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鄭詠仁、劉珊秀、陳永盛
- 被告鄞湘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湘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532號、114年度偵字第2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思雅」、「簡冬怡」等帳號向A04佯稱:可在「德威Max」網站投 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A04陷於錯誤,約定給付資金進行 投資。而A05則依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在不詳 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後,再於114年5月2日17時30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高雄大順二店」 內,向A04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假冒自己為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之財務部實習外務員,向A04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投資款後, 在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欄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給A04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A04、德威公司及黃秀美。A05再依指示將 上開現金裝入黃色信封袋後,放置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之溜滑梯下,供該詐欺集團另行派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A05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曼」、「姜家民」等帳號向A03佯稱:可經由操作應用軟體 「金山Pro」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A03陷於錯誤,約定 給付資金進行投資。而A05則依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 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後,再於114年5月5日13時43分許,在A03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向A 03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假冒自己為「雙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之外務部外勤專員,向A03收取現金500萬元之投資款後,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 金額並在經辦人欄簽名、蓋印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給A0 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雙喜公司及葉義雄。A05再依 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上址附近之公園內殘障廁所之垃圾桶內,供該詐欺集團另行派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A04、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A05(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4、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雙喜公司收據及工 作證照片、偽造之德威投資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德威Max」網頁擷圖等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商業操作合約上分別偽造「德威公司」、「黃秀美」等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上開商業操作合約、工作證經偽造後,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上開收據上分別偽造「雙喜公司」、「葉義雄」等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上開收據、工作證經偽造後,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三)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A04、A03(以下合稱告訴 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四)而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而未論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訴卷第65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等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未因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獲得報酬、已繳交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其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等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假冒自己為德威公司、雙喜公司之員工而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再依指示上繳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可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己需扶養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並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卷第41、77頁)等為證,暨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7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僅相距數日,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本件被告所受宣告刑逾2年,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於本案中分別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本身之價值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造成日後執行上之困擾、虛耗公務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2人如事實欄所示分別因遭詐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 ,因被告取得後,分別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獲有報酬3000元,惟表示不確定係因何案而取得報酬(訴卷第73頁),而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就事實欄二部分取得車馬費3000元(偵一卷第15頁),並否認就事實欄一部分有取得報酬(偵二卷第8頁) ,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罪所得3000元。又被告已主動繳回3000元,此有本院收據為證(訴卷第81頁),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其上偽造印文之欄位、數量 1 德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甲方簽名或蓋章欄:德威公司、黃秀美印文各1枚 2.備註欄上方:德威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德威公司工作證1張 3 雙喜公司收據1張 1.左下角不詳欄位:雙喜公司、葉義雄印文各1枚 2.公司收據章欄:雙喜公司圓戳章1枚 4 雙喜公司工作證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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