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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黃則瑜

  • 當事人
    王劭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6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31、15598、20309、2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劭庭已預見領取之包裹內物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為詐欺份子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若依不詳他人之指示領取及轉寄、轉交前揭包裹,包裹內之物件可能供作詐騙他人金錢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林功夫好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劭庭依「少林功夫好野」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少林功夫好野」指示將包裹轉寄或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劭庭因此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惟需做滿15天始可領取。嗣「少林功夫好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旋由「少林功夫好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巍鐘、何孫豐、李和澤、蔡宜樺、方心穎、馬興漢、古筱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吳哲儒、林語緁、陳宏寬、翁凱洋、高滋鎂、李彩華、林勝義、林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迺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法規視為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劭庭雖坦承有依「少林功夫好野」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少林功夫好野」指示將包裹轉寄或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每日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惟需做滿15天始可領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少林功夫好野」跟我說是代替客人去領糖果跟餅乾類的包裹,我以為是普通快遞工作,我不知道包裹內是金融卡,我沒有察看包裹內容物因為「少林功夫好野」不准我們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少林功夫好野」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少林功夫好野」指示將包裹轉寄或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因此每日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惟需做滿15天始可領取。嗣「少林功夫好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旋由「少林功夫好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證人陳慧玲(被告母)於警詢中( 追警二卷第9-11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騎機車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慧玲)(警卷第17頁)、如附 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與「少林功夫好野」之間素未謀面,其等僅有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被告亦不知悉「少林功夫好野」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甚明(警卷第14頁、偵卷第61-62頁),難認被告與「少林功夫好 野」有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此情與正當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顯有不同,已與常情容有不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少林功夫好野」與其約定代為領取包裹每天即可獲得2000元,15天結算一次等語(警卷第14頁),可見被告只須付出低度勞力,毋待投入任何心智作用,半個月就能全數領得高達3萬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是代替客人去領取糖果跟餅乾類包裹,一天可領2000元報酬,領完後會有兩種方式將包裹移轉出去,一個是去空軍一號高雄總站轉寄,另一個是去找對方指定的人交付包裹,我不知道包裹為何還要寄回去給對方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61-63頁),惟糖果、餅乾類貨 物之本身價值即已非高,且我國國內寄送貨物可選擇超商店到店、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寄送貨物之方式多元、便利、直觀,運費亦極低廉,有何必要特地另外雇請他人領取後再另外轉交或轉寄,使收貨人反而多支出雇用他人之報酬、轉寄運費等費用,還需額外承擔包裹遭被告侵占、遺失或毀損之風險,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此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況被告於111年 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於113年9月間因擔任面交車手被羈押,於113年10月29日甫當庭釋放出所,有其前案紀錄表 及入出監資料可佐,被告對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指示他人領取不明來源之款項或物品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常見詐欺犯罪模式當已知悉,而對本案工作顯不相當之計酬方式、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刻意迂迴、輾轉,以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藉此掩飾包裹內涉及非法物品,此等異於常情之代領包裹工作可能涉及人頭帳戶及詐欺、洗錢犯罪一事當已知悉。此外,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你不知道對方身份,如果他寄的東西是毒品或搶械等違禁物,你會不會怕?會怕怎麼還做?」時,被告供稱:「會怕,我那時候剛羈押出來沒工作,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工作被當面交車手羈押」等語(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然為求高額報酬,仍以僥倖之心態從事收簿行為,容任「少林功夫好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由「少林功夫好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居於代收包裹人員身分,原本即無開拆包裹外包裝以查明其內容物之權能,自不能僅因其並未在收受、轉交之過程中開啟包裹,即可無視於前揭諸多不合常情之處,遽認其並無不法之認識,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般我都是去對方指定之超商領取包裹,領完後會有兩種方式將包裹移轉出去,一個是去空軍一號高雄總站轉寄,另一個是去找對方指定的人交付包裹。通常都會交給包裹上面的收件人,每次收件的人都不一樣,我沒有遇到重複的人等語(警卷第14頁、追偵四卷第28頁),可見被告本案領取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5件包裹均係交給 不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證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就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足認其與「少林功夫好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被告與「少林功夫好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少林功夫好野」之指揮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寄放人頭帳戶金融資料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7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㈥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現由法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手上述款項,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15天結算1次,但我沒有做 滿15天就被羈押,所以沒有領到等語(追警四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38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少林功夫好野」或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 王劭庭領取含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曾建勝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建勝土銀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建勝郵局帳戶)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國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建勝台新帳戶) 114年1月5日9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中門市 ⑴曾建勝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一卷第11-12頁) ⑵曾建勝寄送包裹「賣貨便」平台資料-交貨便取件人相關資料及貨態查詢系統(追警一卷第15-17頁) ⑶曾建勝提供交貨便寄件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追警一卷第29頁) ⑷曾建勝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依依」之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一卷第29頁) ⑸曾建勝提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函信件截圖(追警一卷第29頁) ⑹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39-45頁、追偵二卷第23頁) ⑺被告114年1月5日至統一超商前中門市領取曾建勝寄送之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追警一卷第21-24頁) 2 王寧錄 ⑴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寧錄上海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6日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⑴王寧錄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43-44頁) ⑵王寧錄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鄒專員_OK」之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53-68頁) 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追警三卷第89頁) ⑷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85-87頁) ⑸被告113年12月26日至統一超商強民門市領取王寧錄寄送之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追警三卷第91-93頁) 3 吳啓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啓華郵局帳戶) 114年1月1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花圃 ⑴吳啓華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7-8頁) ⑵吳啓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小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9頁) ⑶吳啓華提供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追警二卷第23-25頁) ⑷吳啓華114年1月1日放置郵局金融卡於鼓山郵局大門左邊花圃内之位置照片(追警二卷第21頁) ⑸吳啓華114年1月1日放置郵局金融卡及被告拿取金融卡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追警二卷第41-45頁) ⑹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27-28頁) 4 田○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辰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5日10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⑴田○辰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四卷第33-34頁) ⑵田○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于愷」之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四卷第43-45頁) ⑶田○辰提供交貨便寄件明細(追警四卷第47頁) ⑷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追警四卷第48頁) ⑸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追警四卷第71頁) ⑹田○辰提供寄送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手機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46頁) ⑺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四卷第67-69頁) ⑻被告113年12月25日至統一超商文化門市領取田○辰寄送之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追警四卷第73-83頁) 5 陳威琮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琮玉山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琮郵局帳戶) ⑶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琮企銀帳戶) 113年12月26日12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⑴陳威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3-34頁) ⑵被告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67-175頁) ⑶被告取貨交貨便明細截圖(警卷第165頁) ⑷陳威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69頁) ⑸陳威琮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及貨件配送資料截圖(警卷第69-70頁) ⑹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3-16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吳哲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國緯」向吳哲儒佯稱:可下載華展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面交或轉帳股款等語,致吳哲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月7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4年1月7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曾建勝土銀帳戶 ⑴吳哲儒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五卷第3-8、97-98頁) ⑵吳哲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五卷第51-57、105-111頁) ⑶吳哲儒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警五卷第61、103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語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前之某時起,以facebook、line投資群組向林語緁佯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等語,致林語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林語緁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五卷第115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陳宏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Denise(Ava)」向陳宏寬佯稱:可在網路平台「tik tok mall」經營店鋪、在網站上下訂商品後出售獲取價差,需先入金當本金等語,致陳宏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⑴陳宏寬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五卷第123-126頁) ⑵陳宏寬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追警五卷第158頁) ⑶陳宏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五卷第165-172頁) ⑷陳宏寬提供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追警五卷第170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翁凱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姐」向翁凱洋佯稱:可在網站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翁凱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1時3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曾建勝郵局帳戶 ⑴翁凱洋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五卷第177-181頁) ⑵翁凱洋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追警五卷第190頁) ⑶翁凱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五卷第191-209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高滋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泉元國際專員」向高滋鎂佯稱:可在「泉元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高滋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月7日10時39分許,匯款9萬元 ⑵114年1月7日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曾建勝台新帳戶 ⑴高滋鎂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五卷第311-315、251-253頁) ⑵高滋鎂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追警五卷第301頁) ⑶高滋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追警五卷第303-306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李彩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李堯勳」、「陳佳芸-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彩華佯稱:可與「辰芸投資」簽約在「興文券商」開戶後儲值投資等語,致李彩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⑴李彩華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五卷第336-340頁) ⑵李彩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五卷第379-391頁) ⑶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李彩華之金管會通知、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洗錢防制作業處分書(追警五卷第368-369、372-373頁) ⑷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臉書頁面截圖(追警五卷第370頁) ⑸興文投資公司LINE官方頁面截圖(追警五卷第396-397頁) ⑹詐欺平台會員個人頁面截圖(追警五卷第371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林勝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起以LINE投資群組「合瑞國際分析師」、「星火燎原」、暱稱「何思琪」等向林勝義佯稱:加入兆昇投資APP系統操作及下單、儲值,出金需繳納保證金、服務費等語,致林勝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⑴林勝義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五卷第403-407頁) ⑵林勝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五卷第449-478頁) ⑶林勝義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警五卷第479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林昶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3時2分以TIKTOK短影音、暱稱「華展投資」、「樂恆投資」向林昶華佯稱:可下載「華展投資」、「樂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林勝義陷於錯誤而匯款,林勝義驚覺遭詐後,又於UDN部落格上看到聲稱可以幫忙把遭詐騙款項追回的廣告,致林昶華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元 林昶華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五卷第492-495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馬興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馬興漢老闆蘇俊麟之LINE,於113年12月26日21時24分以其名義向馬興漢佯稱:需借款10萬元等語,致馬興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王寧錄上海帳戶 ⑴馬興漢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47-49頁) ⑵馬興漢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73-75頁) ⑶馬興漢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76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王迺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於蝦皮網站假冒客服人員詐騙王迺昕提供其所申設之台灣企銀帳戶帳號,並自113年10月1號起以該帳號台灣PAY之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自動轉帳至不詳帳戶(包含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月2日0時許,匯款1萬元 ⑵114年1月2日0時1分許,匯款1萬元 吳啓華郵局帳戶 ⑴王迺昕於警詢之陳述(追偵三卷第57-65頁) ⑵王迺昕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追偵三卷第73-85頁) ⑶王迺昕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追偵三卷第87-90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古筱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以假買家暱稱「陳東」向古筱煊佯稱:已經付款,需協助完成認證手續才能拿到現金等語,致古筱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25日19時4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3年12月25日19時5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⑶113年12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田○辰郵局帳戶 ⑴古筱煊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37-39頁) ⑵古筱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四卷第53、56-58頁) ⑶古筱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54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張巍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起,以假買家暱稱「江川尚弥」向張巍鐘佯稱:需使用其指定平台才會下單購買,且因個資問題需要協助驗證等語,致張巍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匯款5萬4元 ⑵113年12月26日16時44分許,匯款5萬4元 ⑶113年12月2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陳威琮玉山帳戶 ⑴張巍鐘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7-40頁) ⑵張巍鐘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84頁) ⑶張巍鐘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4-86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方心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20時50分以line暱稱「 珍 珠 秘 密 花 園」向方心穎佯稱:已中獎但需依指示匯款處理才能領獎等語,致方心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7日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⑴方心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9-64頁) ⑵心穎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8頁) ⑶方心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9-143、146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何孫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以假買家暱稱「R«yanHibbberd」、「曼達~孟軒、瑋芝媽媽」向何孫豐佯稱:欲購買春聯,需提供收款帳戶並辦理三大保證協議儲值等語,致何孫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26日17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陳威琮郵局帳戶 ⑴何孫豐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3-44頁) ⑵孫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7-99頁) ⑶何孫豐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7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李和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6時40分以假買家暱稱「黃依婷」向李和澤佯稱:欲購買寶可夢卡牌,需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等語,致李和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6日17時32分許,匯款3萬37元 ⑴李和澤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7-49頁) ⑵李和澤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9頁) ⑶李和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7-99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蔡宜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20時24分以line暱稱「瑞豐支付」向蔡宜樺佯稱:已中獎但需依指示匯款審核才能領獎等語,致蔡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12月26日20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陳威琮企銀帳戶 ⑴蔡宜樺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3-55頁) ⑵蔡宜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9頁) ⑶蔡宜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126頁)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證目錄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581800號 02. 【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665號 03. 【審金訴卷】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2號 04.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01. 【追警一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5657號 02. 【追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104800號 03. 【追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036500號 04. 【追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716700號 05. 【追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卷 06. 【追偵一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831號 07. 【追偵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598號 08. 【追偵三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309號 09. 【追偵四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755號 10. 【追訴字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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