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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蕙芳粟威穆莊維澤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憲宗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

楊允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憲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憲宗為芳茂茶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從事茶葉之調配、包裝及販售,應明知對於食品之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不得有攙偽或仿冒行為,並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上,將其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品質之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購買之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其所調配、包裝及販賣之茶葉品質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被告為降低營業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並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詐取財物之犯意,將其於不詳間購入原產地為越南之茶葉,裝入外包裝為「梨山茶」、「來自臺灣梨山茶」之包裝袋內(下稱本件「梨山茶」),置於上址芳茂茶行販售之。嗣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3年5月16日至芳茂茶行進行市售國產茶品抽查作業,取樣芳茂茶行販售之本件「梨山茶」2包(150g/包、樣品編號:113036),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為「境外茶」,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食品假冒行為而情節輕微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食品假冒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之主要論據:

㈠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農植字第11331650700號函檢附之抽驗照片、茶品檢驗資料表、陳述意見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農業知識入口網列印資料(他卷第7至9、11至14、19至25、第57至58頁)。

㈡證人傅裕興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9至41、45至46頁)

㈢被告之供述(他卷第45至46、63至65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本件「梨山茶」,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件「梨山茶」係我向南投縣之茶農傅裕興所進貨,我不知道裡面攙有「境外茶」,且我經營之茶行亦沒有在進貨「境外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合理價格向傅裕興進貨本件「梨山茶」,亦以合理價格、保存期限包裝後販售此等茶葉,不知情本件「梨山茶」攙有「境外茶」成分,應無假冒食品、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梨山茶」於上開時間經抽查送驗,鑑驗結果顯示為境外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33頁),並有前揭抽驗照片、茶品檢驗資料表、陳述意見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梨山茶」之茶葉來源,參諸被告手寫之111年至1112年茶葉包裝紀錄(審訴卷第39頁),其上載有「松岡傅裕興」、「112.4.21包裝124包」、「袋子:廣盈茶禪一味綠色梨山茶」等字,而與經查獲本件「梨山茶」之外包裝顏色、所載文字相符(他卷第7頁),酌以證人傅裕興亦不否認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3日向其以每斤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進貨烏龍茶30斤(他卷第41頁,院卷第72、77頁),並有傅裕興所經營「松茶崗茶園」之名片、所開立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及被告向傅裕興進貨之筆記足佐(他卷第17頁,審訴卷第37頁),是本件「梨山茶」係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傅裕興購買進貨之茶葉,並於112年4月21日經被告分裝為本件「梨山茶」共124包之情,應堪認定。

㈢就數量面觀之,被告上開向傅裕興進貨之烏龍茶葉合計為18,000公克(即30斤),而後續分裝成本件「梨山茶」之標示重量為每包150公克(他卷第9、11頁),換算後約可包裝本件「梨山茶」120包(計算式:總重18,000公克÷每包150公克=120包),被告實際則將上開茶葉分裝成本件「梨山茶」124包,數量相差不大,證人傅裕興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證稱:市售茶葉標示重量係包含乾燥劑及包裝袋之重量,被告購入數量與實際分裝袋數並無異狀等語(院卷第79頁),是於計入包材及乾燥劑重量之情形下,尚難自被告實際包裝本件「梨山茶」之數量,推論被告有何於其中摻入「境外茶」之行為。

㈣再就本件「梨山茶」標示之保存期限以觀,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向傅裕興購入上開烏龍茶葉,於112年4月21日分裝成本件「梨山茶」共124包,而其上標示之保存期限為115年4月12日(他卷第7頁),被告則供稱保存期限為3年,所標示保存期限應為115年4月21日之誤載(院卷第91頁)。對於本件「梨山茶」之分裝日期、所標示保存期限,證人傅裕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出貨予被告之茶葉係用大型真空袋包裝,茶葉置於該真空袋能保存1至2年,另一般市售茶葉之保存期限亦可能達3年,故本件「梨山茶」各於上開時間進貨、分裝,並據此標示上開保存期限,符合一般茶葉商號之經營慣例等語(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即為傅裕興製茶之師傅陳長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茶葉的保存期限其實可達10年之久,本件「梨山茶」之上開進貨、分裝日期及所載保存期限,均屬合理等語(院卷第頁84至85頁)。是被告分裝本件「梨山茶」之日期、所標示有效期限,尚與一般茶行保存、分裝之商業常情無違,同難僅憑被告進貨上開茶葉之日期,與本件「梨山茶」所標示保存期限之距離達3年餘等情,逕認被告確有以「境外茶」茶葉混入本件「梨山茶」內甚明。

㈤又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再度向傅裕興購入春茶30斤,嗣因前批於111年8月23日所購入之茶葉(即包裝成本件「梨山茶」之茶葉),於113年6月間經檢出「境外茶」成分,被告隨即於113年6月12日將該批春茶30斤退回傅裕興,並詢問相關情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30頁),且與證人傅裕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院卷第74、80至81頁),亦有前揭被告之進貨筆記足稽(審訴卷第37頁),足堪認定。是被告於知悉本件「梨山茶」檢出含有「境外茶」成分後,隨即追溯茶葉來源,並向上游供應商傅裕興確認相關情形,甚至將後續所購入之其餘茶葉全數退回等行為以觀,實與一般商業交易對商品品質有所疑慮後所為之合理反應相符。況被告及證人傅裕興、陳長興均陳稱,縱係長期從事茶葉買賣之茶商、茶農,通常仍無法單從茶葉之外觀、氣味或口味,即辨識是否混有「境外茶」(院卷第30至31、74、84頁),足見「境外茶」仍須經專業檢驗始得辨識。因此,依被告於知悉驗出「境外茶」成分後之退貨反應、「境外茶」須經檢驗始能辨識之特性,被告供稱其不知情本件「梨山茶」含有「境外茶」成分之詞,即非全然無據,遑認被告具假冒食品、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主觀犯意。

㈥至證人傅裕興、陳長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否認渠等所栽種、販售之茶葉或加工烘焙過程中,有混入「境外茶」茶葉之可能(他卷第39至41、45至46頁,院卷第73至76、79至80、82至85頁),惟本件「梨山茶」自栽採、加工至包裝販售之產製流程,既非被告一人所得全程控制或介入,自難單憑證人傅裕興、陳長興否認有接觸「境外茶」之情,即以排除法反推遽認係由被告將「境外茶」摻入本件「梨山茶」。且本件亦未在被告經營之芳茂茶行扣得任何「境外茶」相關之茶葉或證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混摻或調包「境外茶」之舉,自無從僅依主觀臆測,遂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惟被告購入茶葉並包裝本件「梨山茶」之數量、保存期限,以及於本件「梨山茶」經查驗發現含有「境外茶」後之反應,均無違商業交易常情,且一般既無從單憑茶葉之外觀、氣味或口感辨識是否含有「境外茶」,而本件復未在被告之茶行扣得任何「境外茶」茶葉或相關證物,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件「梨山茶」含有「境外茶」成分,亦無刻意調包或摻入「境外茶」之詞,當非全然不足採信。因此,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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