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中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中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含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大偉」印文各壹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中央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晨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3日某時起向劉雅菱佯稱:借款、投資要面交款項、黃金存摺等語,致劉雅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朝中宮,交付黃金存摺(內含約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12萬8000元價值黃金,下稱本案黃金存摺)。嗣劉中央即依暱稱「林晨熙」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持「林晨熙」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聯捷公司」收訖專用章【起訴書漏載】之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吳大偉」署名及蓋有偽造「吳大偉」(起訴書漏載)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吳大偉」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過程中經員警懷疑劉中央為詐欺車手,而在旁埋伏。劉中央再於上開約定時間,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朝中宮,向劉雅菱收取本案黃金存摺,交付本案收據,以表彰其為「聯捷公司」員工「吳大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雅菱、聯捷公司,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劉中央身上扣得手機1支、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菱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劉中央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3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除前揭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劉雅菱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存摺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都還在包包裡面,我不知道那些工作證及收據是偽造的等語。
一、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前述時、地交付本案黃金存摺;被告則於約定時間,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存摺後,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被告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且有手機、本案收據等物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為42年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訴字卷第25頁),並自述曾在越南工作等語(訴字卷第68頁),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於工作過程間已查悉「林晨熙」指派前往之工作內容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仍未積極確認「林晨熙」之真實身分,亦未試圖查證「林晨熙」所提供工作之合法性,更未就收取黃金存摺之來源有所核實,縱預見其所收取、轉交之黃金存摺顯有可能為犯罪所得,仍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雖認被告與「林晨熙」等人係共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行為,然衡以本案被告接觸「林晨熙」之過程,暨整體犯罪情節及卷附既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明知並使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爰認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時與「林晨熙」難認熟稔,不僅從未見過其本人,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亦無從掌握對方穩定之聯絡管道(偵卷第16頁),卻依其指示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本案黃金存摺(內含價值高達212萬8000元黃金),此等指示實與一般工作經驗有違,凡此種種被告實無不察覺異樣之理。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工作證及收據是「林晨熙」傳給我的,他說請我去收東西,要拿給對方看,不然對方怎麼會相信你,我製作的工作證姓名是「吳大偉」等語(偵卷第16、78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知必須製作冒用他人之證件取信被害人,仍持續依指示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去本案黃金存摺。而觀諸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收據所載內容,該員工、經辦人均記載為「吳大偉」,被告明知其非「吳大偉」,卻將其自身證件照貼於本案工作證上而偽造之,足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工作證、收據俱屬偽造,所收取、轉交之黃金存摺應為犯罪所得。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都還在包包裡面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初有交給我本案收據要我簽名,本案收據上面的簽名是我當場簽的,存款戶名欄也是我寫的,在我簽名之前,被告也有出示這張上面寫吳大偉財務部外務員的聯捷投資公司工作證給我看,表明他是聯捷投資公司的外務員,所以我才簽名等語(訴字卷第58至60頁),足認被告確實已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供告訴人觀看,以表明係擔任聯捷公司財務部外務員以取信告訴人,並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供告訴人簽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員警之密錄器影像,證明被告未曾出示本案工作證、收據等情,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聯捷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本案收據,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聯捷公司」、「吳大偉」收取告訴人黃金存摺之意,當屬私文書。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並均據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分別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起訴意旨雖稱本案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德虎」等印文,然此部分明顯與卷證不符,要難採憑。至本案既未扣得與「聯捷公司」、「吳大偉」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存摺時,當場為警攔阻查獲,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晨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雖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朝中宮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存摺,惟因當場為警攔阻查獲,被告犯行因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自未合於減刑要件,附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之黃金存摺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為均僅為未遂階段,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字卷第11、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訴字卷第33頁);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經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以便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足認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2枚,既屬前揭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33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