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陳銘珠
- 被告黃青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1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青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得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交易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片之密碼,黃青煙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王薏雯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青煙提供之郵局、華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透過黃青煙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匯一空。嗣王薏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青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其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青煙於偵查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5 9至64頁、本院卷第93頁)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4584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 約定資料查詢、IP位置及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54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48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 本、網路郵局聲請書影本暨IP位置及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3至41頁)、 被告Max、Maicoin交易所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7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71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於Max平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卷第193至20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1204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於MAX、MaiCoin平台開戶之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紀錄(偵卷第227至263頁)、被告與暱稱「林林」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65至185頁 、警卷第45至56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均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及及本院審理中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不得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個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郵局及及華南帳戶已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 ,且供稱有實際取得4,0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被告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被告與「林林」之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65至185頁), 可見其等初始即係以網友交往形式展開互動,嗣「林林」即以「親愛的」每日不間斷地噓寒問暖,表達關心生活起居之意,並告知「其公司有內部兼職,資料審核通過,日薪2,000元,薪水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對談,復提出一張個 人工作證名片、個人照片取信被告,有被告提出視訊通話之翻拍相片為據(偵卷第68、70頁),足認被告與「林林 」 認識時間雖然不長,惟「林林」對於被告而言,確實並非網路世界上虛擬、不存在之人物;而「林林」對被告提及幫忙找兼差工作,提供個人工作證、相片強化其對被告佯稱「正規作業平台,正規交易經營」,堪信被告在同時受到「林林」不斷的柔情攻勢下,確有可能陷入「林林 」鋪陳之假意 關愛、幫忙找工作投資等假象之中,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無正當理由同意交付本案帳戶予其使用,然究難謂被告當時即有其帳戶資料將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之預見,而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於發現郵局帳戶遭凍結後,即拒絕再依對方指示辦理開戶等情(偵卷第185頁), 是被告辯稱係受「林林」詐騙等語,尚屬可採,故而無正當理由同意交付本案帳戶予「林林」之詐騙成員使用,難認被告當時已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將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途,而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情形下,逕予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薏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晟華老師」,向告訴人王薏雯佯稱:可透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0時12分許,匯款24萬6,6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0時28分,應予更正) 2 梁余如(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浩」,向告訴人梁余如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中國福利國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3 黃政維(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9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通訊軟體LINE「85克」、「JESSIE」,向告訴人黃政維佯稱:可透過「Ameritrade」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54分許,匯款71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4 洪盟翔(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琳」、群組名稱「JY723金融前線」,向告訴人洪盟翔佯稱:可透過「鈞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4時許,匯款7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5 鄧碧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iktok ID「glnm682」、通訊軟體LINE暱稱「Khong co thanh vien」、「海闊天空」、「李家明」,向告訴人鄧碧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亞馬遜優惠卷服務平台」,儲值購買商品並以買賣間的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6 張雙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伊伊」、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兒」,向告訴人張雙琳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EEX」操作黃金匯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4時9分,應予更正) 7 陳幸德(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陳慧玲」,向告訴人陳幸德佯稱:可透過「寶座」APP儲值,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8 何杰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ugo」暱稱「Lucy」,向告訴人何杰翰佯稱:可認購中國大師茶碗藝術品,以藝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48分許,匯款32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9 楊誌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誌鴻佯稱:可購買阿里巴巴商務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6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6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0 游勝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蔡雅琳」,向告訴人游勝安佯稱:可透過「鈞臨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 劉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永祥」,向告訴人劉靜佯稱:可透過「Hunter」APP儲值採購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匯款22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2 湯雅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李慧君」,向告訴人湯雅琁佯稱:可透過「鈞臨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3 錢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梅」,向告訴人錢壯佯稱:人在中國大陸購物周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51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4 林秀娟(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國安」、「張舒瑜」,向告訴人林秀娟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旭光投資」進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67萬4,87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0時12分,應予更正) 15 莊清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麗珊」,向告訴人莊清標佯稱:可投資建盞茶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9時50分許,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0時4分,應予更正) 16 楊金生(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玲」(起訴書誤載為吳玉珊,應予更正),向告訴人楊金生佯稱:可投資茶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7 周雅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盈收布局」,向告訴人周雅惠佯稱:可透過「晁元投資」APP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3分許,匯款29萬9,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8 林金蘭(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e」、群組名稱「慧眼識股」,向告訴人林金蘭佯稱:可透過「Ameritrade」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35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9 李俊賢(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萱」,向告訴人李俊賢佯稱:可透過「比特台灣交易所」、「誠信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 徐佩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許思妤」,向告訴人徐佩玉佯稱:可透過「晁元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0時36分許,匯款28萬7,25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1 王瀞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e Xiao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yeline」,向告訴人王瀞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OSL」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2 阮妍豫(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鄭學彬」,向告訴人阮妍豫佯稱:出車禍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其他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薏雯(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薏雯於113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8頁) 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69頁) ⑶告訴人王薏雯之台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69頁) ⑷告訴人王薏雯與暱稱「晁元客服NO.008」、「許思妤」、「吳晟華」、「FACEBOOK用戶」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72至78頁) ⑸告訴人王薏雯提供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影本(警卷第77至78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至89、9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余如(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余如於113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梁余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11頁) ⑷告訴人梁余如提供交友軟體「Paktor」、博奕平台「中國福利國彩」APP頁面及備忘錄等截圖影本(警卷第124、160至161頁) ⑸告訴人梁余如與暱稱「明浩」、「在線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124至15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3、165至16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政維(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維於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至18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畫面(警卷第195頁) ⑶告訴人黃政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87至191頁) ⑷告訴人黃政維與暱稱「Ameritrade客專」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197至20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1、213、215至217、219、22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盟翔(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盟翔於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5至22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2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3、235至239、241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鄧碧草(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碧草於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3至275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278至279頁) ⑶告訴人郭碧草之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277頁) ⑷告訴人郭碧草提供之出金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285至287頁) ⑸告訴人郭碧草提供之投資平台「亜马逊優惠券服務平台」APP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等截圖影本(警卷第287至289頁) ⑹告訴人郭碧草與暱稱「glnm」之人之社群軟體TikTok對話紀錄、個人主頁截圖影本(警卷第289至29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3、295至29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雙琳(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雙琳於113年7月5日、同年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3至333、335至3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43頁) ⑶告訴人張雙琳與暱稱「陳伊伊」、「寶兒」、「Customer service」等人之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347至379頁) ⑷告訴人張雙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81至3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9、391、393至395、401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幸德(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幸德於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7至410頁) ⑵告訴人陳幸德與暱稱「陳慧玲-投資教學助理」、「陳慧玲(授課不回覆)」、「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等人及群組「超越夢想教學社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411至420頁) ⑶告訴人陳幸德提供投資平台「寶座」APP頁面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418頁) ⑷告訴人陳幸德提供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警卷第422至42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5至430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何杰翰(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杰翰於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9至4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4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5、447至450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楊誌鴻(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誌鴻於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1至4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3至457、459至462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游勝安(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勝安於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3至46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469至470頁) ⑶告訴人游勝安提供投資廣告「毛毛當沖日記」臉書頁面、中籤通知書等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46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7至482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劉靜 (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於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87至490頁) ⑵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497頁) ⑶告訴人劉靜與暱稱「謝永祥」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491至496、500至50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03至507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湯雅琁(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雅琁於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23至52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529頁) ⑶告訴人湯雅琁與暱稱「鈞臨投資客服-小秋」、「毛毛當沖日記」、「李慧君」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533至539頁) ⑷告訴人湯雅琁提供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影本(警卷第5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41至545、549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錢壯 (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壯於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1至555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561頁) ⑶告訴人錢壯與暱稱「黃梅」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561至56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5、577至579、603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秀娟(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娟於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05至61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17頁) ⑶告訴人林秀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卷第613頁) ⑷告訴人林秀娟與暱稱「楊國安」、「旭光投資」、「張舒瑜」等人及群組「03步步高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等截圖影本(警卷第619至62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1、633至635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莊清標(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清標於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41至64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49頁) ⑶告訴人莊清標與暱稱「張夢娜」、「張偉雄」、「李麗珊」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659至66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65至670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楊金生(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生於000年0月00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679至692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712頁) ⑶告訴人楊金生與暱稱「Ting er」、「陳國華」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693至722頁) ⑷告訴人楊金生提供通聯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704頁) ⑸告訴人楊金生之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725、729至73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3、755、757至761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周雅惠(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雅惠於113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3至795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99頁) ⑶告訴人周雅惠與暱稱「晁元客服NO.008」、「許思妤」之人及群組「盈收佈局」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805至811頁) ⑷告訴人周雅惠提供「許思妤」之聯絡地址、電話資訊等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81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5、817、819至821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金蘭(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蘭於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23至825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8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33至837頁)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俊賢(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39至842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8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0851、853至857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徐佩玉(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佩玉於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65至86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869頁) ⑶告訴人徐佩玉提供暱稱「晁元客服NO.008」、「李正華」、「許思妤」等人及群組「盈收佈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872、874至89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99、901至903、905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王瀞玉(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瀞玉於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9至922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928頁) ⑶告訴人王瀞玉提供暱稱「Ye Xiaolin」之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首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924至926頁) ⑷告訴人王瀞玉提供投資平台「OSL」APP頁面截圖及電子郵件影本(警卷第927、92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1至936頁)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阮妍豫(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妍豫於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37至93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卷第941頁) ⑶告訴人阮妍豫與暱稱「鄭學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945至94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49、951至953頁) 23 其他證據資料 ⑴被告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0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4584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IP位置及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54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48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網路郵局聲請書影本暨IP位置及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3至41頁) 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71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於Max平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卷第193至209頁) ⑹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120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MAX、MaiCoin平台開戶之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紀錄(偵卷第227至263頁) ⑺被告與暱稱「林林」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65至185頁、警卷第45至56頁) ⑻被告之門號上網歷程及IP位置查詢(偵卷第213至217頁) ⑼高雄地檢114年4月8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23頁) ⑽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台票管字第1140000011號函(偵卷第221頁) ⑾被告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訴卷第33至36頁) ⑿165網站頁面列印資料(警卷第13至18頁) 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書面告誡影本(警卷第35至3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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