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芝君
- 被告李政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99號、114年度偵字第26783號、114年度偵 字第280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A09於民國民國114年3月、4月間,加入自稱「陳政義」、「 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嗣A09、「陳政義」、「牛哥」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對A05、高子珊、A06、A07、A08、A03、A04( 下稱A05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A09再依「陳政義」、「牛哥」之人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旋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政義」、「牛哥」,再由「陳政義」、「牛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5等7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5、A06、A07、A08、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09(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3至72頁、警二卷第6頁、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87至92頁、偵四卷第29至32頁 、偵五卷第19至22頁、訴字卷第35頁、第86頁、第128頁、 第160頁),核與證人A05、高子珊、A06、A07、A08、A03、A 04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 書證等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顯然是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陳政義」、「牛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7 所示之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分別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所犯7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擔任提款車手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87頁、第160至161頁),並自動繳交擔任車手8日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8X2,000=16,000),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33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2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下稱苓雅分局)是否有因被告指述而查獲共犯「高宇翔」,該分局函覆「高宇翔」為分局熱點車手,經調閱監視器及計程車資料發現其涉有重嫌,非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等節,有苓雅分局114年11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5057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1頁),自無從認本案有因被告之自 白而查獲共犯。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論述如前,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抵充債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未曾賠償本案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致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告訴人與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61至163頁,基於個人隱私 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1萬6,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繳回,亦同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被告陳明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訴字卷第87至88頁),屬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與他人(即「陳政義」、「牛哥」)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 1 A05 (提告) 於114年5月2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A05加入「乘風破浪」的投資群组,佯稱可投資獲利,然需先下載APP註冊帳號並儲值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0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4年7月10日18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 3萬元 ①A05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88、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3頁、第97至103頁,偵二卷第313、第319至325頁) ③A05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詐騙投資平台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5至114頁,偵二卷第327至335頁) 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67頁、警一卷第36-1頁) ⑤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3至46頁、偵一卷第279至282頁) 2 高子珊 於114年6月間,詐欺集團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高子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後,佯稱為夢時代員工邀約其參加VIP活動,然活動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獲取獎金云云,致高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2日 14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 5萬元 ①高子珊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340至3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39頁、第343至346頁) ③高子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取資料(偵二卷第347頁) 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6頁、第36-1頁、偵一卷第267頁、第269頁) ⑤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偵一卷第275至278頁、第279至282頁) 114年7月12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4年7月12日 ①14時11分許 ②14時11分許 ③14時12分許 ④14時13分許 ⑤14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3 A06 (提告) 於114年7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加入交友網站,並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開始交友進行遊戲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①13時30分許 ②13時39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A06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9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7頁、第121至128頁;偵二卷第349頁、第353至360頁) ③A0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取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二卷第371至373頁) ④A06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警一卷第133至142頁、偵二卷第361至370頁) ⑤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69頁) ⑥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275至278頁) 4 A07 (提告) 於114年7月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A07佯稱係阿里巴巴公司員工,公司有搶購優惠券活動及新人儲值活動,可儲值獲得優惠券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4日 10時33分許 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4年7月14日 ①12時38分許 ②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強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A07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383至3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75至382頁) ③A07之霧峰區農會、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二卷第389至398頁) ④A07手機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9至453頁) ⑤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5至106頁、第297至298頁) ⑥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偵一卷第111至114頁、偵一卷第303至306頁) 5 A08 (提告) 於114年6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臉書私訊A08,並加LINE好友後,佯稱為系統設計師因設計的雲鼎幸運彩網站有漏洞,要求A08幫忙依網站客服指示申請帳號及匯款測試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5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5日 ①11時16分許 ②11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克強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A08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30至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察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21至129頁、偵二卷第455至463頁) ③A08提供暱稱「歲月無痕」臉書個人資料、暱稱「許國斌」LINE個人資料手機擷取資料(偵一卷第134頁、偵二卷第468頁) ④告訴人A08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手機擷取資料(偵一卷第135至138頁、偵二卷第469至第472頁) ⑤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5至106頁、第297至298頁) ⑥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偵一卷第115至119頁、偵一卷第307至312) 6 A03 (提告) 於113年底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A03加進群組(步步高升),群組內成員再向A03佯稱可透過下載投資APP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12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興楠門市 4萬3,000元 ①A03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9至43頁、警四卷第115至117頁) ③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聯邦銀行(貸)匯出匯款單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二卷第45頁、警四卷第49至53頁) ④A03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警二卷第47至52頁、警四卷第55至111頁) ⑤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頁、警四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7頁) ⑥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7至32頁、第33頁、警四卷第35至36頁) 114年3月28日 ①11時35分許 ②11時41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114年4月18日10時38分許 18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4年4月18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民益門市 15萬元 7 A04 (提告) 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A04入群組(群益投信,並佯裝客服人員誆稱可透過下載投資APP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5日 ①11時38分許 ②12時9分許 ①15萬元 ②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4年4月16日 ①19時9分許 ②19時10分許 ③19時11分許 ④19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①A04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至33頁、警四卷第177頁) ③告訴人A04面交與匯款資訊一覽表(警三卷第34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三卷第35頁、警四卷第127頁) ⑤商業操作合約書、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三卷第36至4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A04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面交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合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6至57頁) ⑦A0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警三卷第58頁) ⑧A0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警三卷第59至78頁) ⑨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頁) ⑩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三卷第13至14頁、警四卷第36至38頁) 114年4月17日①1時21分許 ②1時21分許 ③1時22分許 ④1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5)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高子珊)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A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A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A0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A0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A0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⒈ 電子產品(iPhone11智慧型手機) 1支 A09 IMEI:000000000000000 ⒉ 電子產品(iPhone13智慧型手機) 1支 A0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