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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方錦源張雅文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俊辰

義務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95號、113年度偵字第1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辰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共計淨重為24825.43公克)藏放於6個紙箱內,以「陳偉雄」(無證據證明為共犯)為名義收件人、「高雄市○鎮區○○路0號(即新竹物流前鎮營業所)」為收件地址,委請不知情之貨運及報關業者承攬運送,而於112年9月4日,將上開貨物以空運方式自香港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後,其中4個紙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BG441761、BG441762、BG441763、BG441764)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警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執行檢查人員察覺紙箱內所裝貨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而於同日查扣紙箱內之「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共16包(共計淨重15889.92公克)。嗣為追查上揭毒品流向,除上開「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16包已被扣押外,前開已遭查獲之外包裝紙箱4個及內裝其他物品,連同尚未經發覺內藏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紙箱2個,均在警方監控下仍依貨主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物流司機運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新竹物流前鎮營業所。

二、周俊辰、隨祐瑄(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倉」等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之。前開6個紙箱貨物俟經運抵新竹物流前鎮營業所後,上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接獲新竹物流到貨通知,即由該集團成員「阿倉」以不詳代價,覓得周俊辰、隨祐瑄出面簽領及載送上開貨物。周俊辰、隨祐瑄均已預見載運及簽領貨物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高額報酬,又需佯以受他人委託簽領貨物,更不知悉簽領貨物後運往何處,此等不尋常之運送方式,極可能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仍基於縱使運輸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隨祐瑄,於112年9月7日8時20分許,至新竹物流前鎮營業所,由隨祐瑄以「陳偉雄」名義向新竹物流不知情貨運人員領得上開貨物6箱,並將該6個紙箱搬至周俊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隨即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周俊辰持用手機2支、隨祐瑄持用手機1支、紙箱6個及其中2個紙箱內所裝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9包(共計淨重8935.51公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周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訴卷】第6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0頁、訴卷第60、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隨祐瑄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47-51頁)、證人謝重修 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239-24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書物證附卷及扣案物品等證據清單(含出處)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查,本案貨物於112年9月3日入境後,經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夾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而於同日查扣之,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之其他物品及外包裝,仍在調查局人員監控制下依貨主指示運送,本案核屬境內之「置換毒品而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之無害控制下交付,此種控制下交付類型,因遍觀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周俊辰、隨祐瑄與運輸毒品成員在本案毒品「入境前」之聯繫紀錄、內容,堪認被告周俊辰是在本案貨物入境進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覓人及出面領貨,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臺北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俊辰與同案被告隨祐瑄共同為上開境內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俊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階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周俊辰與隨祐瑄、「阿倉」等運毒集團成員間,在境內運輸階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部分:本案被告周俊辰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經查,被告周俊辰於偵查中對領貨及懷疑貨品正當性等客觀事實供承不諱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亦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案未因被告周俊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4年6月30日航警高分緝字第114000554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憑,是以,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經此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適用該規定減刑,並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俊辰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未遂(境內運輸部分)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周俊辰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經海關即時查獲,尚未外流毒害國人;另酌以本案查扣「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約24328.91公克,重量非微;再衡以被告周俊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法、角色地位、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周俊辰前有詐欺、妨害自由案件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周俊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來與同案被告隨祐瑄及「阿倉」等人聯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周俊辰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35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紙箱6個,為本案夾藏毒品之包裹,係為本件運輸「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手機是我的,平常生活聯繫使用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要載成功之後才會給我一點錢,目前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之搜索扣押、申報單等 ⒈申報單明細(警一卷第41頁) ⒉扣押物照片69張(警一卷第175至207頁) 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2年9月4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警一卷第209至213頁) 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857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一卷第215至221頁) 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859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一卷第222至227頁) 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860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一卷第228至231頁) 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858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⒏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供之派件明細(警二卷第237頁) 二、犯罪事實二之搜索扣押、簽收單等 ⒈新竹物流提供之客戶簽收單查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⒉被告二人-112年9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物物流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1頁) ⒊被告二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7日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0號(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至59頁) ⒋扣押物照片18張(警一卷第111至119頁) ⒌扣案物照片(紙箱外觀)(警二卷第313至317、327頁) ⒍被告周俊辰-112年9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RB-6672)(警一卷第133頁) ⒎被告二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7日扣押筆錄(高雄市○鎮區○○路0號(新竹物流前鎮營業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35至141頁) ⒏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43至145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物品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 (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0包 被告周俊辰 被告隨祐瑄 經採樣檢驗,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合計總淨重15,889.92公克,純度98% ,總純質淨重 15572.12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3009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43至244頁) 2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 (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9包 被告周俊辰 被告隨祐瑄 經採樣檢驗,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合計總淨重8,935.51公克,純度98% ,總純質淨重 8756.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3009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43至244頁) 3 IPHONE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周俊辰   4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周俊辰   5 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隨祐瑄   6 紙箱6個 被告周俊辰 被告隨祐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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