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耘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耘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耘榮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2.本院考量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惟表明被告如能坦承犯錯,願意悔改,則無需被告賠償,故被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一節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其犯後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意願,又被告本案犯罪對象僅有1人,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旨在針對此種方式通常造成之被害人數眾多之情形,顯有差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本罪最低刑度仍至少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給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400元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被 告 張耘榮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M
arket Place社團」張貼不實廣告訊息,吳睿峯瀏覽上情後
與其聯繫,張耘榮復對其佯稱:低價轉售DYSON吹風機云云
,致吳睿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0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張耘榮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
戶)。嗣吳睿峯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本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耘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兆豐帳戶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吳睿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睿峯遭詐欺後陷於錯誤,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廣告訊息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919號函、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臺行管字第1130001029號函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8月30日資電字第1130004083號函暨檢附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 ⑴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透過綁定兆豐帳戶之「臺灣PAY」帳戶花用詐欺款項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7836號函暨檢附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10日10時35分匯款2,400元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兆豐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乙情,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25919號函、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日臺行管字第1130001029號函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
8月30日資電字第1130004083號函暨檢附資料、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告訴人於113年3月10日10時35分匯款2
,400元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乙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97836號函暨檢附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存卷可
證,足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最終流向被告無訛。被告雖於
偵查中復改稱:我記得我是跟別人借錢才會用這個戶頭,不
然我很少使用該帳戶云云,然被告自始均未能提供相關線索
供本署調查,足見其上開所辯,屬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無從查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交付之2,
4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