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郎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指定辯護人
-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郎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凌晨6時58分許起,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後方防火巷及漢口街320號騎樓處,持扣案之木棍1支毆打吳○○頭部及四肢數下,致吳○○受有頭皮2處撕裂傷、右側上臂撕裂傷、右側手臂瘀青、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背撕裂傷、左側手部瘀青併擦挫傷、左側大腿瘀青、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2處撕裂傷、左側小腿瘀青、右側小腿撕裂傷,與右手第2指及第4指掌骨骨折、右手遠端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及第5指掌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嗣吳○○之友人蔡○發(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撥打110電話報案陳稱吳○○遭人毆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員警於114年7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前某時趕往案發地點。員警駕車之過程中,受蔡○發攔車請求員警搭載,蔡○發上車後復指示員警前往案發現場。員警抵達案發處所前,適陳○郎駕駛汽車離開現場,與員警所駕駛車輛擦身而過,蔡○發隨即指明駕駛該車之人即毆打吳○○者。員警聞訊後便驅車追捕,惟追索無著,其後員警等人先行前去案發地點,發覺全身是血的吳○○尚留在現場。迨員警返所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陳○郎當時所駕駛車輛的車牌係0000-00號,員警並透過車籍系統查得懸掛該車牌之車輛車車主即陳○郎之父親陳○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電話,再藉由與陳○進輾轉聯繫陳○郎,特定毆打吳○○者係陳○郎,並請陳○郎配合到案說明。員警又於114年7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列印陳○郎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以彙整本案資料,而陳○郎則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行到案,並帶同員警尋回其毆打吳○○後,隨即丟棄在愛河中之木棍1支,復將該木棍交由員警扣押,始循線查獲全情。
理由
一、本判決書文字去識別化之理由: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陳○郎與告訴人吳○○間具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家庭成員關係(相關證據均詳如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之記載),而告訴人為本案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包含被告父親之姓名、告訴人友人之姓名等)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的四肢,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右側手臂瘀青、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背撕裂傷、左側手部瘀青併擦挫傷、左側大腿瘀青、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2處撕裂傷、左側小腿瘀青、右側小腿撕裂傷,與右手第2指及第4指掌骨骨折、右手遠端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及第5指掌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頭皮2處撕裂傷為其故意所導致,辯稱:告訴人頭部受到的傷害是我持木棍打到牆壁後反彈誤傷,或其告訴人施用毒品後自行摔倒、碰撞所產生,尤其其頭皮撕裂傷無法排除係其躺下後長髮拉扯始造成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主張其僅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的腳,過程中因告訴人有以手阻擋,故有傷及告訴人的手部,然被告未故意敲擊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頭部部分的傷勢係因防火巷內昏暗,故其試圖打告訴人的腳時,棍棒觸及牆壁反彈所致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14年7月25日上午6時餘許有與友人蔡○發一起前往朋友陳○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唐山街之住處,且被告有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前往陳○仁的住處要求告訴人出來與其見面,告訴人與蔡○發為躲避被告,遂雙雙從該住宅逃出,被告見狀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扣案之木棍毆打告訴人的四肢,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右側手臂瘀青、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背撕裂傷、左側手部瘀青併擦挫傷、左側大腿瘀青、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2處撕裂傷、左側小腿瘀青、右側小腿撕裂傷,與右手第2指及第4指掌骨骨折、右手遠端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及第5指掌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6頁)及證人陳○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訴三卷第6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114年7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4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9頁)、扣案木棍照片(警卷第3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高雄市○○區○○街000號後方防火巷114年7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第39頁)、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防火巷口114年7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第40至47頁)、高雄市○○區○○街000號前114年7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114年7月25日案發後坐在三民區漢口街316號前之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全身滿布血漬;警卷第5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有記載被告是約於114年7月25日上午6時56分許發現告訴人及蔡○發;警卷第53至54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除本案案發過程外,亦有詳載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同居之伴侶關係;警卷第69至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6728200號鑑定書(扣案木棍上驗出告訴人之DNA;訴一卷第157至158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0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471160900號函(訴二卷第13至14頁)暨所附急診入院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急診病程紀錄、會診紀錄(訴二卷第15至21頁)、護理過程紀錄及外傷傷口照片(訴二卷第23至65頁)、檢查報告(訴二卷第67至9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訴二卷第93至95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訴二卷第97至99頁)、救護車轉院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訴二卷第103至107頁)、骨科出院病歷摘要(訴二卷第109至11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8日高總管字第1141018752號函(訴二卷第119頁)暨所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轉診單(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急診入院病歷(急診外傷科)、急診病程紀錄、會診紀錄、檢驗報告、檢查報告、藥囑、治療(訴二卷第123至142頁)、護理過程紀錄及外傷傷口照片、護理指導紀錄表(訴二卷第143至182頁)、神經科病人特別評估紀錄單、肢體約束紀錄單、體溫血壓脈搏呼吸紀錄(訴二卷第183至185頁)、急診病人入院評估、急診病人出院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訴二卷第186至18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訴二卷第197頁)、出院病摘、入院病歷、病程紀錄、檢驗報告、檢查報告、藥囑、治療(訴二卷第199至229頁)、手術紀錄、麻醉術前訪視及麻醉計畫、高雄榮總麻醉紀錄、麻醉部術後訪視紀錄(訴二卷第230至258頁)、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計畫彙整表、住院護理評估單(訴二卷第259至272頁)、護理過程紀錄、護理指導紀錄表(訴二卷第273至306頁)、病人出院護理照護摘要、壓傷預防/評估照顧紀錄、疼痛持續評估護理紀錄表、體溫血壓脈搏呼吸紀錄(訴二卷第307至32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訴二卷第35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持扣案木棍1支高舉過頭,用類似劈砍的動作從上往下快速揮擊告訴人數下並擊中坐在地上之告訴人的手部及腳部後停止,其後離開現場,與告訴人上衣胸前、右側袖口及左手臂、面部及小腿附近盡是血跡等節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訴一卷第227至228、343至346頁)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訴一卷第229至242頁)存卷可考(補充說明:高雄市○○區○○街000號後防火巷內並無監視器,故卷內並無被告與告訴人在防火巷內互動之影像畫面),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114年7月25日經送醫後,其頭部經醫師驗傷並診斷受有頭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為114年7月25日上午7時39分許;訴二卷第93至95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為114年7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訴二卷第197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於本案係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變形之傷害」,此無非係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為其依據。不過,此診斷證明書相較於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而言,就傷勢的記載顯然較為簡略。稽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護理紀錄(訴二卷第59頁)關於「0000-00-00 00:39 員警表示需診斷證明書提供給檢察官申請拘捕令才有辦法去抓人,現告知謝豐任醫師後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給予哈爾濱員警帶回」等語,足徵起訴書所依憑之上述警卷第37頁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因應偵查輔助機關為辦理聲請拘票等緊急程序需求所匆促開立。其目的既在於供員警對外作為聲請強制處分之形式依據,而非對告訴人傷勢作終局、嚴謹之醫學評價,其記載內容自僅能就告訴人送醫初始之視覺外觀(如多處傷口、肢體變形)為概括性之描述,難期能如正式驗傷程序般具備高度之精確性。反觀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由專業醫師針對告訴人之受傷部位逐一進行量測(如具體長度與面積)、拍照存證,並配合精密之影像檢查(如X光或斷層掃描)以核實深層之骨折編號與位置,其程序之嚴謹程度及醫學參考價值,顯然遠優於前開因應行政急迫需求所開立之簡易診斷證明書。是本案告訴人傷勢之具體內容及程度,自應以醫師所開立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訴二卷第93至9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訴二卷第197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訴二卷第355頁)為認定基準,起訴書僅依憑聯合醫院之警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所為之概括記載,容有未盡精確之虞,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應依上述精確診斷之結果予以覈實認定。
⒋另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訴二卷第93至95頁)顯示,告訴人經該院醫師驗傷並診斷告訴人尚受有第9胸椎骨折之傷害,惟此與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訴二卷第197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訴二卷第355頁)所示內容有別。告訴人經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後,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醫師認定告訴人之胸部無明顯外傷,且骨科醫師未診斷出告訴人受有胸椎骨骨折之傷害。有鑑於骨折之診斷,往往需仰賴醫學影像之精確解讀,然影像之呈現與判讀,偶因拍攝角度、受檢者姿勢或傷腫程度之干擾,致不同醫療機構或醫師間可能產生不同之觀察視角與結論,此乃醫學實務上關於影像判讀之侷限性,尚難以此遽指何者為誤。本院審酌高雄榮民總醫院係告訴人後續轉診之處,其骨科專科醫師係在告訴人傷勢稍趨穩定後,於較充裕之時間下,針對特定部位進行更為細緻之專科檢查與影像複查,其判讀之精確度與深度,理論上較具參考價值。且觀諸全卷告訴人與被告之供述,其等均未提及案發時被告有針對告訴人之胸椎骨所在位置進行攻擊,卷內亦查無告訴人相應部位有明顯外傷之相關事證,且後續精密診斷亦未發現胸椎有異常情形之情況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告訴人之傷害範圍,當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所共同確認之頭部及手、腳部傷勢為認定依據,而不採計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關於告訴人受有第9胸椎骨折傷勢之診斷結果。
㈢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被告有故意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頭皮2處撕裂傷:
⑴告訴人原與其友人蔡○發行走在巷內時,身上並無任何血跡,隨後告訴人及蔡○發正要過馬路時,見被告駕駛車輛前來,告訴人與蔡○發隨即逃竄,被告下車後即持木棍朝告訴人所在防火巷快速走去,嗣被告手持木棍走出巷內並上車後,告訴人遂自防火巷內步出,其上衣胸口至右側袖口有大片血跡,左手臂滿布血液,頭髮凌亂,且面部及小腿附近亦似沾有血液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予以核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訴一卷第227、343至344頁)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訴一卷第229至236頁)附卷為參,而其中告訴人頭部及腿部血跡部分,由於監視器畫面解析度問題,無法透過影像檔案完全確認,固本院於勘驗時僅得以「似」字描述,然若比對告訴人114年7月25日案發後坐在三民區漢口街316號前之現場照片(警卷第50頁),明顯可見告訴人頭部有肉眼可見的開放性傷口,且臉部、脖子、肩膀、牛仔長褲(腿部處)及腳背等部分均有大片顯而易見之血跡,依出血量與噴濺範圍之關聯性,足資佐證告訴人當時頭部及腿部確已受有流血性傷害,監視器畫面所見之斑跡應為血液無誤,兼衡以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持木棍揮打告訴人時,並無棒打告訴人的頭部,可見告訴人應係在防火巷內受有上述頭部之傷害。
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訴二卷第93至95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訴二卷第197頁)顯示2家醫院醫師就告訴人所受頭部撕裂傷的傷口大小的量測結果不同,其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在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頭部撕裂傷分別為10.5公分及5.5公分,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則係記載頭部5×3平方公分撕裂傷、頭部9×3平方公分撕裂傷,此應係因測量方式(長度與面積之別)、量測時點之傷口變化(例如撕裂傷之呈現常隨組織腫脹程度或是否經過初步處置而有所變動)及人為觀測誤差所致,核諸兩院之診斷時點極為密接,且量測數值之規模大致吻合之情形下,顯見告訴人頭部確受有兩處長度各達10.5公分、5.5公分(或面積達9×3、5×3平方公分)之深長撕裂傷。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在防火巷內有遭被告故意持木棍毆打頭部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35頁),而其證述有下列事證足供補強:
①有鑑於頭皮組織具有韌性且緊貼顱骨,欲造成長達10公分、5公分以上長度或9×3、5×3平方公分面積之撕裂傷,衡情必係施以不小之直接撞擊力道始足致之。被告固辯稱其係擊打牆壁後「反彈」誤傷告訴人之頭部云云,然衡情棍棒反彈之力道經牆壁吸收後已大幅衰減,碰撞之動能亦屬有限,是單憑擊打牆壁後反彈之餘力,應難以產生足以致人頭皮迸裂達約10公分、5公分或上述面積傷口之強大能量,是該等傷勢之嚴重程度與被告所辯之受傷情節顯不相侔,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從上述告訴人114年7月25日案發後坐在三民區漢口街316號前之現場照片(警卷第50頁)及頭部外傷傷口照片(訴二卷第43頁),可見告訴人2處頭部撕裂傷的位置係在靠近顱頂右側的位置,且深層組織應已外露,深度尚屬均勻;此外,該等撕裂傷之傷口均大抵呈現長條型、邊緣往內擠壓並往中心深陷,又均呈現不連續、不規則的形狀,足見告訴人的頭部應係受有多次且具備強大集中能量的鈍器接觸,而非一次性重力摔落之跌倒造成一個主要受力點(常見係額頭、頭頂或側邊一處)成傷;另告訴人於案發後,步伐尚屬穩健乙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查證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訴一卷第227、343至344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應無因施用毒品而恍惚之情,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因毒品藥效作用的關係跌倒云云,已難輕信。況且,告訴人即便施用毒品後反應稍有遲鈍,其於跌倒時理應具備一定程度的保護性反射動作,例如以手掌、膝蓋或腳部撐地各節,然全卷查無告訴人手掌或膝蓋、腳部等部分有明顯嵌入暗巷等非室內空間常有的沙塵或其他異物,亦缺乏顯著的磨擦痕跡,則依現存證據,難認告訴人真有被告所述跌倒之情。
③詳端扣案木棍之照片(警卷第31頁),可見該木棍表面並非平整圓滑,而係有經雕刻加工之紋路,如以此表面不平整的物品揮擊人之頭部,極易因受力點集中及剪力作用,導致頭部皮膚受壓炸裂並產生不規則的撕裂傷痕,此與告訴人頭部呈現的上開傷口的特徵高度吻合,益徵告訴人的頭部撕裂傷應係受被告持扣案木棍刻意毆打所造成。
④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前揭頭部傷勢係長髮拉扯所致云云,然毛髮拉扯僅能致生皮下瘀血或毛囊脫落,絕無可能產生深及組織且面積如此之大的開放性撕裂傷,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悖於醫學常理。
⑤基上各節,互參告訴人進入防火巷前後之傷勢變化、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位置與形狀之物理特徵,以及扣案木棍之形態等情,咸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在在可證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嚴重撕裂傷,顯係遭被告故意持扣案木棍直接揮擊所致。被告辯稱係敲擊牆壁反彈誤傷、告訴人自行跌倒或長髮拉扯云云,無論就物理動能、經驗法則及醫學常理而言,均屬虛妄,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毆打致傷之行為,均足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偕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欠缺殺人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於本案所為除不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外,亦不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本院就此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⑵經查:
①就被告所持兇器種類、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所造成傷勢而論: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除頭部受有2處撕裂傷外,並無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或其他足以致命或使腦部功能缺損之腦部傷害,且其較為嚴重之骨折傷處均集中於四肢手腳等非人體致死要害,而手腳骨折傷勢經現代醫療手術處置及復健後,多能恢復基本生理機能,未必會導致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另外,告訴人於遭毆打後仍可自行在巷弄中走動並步出巷內,已如前述,足見其受創後生命跡象尚屬穩定,亦可在遭毆打後移動,顯然未受被告拘束人身自由;又且,被告係分別在防火巷巷內及騎樓處毆打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在防火巷內的時間約40餘秒左右,被告在騎樓處毆打告訴人的時間則約4至5秒鐘,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說明(訴一卷第231至24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持木棍追入防火巷內毆打告訴人之總時長非長,且其在騎樓處毆打告訴人數下後即主動停手離開,被告並未再持續對告訴人已受傷之部位進行反覆、毀滅性之攻擊,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亦可自行步出防火巷及離開騎樓處。被告當時應處於完全支配現場之優勢地位,若具殺人或重傷害之決意,衡情理應趁告訴人負傷乏力之際持續追擊至其氣絕,或是告訴人倒地不起、失去意識為止,以確保告訴人身亡或重傷結果之發生,然被告卻捨此情不為,反而於警方到場前即自行停手離去,並使告訴人得以自由走動,未留置或拘束告訴人以進行更強烈的攻擊,可徵其主觀上應僅出於教訓目的之傷害犯意。 ❷於案發當時,被告車上尚有存放金屬之榔頭1支,此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訴一卷第227、233、343至344頁)及榔頭照片(偵卷第119頁)在卷足佐。被告係持扣案木棍作為行兇之工具,該木棍質地雖堅硬,足以造成人體骨折或開放性傷口,然致死率或足致重傷的機率,通常應較前開榔頭或其他尖銳刀具、金屬硬物或具有傷殺力的火器而言為低。倘被告所為意在取告訴人性命或導致告訴人身體健康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比起選用木棍,自應持上述榔頭朝告訴人頸部、胸部等要害處奮力悍然、反覆及長時間之揮砍,以克奏其功,惟被告放棄殺傷力更強的工具,選擇持木棍揮打告訴人,其是否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要非無疑。此外,由受傷部位觀之,被告主要係針對告訴人之腿部、手部等部位進行密集攻擊,且多避開關節、眼目及臟器等極易一擊致重傷或大量出血的敏感部位,即便頭部受有撕裂傷,亦未見有致死性之骨裂傷害或顱內出血等傷害,顯見其下手力道及目標有所節制,核與具有傷害犯意之情節相類。❸至起訴書意旨固提及告訴人曾經醫院發布病危通知等語,然告訴人最先就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其後轉診後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均函覆本院其等均未曾就告訴人傷勢發布病危通知,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0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471160900號函(訴二卷第13至14頁)與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8日高總管字第1141018752號函(訴二卷第119頁)足供參照,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此作為被告具殺人或重傷害犯意之不利認定。
②由被告之犯罪動機、衝突原因及行為時所受刺激以觀: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懷疑告訴人對我戴綠帽,當我駕車到達現場後,看到告訴人與其他男生在一起,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毆打她;告訴人平時都向我誆稱她居住在臺南,但實際上她是住在高雄,我不清楚她在高雄的居住地址在哪裡;我會於案發當日知道告訴人出現在案發地點,是因為我透過電腦看到告訴人的通訊軟體帳號,有跟人約在那邊,我才會想說去那邊確認看看,而我抵達後確實也看到她在那,認為她背叛我,我才會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她;我沒有預謀,我案發當時所持木棍平常就放在車上,我是到達案發地後看到她真的跟其他男生在一起,才會出手打她;告訴人要跟誰在一起我無權干涉,但我曾花了很多心思跟金錢要幫告訴人戒毒,好不容易幫她把吸毒的壞習慣改掉,結果她現在竟然又背著我跟其他毒蟲來往,甚至接觸到喪屍菸彈等毒品,我對她感到相當失望,加上她一年多來的費用都是我在支應,常常搞得身無分文,都是拿去找毒蟲買毒品,我實在忍無可忍才會犯下本案等語(警卷第5至7、9頁);其中關於被告係本於告訴人感情不忠,方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認為我們還沒分手,我就跟其他人在一起了,所以才來打我等語(警卷第135頁)相符。❷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於114年7月24日有到我家時有登入電腦版的通訊軟體LINE,當天早上我載她去火車站搭車,她離開後沒有登出,後來我於114年7月25日看到她跟藥頭約在陳○仁家,我就直接從我屏東的住處出發去陳○仁家;告訴人要去找藥頭這件事情我一直不願意相信,她跟藥頭約在陳○仁家,我跟告訴人認識時,其有在施用海洛因,我花了很多錢讓她戒除毒癮,我到現場看到她和藥頭約在那裡,我就失去理智等語(聲羈卷第21頁);又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則稱:我打人我錯了,但不是全部都是我的錯,我還幫告訴人戒毒,我是恨鐵不成鋼,只是小小的教訓她而已;我之所以對告訴人動手,是因為告訴人當天跟藥頭在一起,所以我才會那麼生氣,不是因為告訴人跟蔡○發在交往等語(訴一卷第81至82頁;訴三卷第91頁),改口主張其棍打告訴人的原因與告訴人對其感情不忠無涉,而係關於被告有協助告訴人戒毒,並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跟販毒者接洽。而被告有幫忙告訴人戒毒之舉一情,亦據證人陳○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三卷第64頁),可見被告主張之前揭動機,應非全然無稽。❸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被告長期於金錢及生活上支應告訴人,並投入大量心思協助其戒除毒癮,雙方存有深厚之情感與經濟依附關係。被告不論係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而生憤恨,抑或是因見告訴人再度與毒品藥頭接觸而感失望、憤慨,其行為動機均係源於對告訴人生活品行之不滿及情感背叛之衝擊所生之私情嫌怨,依一般經驗法則,非必然積恨深怒、蓄怨成仇至需奪去對方性命之程度。此外,被告上開關於其係因偶然發現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得知其行蹤後始由屏東住處趕往案發地點,與其行兇所用之木棍係平時即置於車內之物等語,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彈劾其說,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其前往現場之初,主觀上係為「確認事實」,而非「預謀殺人」,且並非預先準備武器以做足殺害告訴人的規劃,上情益徵被告係在抵達現場後,因目睹告訴人果如通訊軟體所言與他人(或藥頭)會面,在主觀期待落空及背叛感之強烈刺激下,始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動手。被告此種受特定情境刺激而萌生之衝動性攻擊,主觀上無法排除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以示懲戒之意,而非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❹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蔡○發於114年7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去陳○仁家找陳○仁按摩,約莫半小時後,我前男友即被告就來陳○仁家前敲門並大喊我的名字,要我出來,陳○仁出去應門向被告謊稱說我不在這邊,然後過沒多久陳○仁就進來跟我說被告跑來要找我,叫我跟蔡○發趕快離開等語(偵卷第134頁),與證人陳○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6點10餘分許至陳○仁住處時,有大力、急切地敲門並且口氣不佳地命告訴人出來,陳○仁因自覺被告來意不善,方請告訴人及蔡○發趕緊離開等等語(警卷第12頁;訴三卷第6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係先至陳○仁住處急切敲門尋人。再詳查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確認被告原本已經上車並駕駛車輛,但告訴人及蔡○發目睹被告後,即開始逃竄,被告方下車持扣案木棍進入告訴人逃往之防火巷內,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訴一卷第227、343至344頁)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訴一卷第231頁)在卷可查,是應無法排除被告原本已準備駕車離去,係目擊告訴人與蔡○發逃難始下車持棍追擊。如此事實,當亦可坐實被告係本諸男女情感糾葛或對告訴人生活習性之不滿,一睹告訴人與蔡○發在場之刺激,方衝動攻擊告訴人,其應無自始預謀或不排除殺害告訴人之決意,或致其殘疾之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③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欲探視告訴人,並帶換洗衣物予告訴人,然經護理人員阻擋而未果,其遂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仁,作為告訴人之醫療費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偵卷第93頁),核與證人陳○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有匯款3,000元給我,被告說要麻煩我後續如果告訴人需要錢的話,做為包含賠償的醫藥費,叫我拿給告訴人,被告有透過電話請我代為照顧告訴人;我有在案發後的隔幾天去醫院拿1,500元給告訴人,於告訴人出院後,再拿剩下的1,500元給她;被告有在電話中說過他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外面,醫院不讓他出去,也是在該時即114年7月25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給我,當時我人在我的家中等語(訴三卷第63至66頁)相合,並有陳○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訴一卷第285至287頁)、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訴一卷第291至293頁)在卷可徵。倘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或致告訴人受有不可逆的重傷害之重傷害犯意,其於施暴後理應唯恐避之不及,或對告訴人之死傷結果抱持漠不關心、任其自生自滅之態度,斷無可能於犯罪完成後短時間內,旋即主動追蹤告訴人就醫去向,並自發性提供金錢與物資以利其救治復原,期許告訴人所受傷勢得獲致妥適診療。被告如此於案發後前往醫院試圖探視,並囑託友人轉交醫療費用之舉,與其前開辯稱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恨鐵不成鋼始動手教訓告訴人等傷害犯意之情節互為勾稽,益證其主觀上實無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認識與意欲。
④根據以上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等情,信而有徵,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頭皮2處撕裂傷、右側上臂撕裂傷、右側手臂瘀青、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背撕裂傷、左側手部瘀青併擦挫傷、左側大腿瘀青、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2處撕裂傷、左側小腿瘀青、右側小腿撕裂傷,與右手第2指及第4指掌骨骨折、右手遠端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及第5指掌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就傷害部分所辯均不可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亦乏其所據;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尚無足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本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足以擔保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及檢察官論告之權利,爰予以補充。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重傷害未遂等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在防火巷及騎樓處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數下等數行為,均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不予減輕被告刑期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雖有自行到案,然不符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之罪」,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除被告有「帶同員警尋回其毆打吳○○後,隨即丟棄在愛河中之木棍1支,復將該木棍交由員警扣押」部分外,業據證人即員警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訴三卷第51至59頁),而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係於案發後經其父親來電告知後,始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派出所到案等語(偵卷第92頁;訴三卷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114年7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21頁)、高雄市哈爾濱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有記載報案人為蔡○發及員警接獲報案後之查獲經過,其中包含被告係於114年7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行到案;警卷第5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上方記載列印時間為114年7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警卷第109至125頁)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警卷第5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依犯罪事實欄二扣除上述「帶同員警尋回其毆打吳○○後,隨即丟棄在愛河中之木棍1支,復將該木棍交由員警扣押」部分所示之事實,可知在被告接獲其父親來電並前往警察機關「前」,員警即以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詢車籍資料及與被告父親聯繫以特定被告身分,進而列印出被告之前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足認被告投案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是即便被告配合到案說明並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被告於本案仍核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被告所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經查,被告僅單憑其兀自認為告訴人未符合其理想之情行事,即為訓誡告訴人而悍然持械為前揭犯行,更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不小範圍的撕裂傷,及四肢多處骨折等非輕傷害,業對法秩序形成重大震撼,依常人之思維,衡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以持扣案木棍猛力棒打告訴人之嚴厲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微傷害,極屬不該。
⒉關於被告犯後態度:
⑴對被告為有利評價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表達有和解意願,並自承不應打人等語。
②如前所述,其亦有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前赴醫院試圖探視告訴人,更有匯款3,000元之醫療費用予陳○仁,並由陳○仁轉交予告訴人,形式上有嘗試彌補告訴人之意味。
③被告到案後,有帶同員警尋回其毆打吳○○後,隨即丟棄在愛河中之木棍1支,復將該木棍交由員警扣押等事實,有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警卷第55頁)可供參酌,足見被告雖本有滅證之舉,但於案發後既有配合員警取得本案兇器,尚屬已積極協助調查,不致使本案案情越發晦暗不明。
⑵對被告不利評價部分:
①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於偵審過程中多次「強調」本案係為「教訓」告訴人反覆染毒,甚至諉過於告訴人而稱其亦有過錯云云,顯見其雖聲稱其所為誠屬不該,但並未完全真心面對己身錯誤。
②尤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案發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偵卷第92頁;訴三卷第92頁),其亦有不少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則被告自身既同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卻仍自居正當,甚至於偵、審過程中執告訴人應飲水思源,要求告訴人諒解其為協助戒毒所付出之努力,並以此作為本案行為動機之一而對告訴人施暴,益證被告主觀上係以告訴人涉毒為藉口,藉此合理化其暴力行為。
⑶至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但此乃因被告在押,故無法親自或委由親友私下與告訴人聯繫洽談賠償事宜,及告訴人於數度告知本院其有調解意願之情形下,卻未於本院歷次調解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等情形所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一卷第165、395至396頁)、送達證書(訴一卷第359、421至425、429、467至471頁)、審判程序或調解程序報到單(訴一卷第361、449頁;訴三卷第45頁)及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訴一卷第381頁)存卷可查,足見其惜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惟此應非被告所得控制,自無從以此等事實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的評價。
⒊兼衡被告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4萬元左右,未婚且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訴三卷第95頁)。關於其學歷及婚姻、有無子嗣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訴一卷第9頁)足供佐證。
⑵被告曾於所涉另案審理期間,經鑑定確認其攻擊性高且有反社會性人格,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聲羈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證。
⒋再斟酌被告前有對前女友(非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前女友聲請保護令乙節,有保護令存卷為憑(警卷第61至64、65至67頁),亦曾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訴三卷第12頁),足徵其前已有對親密關係之人實行家庭暴力之不良紀錄,要不論其尚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素行非佳,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四肢成傷所使用的物品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在前,足認該木棍為屬於被告,且為供被告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茲因本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釋明與本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間具有直接關聯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