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嘉豐
劉宇青
唐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嘉豐、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行使之詐術欄」編號1、3之邱○○均更正為邱○○,並補充被告何嘉豐、劉宇青、唐定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核被告何嘉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何嘉豐陸續共同向告訴人黃○○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因此依指示交付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利用殯葬商品行騙之同一犯罪計畫,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何嘉豐與同案被告沈淳淳(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渠等上開犯行,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何嘉豐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何嘉豐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實施詐欺,非但破壞社會秩序,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何嘉豐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斟酌共犯部分之分工與情節輕重、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之金額,兼衡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何嘉豐各自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此外,被告何嘉豐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謀生能力,然其本案利用殯葬商品對告訴人行騙,非但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蒙受非輕財產損失,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被告何嘉豐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見)。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如何朋分,稽以被告何嘉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擔任業務所得佣金是以詐得款項的3%計算等語(院卷第261頁);以及同案被告沈淳淳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取得款項先交回給公司,我賣一樣產品抽傭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他一卷第475頁);再參諸劉宇青、唐定國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兩人約定就公司的盈虧,扣除相關費用後,以7、3比例拆帳,其中劉宇青7成,唐定國3成等情無訛(院卷第326、301頁),據以計算渠等各自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何嘉豐犯罪所得為6萬元(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200萬×3%=6萬)、同案被告沈淳淳之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參諸告訴人於他一卷第182、183頁之偵訊筆錄,佐以他二卷第15至17頁所示委託授權書,可知附件附表編號1、2所涉為「白玉罐2個」之同一份委託授權書,至於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則為「帝寶專利內膽共10份」之另一份委託授權書,故總計有12樣商品,沈淳淳可從中抽傭7000×12=8萬4000)、被告劉宇青犯罪所得為129萬9200元(200萬-6萬-8萬4000=185萬6000;又依前開說明,犯罪所得沒收不扣除成本,故其犯罪所得為185萬6000×70%=129萬9200)、被告唐定國犯罪所得為55萬6800元(200萬-6萬-8萬4000=185萬6000;又依前開說明,犯罪所得沒收不扣除成本,故其犯罪所得為185萬6000×30%=55萬6800)。關於前述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何嘉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參與本案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於於106年4月21日後(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生效施行日),因劉宇青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此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實際負責人,而唐定國則受邀擔任擔任本案公司不具名股東以共同管理公司業務,而分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其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則為主持犯罪組織所吸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刑,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等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本案被訴操縱、指揮之犯罪組織,與其等於前案經判刑確定所涉犯罪組織均為本案公司,而為相同犯罪組織甚明,復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等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公司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其等就本案與前案所涉之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說明,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關係,既分別經前案論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其等所涉同一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倘其等本案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何嘉豐
劉宇青
唐定國
沈淳淳
上 一 人 鄭鈞懋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青(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內之暱稱「阿倫」、綽號「倫
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5月26日更名自銘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
年7月17日停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實際營運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全茂
公司)及「善緣人本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申設,109年3
月20日停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
稱善緣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先招募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唐定國(WECHAT群組暱稱「國之大同」)擔任公司不具名
股東以共同管理公司業務後,又陸續招募與渠等有詐欺犯意
聯絡之組織成員,包括沈淳淳(原名沈淳鑫,WECHAT群組暱
稱「小紅帽」)、何嘉豐等人,共同向被害人以所謂「包圍
」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靈骨塔塔位之
民眾,多數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亦均明知全茂公
司或善緣人本公司根本沒有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
塔塔位,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人處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個
人資料清冊,並將該資料提供予沈淳淳、何嘉豐,由何嘉豐
假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黃○○聯繫,以有買家欲高價
收購黃麗足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黃○○是否有交易
意願,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沈淳淳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黃○○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上繳予實際負責人
劉宇青或股東唐定國,渠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
四、案經黃○○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青之供述 被告劉宇青坦承為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之股東,沈淳淳、何嘉豐收的錢有繳回,惟辯稱不清楚沈淳淳、何嘉豐在外面之行為。 2 被告唐定國之供述 被告唐定國坦承為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之股東,沈淳淳、何嘉豐收的錢有繳回,惟辯稱沈淳淳、何嘉豐在外面之行為回來不會講。 3 被告何嘉豐之供述 被告何嘉豐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黃麗足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有交付黃麗足東西云云。 4 被告沈淳淳之自白 被告沈淳淳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與被告何嘉豐共同前往收款後,交付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之事實。 5 告訴人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現金簽收單、使用權狀、委託授權書、鑑定書、保證卡、寄存託管憑證等件 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過程。 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1份 告訴人於108年間遭被告劉宇青、唐定國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何嘉豐、沈淳淳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劉宇青、唐
定國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並各量處3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被告何嘉豐、沈淳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
從一重處斷,並各量處2年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婉 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使之詐術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在場被告 1 由何嘉豐向黃○○佯稱:已找到買家,惟須先代購2個罐子,且所有罐子須刻心經、鑲鑽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先向邱○○借款右列款項交付右列在場被告 107年6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20萬元 沈淳淳、何嘉豐 2 由何嘉豐向黃○○佯稱:已找到買家,惟須先代購2個罐子,且所有罐子須刻心經、鑲鑽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提領右列款項交付右列在場被告 107年6月25日 高雄市○○區○○路「○○商業銀行」 50萬元 沈淳淳、何嘉豐 3 由何嘉豐向黃○○佯稱:又找到買家,惟須先購買帝寶皇居內膽等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先向邱○○借款右列款項交付右列在場被告 107年9月4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30萬元 沈淳淳、何嘉豐 4 由何嘉豐向黃○○佯稱:又找到買家,惟須先購買帝寶皇居內膽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提領右列款項交付右列在場被告 107年9月20日 高雄市○○區○○路「○○商業銀行」 100萬元 沈淳淳、何嘉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