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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芷萱

  • 被告
    林宜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927號、114年度偵字第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宜蓁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日若有交易完成可獲得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該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儲值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北-林雅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 宜蓁則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MAX平台專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宜蓁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該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儲值帳戶之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找兼職,在抖音上看到兼職的訊息,才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這個兼職是要我去開通虛擬貨幣的APP,然後要我去辦網 路銀行並綁定虛擬幣的帳戶,再提供他們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主張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因將被資遣,剛好在抖音上看到兼職廣告,依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告嗣後發現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才知道受騙,並向警方報案,依被告與「台北-林雅熙」之對話紀錄,可見對方有向被告表示不是詐騙, 而被告在急於找尋兼職工作之情況下,對於「台北-林雅熙 」之詐欺伎倆並不知悉,且對自己帳戶之帳號、密碼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亦毫無認識,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對「台北-林雅熙」之說詞信以為真,疏 於警惕、防備,期間「台北-林雅熙」表示會辦理入職並匯 獎金,取信被告,被告係遭「台北-林雅熙」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該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儲值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交給他人,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MAX平台專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一合、徐劉淑媓、楊琇雯、楊湘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7-39、69-74、131-138頁、偵二卷第23-30頁),並有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4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36930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設之MAICOIN之開戶資料、錢包地址、登入紀錄、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交易明細、代碼表、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湘榆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24、42、79、93-107、147-148、154-155頁、偵二卷第31-35、39-43、49-57、71-84 頁、移歸卷第7-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其所述是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認識對方,我與對方沒見過面等語(見警一卷第12、18頁),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該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儲值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密碼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該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儲值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找兼職云云,然基於尋找兼職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尋找兼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警詢時稱:一開始只說要提供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但後來又要我提供中小企銀的網銀帳號及密碼的時候,我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對方說開通虛擬貨幣帳戶後,先給我一筆5000元獎金,之後如果當天有虛擬貨幣交易,那一天我就可以拿到3000元,我不需要做任何事,我之前在友達工廠,操作機台,一天工作時數12小時,做兩天休兩天,月薪4 萬2千多元,若有加班,月薪可到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除先給予被告5000元獎金 外,係向其以當日成交訂單3000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該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儲值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小 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該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儲值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同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該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儲值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MAX平台專 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再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告訴人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匯至上開MAX平台專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 57頁) ,且前揭報酬並未扣案,足認其因本案共獲取5000 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一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與蘇一合聯繫,訛稱:可加入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一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14時28分許 500,000元 2 徐劉淑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溫婷嘉」、「黃武界」、「賴銘堅」等與徐劉淑媓聯繫,訛稱:可加入思維躍動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劉淑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4時40分許 1,000,000元 3 楊琇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李依晴」與楊琇雯聯繫,訛稱:可下載指定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17時23分許 150,000元 113年12月24日17時23分許 100,000元 4 楊湘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朱盈臻」與楊湘榆聯繫,訛稱:可下載隆利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湘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 15時51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5時52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5時58分許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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