢就被警示無法轉帳,我有立刻跟被告的朋友反應,被告的朋友還有跟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1頁)。考量證人郭培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憑信性(偵四卷第95頁,本院卷第339頁),前後證述情節大抵一致,而其因提供郵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至352頁),與本案訴訟上利害關係已屬薄弱,且其所述金流取得經過有與證人李嘉蔚間相符對話紀錄足資補強(本院卷第366頁),可信度甚高。是依證人郭培均所證,可知被告並非欠款債務人,亦非詐得利益最終享有者,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詐欺告訴人施秉成動機及必要。遑論依照前引郭培均與李嘉蔚間對話紀錄,顯示其一經發現其帳戶遭警示即向李嘉蔚反應「你害我的帳號全部都警示帳戶了」,斯時李嘉蔚曾回應稱「抱歉」(此對話紀錄業經證人李嘉蔚確認為其與郭培均間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308頁),益見該款項若非證人李嘉蔚指示而來,則其面對郭培均唐突指控帳戶因故遭警示,又焉有可能未加任何質疑或否認,反而立即向證人郭培均致歉之理,是就告訴人施秉成因受詐欺而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當係李嘉蔚為清償自身積欠費用使然,堪可認定。

⒊最後,公訴意旨雖引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證述其未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號玩網路遊戲,亦未對告訴人施秉成佯稱欲出售PS5遊戲機云云(偵卷第69至70頁),欲用以證明告訴人施秉成受騙均係被告所為。然依卷內本案帳號儲值及扣點紀錄(偵一卷第13頁),僅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號後,隨即經轉儲值於「老子有錢」、「gametower」等網路遊戲處分殆盡,同樣無法證明被告已為該等財產利益最終享有。至證人李嘉蔚前開證述則涉及自身對告訴人施秉成詐欺刑責,其或出於預慮將來遭受另案刑事訴追,或恐面臨被告或告訴人施秉成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均有極為切身利害關係,衡情自難期待證人李嘉蔚毫無保留而為不利於己供述,是其此部分證述真實及憑信性,已是有待商榷。再比對上開郵局帳戶內取得5,000元款項經過,證人李嘉蔚於審理時竟證稱該款項與其毫無關聯(本院卷第308至310頁),除與前開中立證人郭培均所述有明顯出入外,亦與自身對話紀錄所示經過矛盾,是證人李嘉蔚證述可信度實則愈發啟人疑竇,自難徒以證人李嘉蔚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⒋是不論對告訴人施秉成施用詐術帳號「zliuZ000000000」,乃至告訴人施秉成因受詐欺所處分財產流向,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或為被告最終享有,自無從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施秉成受詐亦參與其中。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形成無合理懷疑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行使偽造表示本案帳號係告訴人李俊龍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門號註冊會員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云云(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已供稱:我註冊本案帳號原先是要玩遊戲,但是因為帳號內沒有我想要玩的遊戲,所以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96頁, 偵二卷第15、16頁),則被告原先既以本案門號註冊本案帳號作為上網遊戲使用,實與告訴人李俊龍證述本案門號係供被告上網使用一節相符,已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越權使用情形。尤其告訴人李俊龍偵訊時亦稱:當初申辦本案門號用途包含供自身遊戲使用(偵二卷第50頁),前已述及,足認以本案門號用於網路遊戲,對被告及告訴人李俊龍而言均屬稀鬆平常,則被告上開用途更非告訴人李俊龍出借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無法知悉或預見,自難憑以推論被告此舉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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