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徐莉喬
- 當事人莊正暉、丁珮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丁珮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壹張沒收。 丁珮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張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底,以LINE暱稱 「劉雨馨」與張艮妹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艮妹陷於錯誤,而與A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5日13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麥當勞高雄鳳林店面交新臺 幣(下同)36萬元。莊正暉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創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創 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約定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張艮妹,向張艮妹收取36萬元。其後莊正暉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丁珮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之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LINE暱 稱「林淑敏」與張艮妹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艮妹陷於錯誤,而與B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6日1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麥當勞高雄鳳林店面交180 萬元。丁珮馨即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示,先於不詳時 間、地點,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陳珮蓉」署名各1枚),再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張艮妹,向張艮妹收取180萬元。其後丁珮馨 即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艮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正暉、丁珮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丁珮馨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丁珮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83至87頁;訴字卷第141、157、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艮妹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6至9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莊正暉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與A、B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2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2029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丁珮馨113年4月26日交付告訴人現儲憑 證收據影本、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5日電話紀錄單、被告莊 正暉於113年4月15日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丁珮馨於113 年4月26日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店家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至79、87至93、95、99至100、102至103、109至133頁;少連偵卷第77至79、13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莊正暉、丁珮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 且被告莊正暉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被告丁珮馨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 其等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等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2人所成立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莊正暉就事實欄一、被告丁珮馨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丁珮馨分別與A、B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莊正暉、丁珮馨就上開犯行,分別與A、B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莊正暉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警卷第19頁;少連偵卷第85頁;訴字卷第14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莊正暉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被告丁珮馨自承本案獲得1,000 元之報酬(見少連偵卷第86頁;訴字卷第143頁),並已自 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訴字卷第187至189頁)。是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莊正暉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被告丁珮馨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 且被告莊正暉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被告丁珮馨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 之情形。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珮馨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丁珮馨係重度憂鬱之身心障礙人士,行為當時因急欲賺錢進行「重複經顱磁刺激治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取款金額甚多,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自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 因子,被告丁珮馨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均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均屬於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 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涉被害金額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丁珮馨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心理衡鑑及另案精神鑑定之結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9月27日心理衡鑑報告、114年2月3日診字第1140289015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37頁;少連偵卷第101、103至109頁;訴字卷第205至215頁),暨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至33、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屬供 被告莊正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則屬供被告丁珮馨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而前揭收據上所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附隨於前揭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被告莊正暉、丁珮馨偽造之工作證各1 張,雖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 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後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雖各經被告2人上繳予A、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 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莊正暉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不能逕認被告莊正暉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丁珮馨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並經本院扣押 在案,業如前述,爰就扣案之1,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538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少連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 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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