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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3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柏壽林明慧周玉珊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裕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東裕擔任由楊寬澤(另經檢察官通緝)、「Gina sa」、「文」、「Li chien Ai」、「楊聰慧」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為其招募取款車手,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王彥靖(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王彥靖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宏綸(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A02、A03,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帳至兆豐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13年3月22日某時,王彥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A02、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下稱A02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既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於被告陳東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彥靖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被告、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2頁),亦應認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不含證人警詢證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2、1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另案被告陳宏綸申辦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A02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帳至兆豐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彥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訴字卷第53頁),並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1至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5、35至38頁)、提款車手王彥靖搭乘本案汽車前往武廟郵局畫面(偵卷第55至66頁)、王彥靖騎乘機車MFS至8523之監視器比對畫面擷圖(偵卷第67頁)、王彥靖搭乘本案汽車與上手車號000至7535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76頁)、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77至79頁)、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偵卷證物袋內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729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65至6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30日雄檢冠光113偵37198字第11590098790號函(訴字卷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雄檢冠惟113聲拘647字第11590114140號函(訴字卷第8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偵卷第43至49頁)、扣押物品清單(調審金訴卷第35、57頁)、王彥靖持用手機通訊軟體紀錄擷圖(調偵卷第51至53頁)、王彥靖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調偵卷第55至77頁)、車籍資料(調偵卷第89至91頁)、王彥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調審金訴卷第301至3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曾介紹王彥靖工作,然辯稱其並無招攬王彥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彥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6點左右在高雄武廟路武廟郵局拿提款卡領錢99,000元,又在武廟路的全家超商領7,000元,當初是陳東裕介紹我加入幫詐騙集團領錢,因為我缺錢,那天剛好也沒工作,我就有答應,陳東裕也有跟我說是去取款的工作,也有跟我說去領錢的話,報酬就按我領錢的金額抽幾%,在我還沒加入群組前就知道是取款車手的工作,我答應之後陳東裕就把我拉入一個群組,群組裡有好像4、5個人,他們就是叫我去哪個地方等,等錢進來之後去超商領錢,領錢的提款卡那時候是寄到超商,叫我去指定的超商取包裹,密碼是後面在群組上面傳給我的,我拿到提款卡跟密碼之後再去武廟路的武廟郵局、全家超商領錢,領到錢後,他們指定一個人來跟我收款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9、184頁);被告亦自承:王彥靖當時告訴我要找工作,我知道我另一個朋友楊寬澤看起來很有錢,是做線上博弈的,我才告訴王彥靖可以去找他看有沒有工作,寬澤原本有說要給我紅包當介紹費,但我想說這筆介紹費可能是從王彥靖工作的錢抽的,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用等語(偵卷第18、192頁、訴字卷第51頁),併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月8日即依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為同一犯罪組織)指示領取或轉匯詐欺款項,被告於該案件亦坦承犯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調審金訴卷第171至177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介紹王彥靖之工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且在王彥靖加入本案群組前,被告即已告知該工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則被告介紹王彥靖加入該本案群組,進而從事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之行為,確實係招攬王彥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辯護人雖稱卷內除王彥靖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等語。惟本案除王彥靖之指訴外,尚有上開被告自白、另案判決書等件可為王彥靖證述內容之補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由楊寬澤、「Gina sa」、「文」、「Li chien Ai」、「楊聰慧」等人以詐取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工、分層負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車手王彥靖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輾轉交付集團上手,堪認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詳後述),然核被告就其招募王彥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19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致被害人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卻召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該犯罪組織得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向各被害人行騙及洗錢,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獲得報酬(偵卷第18頁、訴字卷第5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招募王彥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且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坦承招募王彥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否認其本身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偵卷第20、192頁),而證人王彥靖更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群組並無被告,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語(偵卷第1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東裕全程都在本案群組內,但他從未在群組發言等語(訴字卷第185頁),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難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嫌,且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則參加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Gina sa」、LINE暱稱「文」聯絡A02,佯稱買演唱會門票,訂單款遭凍結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7分許、17時50分許,49985元、49108元  兆豐帳戶 王彥靖 113年3月22日 17時59分許、 18時許、 18時許、 18時1分許、 18時2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號 「武廟郵局」 ⒈提款車手王彥靖搭乘BRE-0903號自小客車前往武廟郵局畫面(偵卷第55-66頁) ⒉王彥靖騎乘機車MFS-8523之監視器比對畫面擷圖(偵卷第67頁) ⒊王彥靖搭乘車號000-0000與上手車號000-0000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9-76頁) ⒋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77頁)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79頁) ⒌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79頁) ⒍武廟郵局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偵卷證物袋內光碟) ⒎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偵卷證物袋內光碟) 2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2日15時26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i chien Ai」、LINE暱稱「楊聰慧」佯稱購買偶像小卡,尚未認證金流,無法購買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8時12分許,7,123元   113年3月22日 18時17分許 7,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心誠店」 ⒈提款車手王彥靖搭乘BRE-0903號自小客車前往武廟郵局畫面(偵卷第55-66頁) ⒉王彥靖騎乘機車MFS-8523之監視器比對畫面擷圖(偵卷第67頁) ⒊王彥靖搭乘車號000-0000與上手車號000-0000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9-76頁) ⒋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77頁)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79頁) ⒌號BJC-7535之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79頁) ⒍全家心誠門市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偵卷證物袋內光碟) ⒎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偵卷證物袋內光碟)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8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卷宗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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