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威志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威志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鋸開發-蔣明翰」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約定單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藝萍」聯繫告訴人范財源,並佯稱:使用華泰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已先於114年1月8日依指示面交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遂於114年2月22日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同年月25日,在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詳卷),欲面交50萬元投資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依「有鋸開發-蔣明翰」之指示,先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及提供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郭崴智」識別證之電子檔成為紙本後,於上述約定之時間、地點持以與告訴人見面而行使之,並於確認雙方身分無誤而擬於上開現金存款憑證上簽署之際,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被告所使用以聯繫之手機1支(型號:VIVO V23E、IMEI:000000000000000000)上開現金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各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0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