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洪碩垣
- 當事人王榮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7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榮川於暱稱LILY秘書、李知恩專員、雉程專員、LEO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爰因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以LINE向于春芳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于春芳陷於錯誤,已於113年5月20日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不詳姓名之人(註:無證據證明王榮川參與上開過程)。嗣因于春芳察覺有異,而於同年6月6日報警。詎王榮川與該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即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3年6月9日以line聯繫 于春芳,仍用前詞詐騙于春芳,並約定於翌(10)日上午10時左右,派專員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夏門市 前,向于春芳收取50萬元投資款。暨由王榮川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與其他成員聯絡,按暱稱雉程專員、LEO之人指示,於約定時地向于春芳收取款項。王榮川即於113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先在高雄市華夏路之統一超商南屏門市,將不 詳姓名之人所傳檔案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編號㈡憑證上有偽造之印文,詳附表一備註欄);暨由王榮川在附表一編號2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經辦 人等文字(詳附表一備註欄),而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冠陞公司)之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 關於服務之證書。之後王榮川即於當(10)日10時0分許, 在統一超商華夏門市前,出示工作證及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 偽造之冠陞公司憑證交付予于春芳,並向于春芳收取50萬元(內為附表二所示千元真鈔2張,餘為假鈔)。而經獲報到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取款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于春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王榮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于春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于春芳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 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 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為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㊁、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 ㈢、本案雖因被害人警覺遭詐欺而報警,並由員警於被告前往取款時在場埋伏守侯,致無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共犯之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被告已實際到達約定地點,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填妥金額日期之偽造的冠陞公司存款憑證予被害人,暨已向被害人收取內含假鈔之現金。足認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遂,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冠陞公司存款憑證)、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3冠陞公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冠陞公司憑證上偽造印文(詳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上開憑證)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暨橋頭地檢署114年6月16日114年偵字第10920號起訴書(起訴日期114年6月16日)已起訴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詳訴卷37至39頁,另案起訴書);況且,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被告之本案犯行,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肆、減刑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就從一重所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現有事證又難認被告就本次犯罪已經實際拿到報酬,亦即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從一重所論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係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檢察官舉證極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況且,被告本次原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非微,被告又實際分擔列印偽造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輕微,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原諒。而且被告甫因擔任另案之取款車手,於114年6月2日到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向趙國卿收取150萬元,經獲報到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詳橋頭地檢署114年偵字第10920號起訴書,訴卷37頁),被告竟於獲釋後數日,旋即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而犯本案之罪,致本院甚難僅因被告自白及本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原擬收取之詐欺款項、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低(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詳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被告及其家屬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機、憑證、工作證,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現金2000元,係被害人所提供之真鈔。至於被告雖略稱:將詐欺款帶到指定位置後,其他成員會給我2千元報酬等語(偵卷21卷),然被告取款時為警逮捕,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獲得報酬,為此尚難遽認本次犯行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 案 物 備 註 1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9) ⑴詳偵卷43頁扣押物品清單。 ⑵如偵卷61頁照片所示。 ⑶左揭2之憑證: ❶收款人欄有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❷代表人欄有偽造之包效禹印文1枚。 ❸收訖蓋章欄有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❹經辦人欄有王榮川印文1枚。 ❺金額欄:已手寫500000。 2 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3 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1張(署名王榮川) 附表二: 扣 押 物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2000元 ❶詳偵卷43頁扣押物品清單。 ❷員警逮捕被告後於被告身上扣得;為被害人所提供,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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