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呈安
- 選任辯護人
-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3號、第2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呈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羅文佐(TELEGRAM暱稱「哈姆」、「康泰2.0」,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許呈安(TELEGRAM暱稱「焦焦」、「白鬍子」、「保羅」)與丁奎銘(TELEGRAM暱稱「Mr.軒」,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有罪)及TELEGRAM暱稱「AK」、「吉寶」、「妮妮」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羅文佐、許呈安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訴意旨誤載為傳播工具,應予更正,下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不法虛擬貨幣幣商之事業,而與詐欺集團分工,由詐欺集團先透過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機房成員以投資騙術要求被害人需儲值入金,而入金管道之一為使用USDT入金儲值,集團成員會指示被害人前往特定虛擬貨幣商家購買USDT,由商家直接存入集團提供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入金,抑或先存入被害人在集團成員指示下申請而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USDT存入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入金,而以此分工模式下,羅文佐、許呈安從事無實體店面,直接面交購買USDT之交易模式(俗稱線下幣商),由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引導向「永信幣所」、「富鑫幣所」、「AX幣所」等線下幣商購買USDT,而丁奎銘負責出資、調幣,並與羅文佐、許呈安共同指揮面交取款事宜及車手遭檢警查獲之後續處置,羅文佐、許呈安則以幣商名義與被害人處理交易USDT之工作,並共同指揮車手以幣商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其等成立TELEGRAM「哈姆福樂」、「瞎搞一通」等工作群組,處理上開詐欺、洗錢之工作。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法,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丁奎銘、羅文佐、許呈安指派到場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葉晉廷發覺有異而配合員警,當場逮捕到場取款之吳哲宇。
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許呈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聲五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奎銘、羅文佐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許呈安扣案手機(型號IPHONE14)內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數位採證分析、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哲宇遭查獲相片說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說明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即附表二編號5、6、7、8),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增訂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之加重條件,此均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新增之獨立罪名,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月23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按:不構成同條中段之罪之理由詳前述),其法定刑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被告,則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罪。
⒊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雖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然因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效果由應減(免)其刑修正為得減(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度刑為10年6月,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之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重,依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
⒉行為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罪名,同時亦會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本質上係指揮犯罪組織之特殊形態,則該罪僅應與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論斷。又按,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因無法確實釐清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何者最先遭詐欺集團著手施用詐術等情,爰逕以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葉晉廷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受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於面交時當場逮捕車手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指派之取款車手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場向被害人葉晉廷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被害人葉晉廷該次交付款項已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致其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此部分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屬未遂。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不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4年法律座談會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奎銘、羅文佐等人,共同指揮詐欺犯罪,指示吳哲宇等不詳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於車手遭檢警查獲後,同案被告丁奎銘供述將須賠付相關費用並檢據交保資料向上游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非少,且有不同之犯罪分工及處置計畫,各司其職以達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犯罪期間亦非短暫,顯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詐欺集團之盤口、詐欺機房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五卷第231頁;本院卷第49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奎銘、羅文佐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五卷第99頁、第105頁;本院卷第340頁、第401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被害人均係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集團成員以詐欺設備行騙,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而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均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釣魚廣告或貼文誘騙,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釣魚廣告誘騙,此部分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至附表二編號3、5至7、9至11所示被害人,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亦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媒介對公眾散布而遭誘騙上當,自無前揭加重事由之適用,起訴意旨認前揭部分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事由,尚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㈢核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8部分,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7、9至11部分,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詐欺集團係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已如前述,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陳素芬另有於113年10月24日14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交付50萬元予永信幣所不詳之人等情,及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謝筱涵另有於113年10月18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76萬元現金予不詳之人等情,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此情(見本院卷第477至4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應併予審理。
㈤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詐欺罪名部分,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477至4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各係由不詳車手先後向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附表二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論斷;附表二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論斷;附表二編號4、8部分均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論斷;附表二編號3、5至7、9至11部分均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論斷。
㈧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奎銘、羅文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犯行,分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已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論斷,此部分爰不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二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因被告供述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丁奎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5709131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交回其朋分之利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2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本應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僅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故附表編號6部分量刑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輕本刑,再審酌刑之減輕事由量定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以跨境、層層犯罪分工之方式為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嚴重。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包含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自白之量刑審酌事由),態度尚可。被告與附表二編號4、6、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游騰正2萬元而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167頁、第49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嚴重、手段、被害金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拿約總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佐證稱:我們分被害人金額的6%,車手3%,開銷1%,剩下我跟許呈安對分,我大概分到總金額的1%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之1%。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分別受有2000元、0元(按:未遂)、2300元、2500元、1萬9000元、10萬2000元、1萬1000元、1萬元、4600元、2000元、6500元之犯罪所得,合計共16萬19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21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且查其扣案時間為114年3月31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141頁),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且被告供稱: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係在113年11月13日扣案之手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符,是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附表一(按:同案被告羅文佐、秦永璿之犯罪事實,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告訴人 王秀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2時許前,於臉書刊登廣告,誘使王秀鸞點選後,LINE暱稱「唐娜」、「黃SIR」之人即與王秀鸞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儲值入金云云,致王秀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王秀鸞交付現金20萬元予「永信幣所」指派收款之身分不詳之人。 許呈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被害人 葉晉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前,於臉書刊登廣告,誘使葉晉廷點選後,LINE暱稱「Renee」、「crown理事長莉雯」與葉晉廷聯繫並佯稱:資金不足可創建錢包換幣云云,葉晉廷因發覺有異而報案並配合員警,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3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八德興豐門市),葉晉廷欲交付現金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予「永信幣所」指派收款之吳哲宇(吳哲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吳哲予,應予更正),旋遭員警當場逮捕。 許呈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告訴人 張翠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起,LINE暱稱「鍾家豪」與張翠珊聯繫並佯稱:下載投資美金軟體可獲利,需儲值入金云云,致張翠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3年10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南勢角捷運站2號出口,張翠珊交付現金23萬(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予「永信幣所」指派收款之身分不詳之人。 許呈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告訴人 廖雅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起,於臉書以暱稱「Nola nails」刊登文章,廖雅蓁點選後,LINE暱稱「Nola nails」、「嚕嚕米」與廖雅蓁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儲值入金云云,致廖雅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3年10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偉如店),廖雅蓁交付現金25萬元予「永信幣所」指派收款之身分不詳之人。 許呈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告訴人 陳素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日20時10分許起,LINE暱稱「逆風飛翔」、「鍾聖義」與陳素芬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需換取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素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3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陳素芬交付現金10萬元予「永信幣所」指派收款之身分不詳之人。 許呈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於113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陳素芬交付現金50萬元予「永信幣所」指派收款之身分不詳之人。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陳素芬交付現金50萬元予「永信幣所」指派收款之身分不詳之人(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於11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同上地點,陳素芬交付現金30萬元予「永信幣所」指派收款之身分不詳之人。 於113年11月8日16時許、在同上地點,陳素芬交付現金50萬元予「永信幣所」指派收款之身分不詳之人。 6 告訴人 王語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LINE暱稱「歲月留痕」與王語柔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指數可獲利云云,致陳素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路00號,王語柔交付現金2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人。 許呈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王語柔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人。 於113年11月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在同上地點,王語柔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人。 於113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21時許,在同上地點,王語柔交付現金45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人。 7 告訴人 蘇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交友軟體SweerRing、LINE暱稱「林星榮」與蘇惠珍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蘇惠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3年10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橋門市,蘇惠珍交付現金60萬元予「AX幣所」所指派收款身分不詳之人。 許呈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於113年10月30日21時許,在同上地點,蘇惠珍交付現金50萬元予「AX幣所」所指派收款身分不詳之人。 8 告訴人 謝筱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前,於IG刊登工作廣告,誘使謝筱涵點選後,LINE暱稱「可菲」與謝筱涵聯繫並佯稱:要虛擬貨幣匯到平台始可參加計畫云云,致謝筱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3年10月17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謝筱涵交付24萬元現金予身分不詳之人。 許呈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於113年10月18日11時2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謝筱涵交付76萬元現金予身分不詳之人(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9 告訴人 游騰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交友軟體SUGO、LINE暱稱「妙蕊」與游騰正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出金需繳風控金云云,致游騰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西門1出口,游騰正交付現金46萬元予「永信幣所」指派收款身分不詳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吳哲宇,應予更正)。 許呈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告訴人 翁明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某日,使用交友軟體SUGO、LINE暱稱「海風」與翁明聖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轉USDT云云,致翁明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3年10月1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翁明聖交付現金20萬元予「富鑫幣所」指派收款之身分不詳之人。 許呈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告訴人 楊維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LINE暱稱「Sheng Yi Jhong、鍾」與楊維萱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指數可獲利,需用虛擬貨幣購買云云,致楊維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關渡捷運站,楊維萱交付現金65萬元予「永信幣所」指派收款之身分不詳之人。 許呈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COOL BITX冷錢包 柒顆 羅文佐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2 現金 壹萬貳仟伍佰元 羅文佐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3 現金 壹萬肆仟參佰元 許呈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4 現金 拾陸萬壹仟玖佰元 許呈安 本院扣案犯罪所得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470914303號(卷一)卷 警一卷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472015600號(卷一)卷 警五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