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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川傑陳俊宏侯雅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時正
被告
張楚君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時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楚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時正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楚君及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渠道-馬斯克」、「水到渠成渠道-晨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時正擔任取款車手,張楚君則擔任監控手。蘇時正就下列㈡、㈢部分及張楚君就下列㈠至㈢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沐瑤」名義介紹江慧玲加入「股運亨通」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使用「裕德隨身投信」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慧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杭州東路口與李豔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張楚君則於前揭面交地點附近為監控,李豔龍得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蘇時正,於114年6月2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與江慧玲面交投資款207萬6,100元,並傳送偽造之「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德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裕德公司外派專員「林天佑」(下稱林天佑)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電子檔予蘇時正,由蘇時正自行至超商將前開憑證及工作證均列印成紙本後,於前揭面交時間、地點,出示該工作證以佯裝為裕德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天佑,向江慧玲收取現金207萬6,100元,並將裕德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交付江慧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慧玲、裕德公司及林天佑。張楚君則於前揭面交地點附近為監控,蘇時正於得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㈢嗣因江慧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再於同年月8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100萬元,蘇時正復依指示持前開工作證佯裝為裕德公司專員林天佑向江慧玲為行使,並向江慧玲收取100萬元後,將裕德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交付江慧玲而行使之,蘇時正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徒步離開,此時埋伏現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蘇時正及在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張楚君,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員警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蘇時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蘇時正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蘇時正、張楚君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96、3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25、33至35、37至48頁、偵卷第35至38、39至41頁、院卷第274、304至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慧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至56頁),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見警卷第139-151頁)、裕德公司存款憑證2張(見警卷第121-1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5-131頁)、詐騙集團工作群組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3-19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3-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9至1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1至67、69至77頁)等件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蘇時正、張楚君及暱稱「風生水起渠道-馬斯克」、「水到渠成渠道-晨夕」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具有牟利性,其運作模式係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註冊投資應用程式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被告蘇時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張楚君則擔任監控手(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論罪範圍,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將詐欺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蘇時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時,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裕德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憑證並由被告蘇時正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裕德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工作證書,參諸上開說明,即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蘇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楚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起訴書雖漏論被告蘇時正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蘇時正前揭罪名(見院卷第272頁),其防禦權已受保障,該事實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張楚君就犯罪事實一㈠擔任監控手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張楚君其他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就此部分擴張事實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張楚君,兩造亦就此部分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見院卷第303至307頁),爰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裕德公司印文及被告蘇時正偽造林天佑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到詐騙後面交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分別於密接時間內交付款項,故被告張楚君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蘇時正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2人為警當場查獲部分,行為雖僅止於未遂,然此係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之一部,不影響其前揭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庸單獨另論以未遂犯。起訴書記載就犯罪事實一㈢論以未遂並以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㈧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風生水起渠道-馬斯克」、「水到渠成渠道-晨夕」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蘇時正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楚君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張楚君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罪:

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偵查中並未使被告蘇時正就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表示自白之機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院卷第276頁),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蘇時正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⒉次查被告2人就其等從事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見偵卷第37、41頁、院卷第274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時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7頁、院卷第274頁),且被告蘇時正於114年6月8日為警逮捕後之警詢時即供陳:5,000元為114年6月2日從事詐欺面交工作後的薪水等語(見警卷第33至35頁),並將5,000元交予警方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75頁),應可認被告蘇時正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楚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1頁、院卷第274頁),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蘇時正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張楚君則負責現場監控工作,並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蘇時正未能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彌補己過、被告張楚君已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院卷第261至26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院卷第31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蘇時正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蘇時正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91至293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為被告蘇時正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之裕德公司印文1枚、林天佑署名1枚,雖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然該等印文、署名所依附之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裕德公司印章後,蓋印於前述存款憑證上而偽造裕德公司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裕德公司印章,尚難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以外之其他方式偽造裕德公司印文,爰不另就偽造裕德公司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蘇時正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楚君所有,均未供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所用,此據其等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91至2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前開之物為本案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蘇時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5,000元為114年6月2日面交取款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6頁、院卷第293頁),核屬被告蘇時正之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張楚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無收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305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楚君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張楚君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7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207萬6,100元、220萬元,除被告蘇時正之犯罪所得5,000元已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業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張楚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楚君於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雖檢察官於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張楚君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仍應在起訴範圍內。

二、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楚君於113年9月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人資及集團幹部,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於114年7月2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58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張楚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前案加入的詐騙集團應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院卷第309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張楚君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基於事實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楚君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相同,惟本案係114年8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故本案並非被告張楚君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張楚君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被告張楚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在先繫屬之前案中予以評價已足。準此,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楚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對此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張楚君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被告張楚君涉犯收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楚君就上開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除擔任監控手外,亦有擔任收水而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張楚君就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楚君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蘇時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楚君否認其有收水之事實,並辯稱:我沒有經手過款項等語(見院卷第306至307頁),經查:

㈠共同被告蘇時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其面交後將收取來的錢交給被告張楚君等語(警卷第39、42、47頁、偵卷第3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並非直接將錢交給被告張楚君,而是上被告張楚君的車,被告張楚君載我到桃園或中壢的一家萊爾富廁所放著等語(見院卷第277、282頁),則蘇時正就其面交取得之款項是否交給被告張楚君已先後為歧異之證述;而被告張楚君固有於偵訊時供稱:蘇時正有拿一次100多萬元的款項給我,蘇時正放在左營高鐵的女廁,「水到渠成渠道-晨夕」叫我再從女廁放到殘障廁所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然被告張楚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記錯等語(見院卷第306頁),則被告張楚君前開供稱蘇時正放置款項之數額及地點,亦與蘇時正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則被告張楚君前開供稱及蘇時正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憑,然參諸卷內未見有被告張楚君擔任收水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是蘇時正指證其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楚君已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同案共犯蘇時正前揭所為不利被告張楚君之證述,逕認定被告張楚君有為收水。

㈡被告張楚君固有於警詢時供稱:「水到渠成渠道-晨夕」指示李豔龍將220萬元到左營高鐵站廁所內拿給我,我就把220萬元丟到「水到渠成渠道-晨夕」指定的左營高鐵站內殘障廁所等語(見警卷第18頁),然被告張楚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李豔龍自己拿去殘障廁所,我當天只有負責監控,我不會去碰到錢等語(見院卷第305頁),則被告張楚君就是否有就李豔龍收取之款項擔任收水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自白需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楚君有就李豔龍收取之款項為收水,尚難認定被告張楚君有收水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張楚君被訴收水部分,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被告張楚君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楚君前揭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中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該條文並未明文處罰未遂犯等情可知,此條文係以詐騙行為人「實際詐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而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交款100萬元係屬未遂,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則扣除後之詐欺取財既遂金額為427萬6,100元(計算式:220萬元+207萬6,100元=427萬6,100元)而未達500萬元,是被告張楚君此部分所為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蘇時正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林天佑、職務:外派專員、編號:No.1768) 2 偽造之「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據日期:114年6月8日,上有偽造署押「林天佑」、偽造印文「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新臺幣5,000元 4 Iphone SE 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5 VIVO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6 新臺幣100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楚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0,100元 2 黑莓卡4張 3 Iphone SE 64G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SE 64G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Galaxy A55 5G紫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 2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94號 3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57號 4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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