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蔡培彥
- 當事人謝峻森、張明瑞、徐煒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峻森 張明瑞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021、3317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峻森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明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煒翔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峻森、張明瑞、徐煒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泰營業員NO.1」、「在水一方」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謝峻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張明瑞、 徐煒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張 明瑞、謝峻森、徐煒翔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為誘(無證據 證明張明瑞、徐煒翔、謝峻森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際散布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泰營業 員NO.1」向傅美芬誆稱可下載「宜泰」APP進行投資獲利云 云,致傅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張明瑞、徐煒翔、謝峻森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向傅美芬收取款項: ㈠張明瑞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向傅美芬出示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宜泰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宜泰公司之專員,向傅美芬收 取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傅美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美芬及宜泰公司。張明瑞於順利得手後,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 ㈡謝峻森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向傅美芬出示偽造之宜泰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宜泰公司之專員,向傅美芬收取5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傅美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美芬及宜泰公司。謝峻森於順利得手後,再依「在水一方」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 ㈢徐煒翔依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向傅美芬出示偽造之宜泰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宜泰公司之專員「張坤成」,向傅美芬收取3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傅美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美芬、宜泰公司及張坤成。徐煒翔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 二、謝峻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為誘(無證據證明謝峻森知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際散布投資廣告)向許蘇碧柑誆 稱可下載「裕利」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蘇碧柑陷於 錯誤,依「裕利營業員NO.1」指示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謝峻森則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廣西路151巷口,向許蘇碧柑出示偽 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裕利公司之專員,向許蘇碧柑收取1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許蘇碧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蘇碧柑及裕利公司。謝峻森於順利得手後,再依「在水一方」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 三、案經傅美芬、許蘇碧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明瑞、徐煒翔、謝峻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峻森就犯罪事實一㈡、二、被告張明瑞就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徐煒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 告謝峻森、張明瑞、徐煒翔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製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類文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4、6、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峻森、徐煒翔、張明瑞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各與「宜泰營業員NO.1」、「在水一方」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峻森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裕利營業員NO.1」、「在水一方」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峻森、張明瑞、徐煒翔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峻森就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明瑞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需繳回( 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張明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對所涉參與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謝峻森就本件所犯各罪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罪,被告徐煒翔雖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被告謝峻森、徐煒翔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煒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嗣經雲林地院以110年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撤銷原審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起訴書未據主張被告徐煒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開雲林地院判決等件為憑,被告徐煒翔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電子檔紀錄、簡列表、雲林地院判決,以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資證明被告徐煒翔有累犯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34頁),則被告徐煒翔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指出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詐欺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徐煒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徐煒翔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 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錢財,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破壞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並使檢警追查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詐欺集團成員更加不易,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3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明瑞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 白之減輕規定要件,以及被告3人於本件均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差異,應予不同評價,再參考被告3人於本 件各自面交取得之款項數額,末衡被告3人前科素行(被告徐煒翔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份可佐,再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卷),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 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峻森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有其他案件為法院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謝峻森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謝峻森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工作證為出示供本案告訴人等查看,存款憑證則為提供給告訴人等收執,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故上開物品乃被告3人各於事實一㈠㈡㈢、二所示犯行所用(詳如附表二)。是上述各物均為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至附表一編號2、4、6、8所示文書上所含各該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印文,均因文書業均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又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告訴人等交付予被告3人之全數款項,業由被告3人依指示轉交予上游後不知去向而未經查獲,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煒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件有拿到3,000元等語 (訴字卷第134頁),被告徐煒翔雖供稱願自動繳回,惟本案 宣判前均未辦理繳回,是前揭3,000元乃被告徐煒翔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峻森、張明瑞均於本院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附各項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謝峻森、張明瑞有因犯本件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爰不對被告謝峻森、張明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瑞、徐煒翔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想像競合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未記載此 部分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被告張明瑞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前於113年12 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90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於114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查,又觀諸前案被告張明瑞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相近,均為113年8月間,且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再依前案判決書記載,被告張明瑞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為「在水一方」,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張明瑞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屬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是被告張明瑞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張明瑞所犯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徐煒翔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節,前於113 年9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於114年2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查,又觀諸前案被告徐煒翔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相同,均為113年8月間某日,且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再依前案判決書記載,被告徐煒翔於前案對被害人出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為「張坤成」,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徐煒翔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屬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是被告徐煒翔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徐煒翔所犯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一(一) 【張明瑞】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瑞工作證 1張 於另案遭警方查扣 (警一卷第6頁) 2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未扣案 (告訴人傅美芬持有) 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一(二) 【謝竣森】 3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竣森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謝竣森持有) (警一卷第14頁) 4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未扣案 (告訴人傅美芬持有) 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一(三) 【徐煒翔】 5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坤成工作證 1張 未扣案,已被徐煒翔丟棄 (警一卷第32頁) 6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未扣案 (告訴人傅美芬持有) 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坤成」印文各1枚 二 【謝竣森】 7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竣森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8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扣案 (偵二卷第69至73頁) 上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明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竣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謝竣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1號 114年度偵字第3317號被 告 謝峻森 張明瑞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瑞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暱稱「在水一方」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月薪5、6萬元;謝峻森於113年8月間加入line暱稱「在水一方」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月薪10萬元;徐煒翔於113 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張明瑞、謝峻森、徐煒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為誘並誆稱可下載「宜泰」APP進行投資獲利云 云,致傅美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款項進行投資。(一)張明瑞則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傅美芬出示偽造之「宜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宜泰公司之專員,向傅美芬收取5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傅美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美芬及宜泰公司。張明瑞於順利得手後,再依「在水一方」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二)謝峻森則依指示於113 年8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傅美芬 出示偽造之宜泰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宜泰公司之專員,向傅美芬收取5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傅美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美芬及宜泰公司。謝峻森於順利得手後,再依「在水一方」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三)徐煒翔則依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傅美芬出示偽造 之宜泰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宜泰公司之專員「張坤成」,向傅美芬收取3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美芬、宜泰公司及張坤成。徐煒翔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傅美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謝峻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為誘並誆稱可下載「裕利」APP進行 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蘇碧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謝峻森則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廣西路151巷口,向謝峻 森出示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裕利公司之專員,向許蘇碧柑收取1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許蘇碧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蘇碧柑及裕利公司。謝峻森於順利得手後,再依「在水一方」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許蘇碧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傅美芬、許蘇碧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明瑞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可從中取得報酬,負責指揮其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暱稱「在水一方」之人,前往收水的為另一名不知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謝峻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峻森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可從中取得報酬,負責指揮其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在水一方」,前往收水的為其他不知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煒翔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可從中取得報酬,其加入成員2至3人之飛機群組,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交付予不知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美芬於 警詢之證述 ⑵傅美芬提供之存款憑證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傅美芬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蘇碧柑 於警詢之證述 ⑵許蘇碧柑提供之存款憑 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許蘇碧柑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二、核被告張明瑞、謝峻森、徐煒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明瑞、謝峻森、徐煒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明瑞、謝峻森、徐煒翔各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謝峻森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本案請就被告張明瑞、徐煒翔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就被告謝峻森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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