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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于心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崔念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念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97號、114年度偵字第1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念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崔念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間起,即以LINE暱稱「林嘉莉」、「 隆利營業員」等人之名義,接續向張立明佯稱:可申請投資網站帳號,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7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立明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崔念欣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提款卡是遺失。我將密碼寫在裝提款卡的小袋子上等語。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持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明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立明提出之詐騙投資網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㈢被告於114年5月5日偵查中供稱:密碼是我的出生日期5月6日 ,我用重複的5566加上99等語(偵緝卷第193頁),是被告 於偵查中既可當庭陳述密碼,並說明密碼設定邏輯,則另將密碼書寫於裝提款卡的小袋子上,實多此一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參以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頁),於114年1月21日開戶後,全未使用,開戶後下一筆交易紀錄即係114年2月7日告訴人張立明等人之匯款資料,被 告對於其申設本案帳戶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因為當時做粗工,老闆會匯薪資進來,每天都會匯等語(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經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質以所述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時,旋改口稱:我後來就沒用本案帳戶等語(訴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開戶目的及使用內容,存有避重就輕之處。佐以被告本案所辯提款卡遺失經過及情節,均屬唐突,及前開經提示卷附客觀事證,無從自圓其說等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亦不知為何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則堪認定。 ㈣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及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用。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遑論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即曾提供所申設機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犯行有 罪確定,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自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以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張立明,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告訴人張立明所匯款項,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據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 考量被告歷經前開判決確定及執行,未能深自警惕反省,並自我控管,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事由 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立明,不僅使告訴人張立明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飾詞狡辯,未見絲毫反省,亦未能與告訴人張立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沒收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張立明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略以:被告於111年1 1月26至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女李慧琳(業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所申設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3時5分許起,先後假冒「ONE BOY」網路賣場與「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 聯繫被害人劉權緯,佯稱:其先前所下訂單遭系統誤植為2 筆,將會在帳戶重複扣款云云,騙取被害人劉權緯之個人資料、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與簡訊驗證碼後,向「臺灣Pay」行動支付平台(下稱臺灣PAY)申辦會員帳號並綁定乙帳 戶,得以逕行以登入「臺灣PAY」之方式取得乙帳戶使用控 制權;另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鄭英瑛,佯稱:其購物時匯款數十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否則將遭金管會凍結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8時20分許,操作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轉帳3萬元 至乙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佳店」內, 透過「臺灣Pay」操作乙帳戶,將告訴人鄭英瑛遭詐款項其 中1萬元轉帳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8時28分許,持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李慧琳、證人即告訴人鄭英瑛、證人何家池、謝耀宗、羅美英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權緯提出之通話記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2年12月7日中函所附甲帳戶帳號異動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4月29日函及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台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函所附註冊資料與下載紀錄、簡訊翻拍照片、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月7日函所附錄影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截圖、國 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19日函、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4年2月21日函所附ATM無卡功能設定查詢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9年9月8日甲帳戶 換發新提款卡與變更提款密碼後,始終由我保管甲帳戶存摺、提款卡。111年11月間甲帳戶的轉帳、提款都不是我所為 ,我將甲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抽屜,當時有朋友謝耀宗、何家池、羅美英跟我同住,我沒有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但我有把密碼寫在一張空白紙上,一起放在抽屜云云。因為我有憂鬱症,所以把密碼寫起來放在抽屜裡,密碼是用我的生日,前面重複5跟6再加上99。謝耀宗、何家池都會拿我的東西,但我沒有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甲帳戶於109年9月8日換發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密碼後,均由被 告持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據證人李慧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甲帳戶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劉權緯因遭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遭騙取個資;告訴人鄭英瑛亦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之1萬元匯款嗣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操 作由乙帳戶層轉至甲帳戶之轉帳事宜,並旋經不詳人士持甲帳戶提款卡在同一萊爾富超商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權緯、證人即告訴人鄭英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1月7日函所附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1月26至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節。然被告始終否認此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沒有將甲帳戶提款卡拿給別人,提款卡現在都還在我身上等語。而被告迄今仍持有甲帳戶提款卡一情,確據其於113年9月3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檢察事務官閱覽及複印(偵緝卷第63頁至第65頁),互核甲帳戶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偵一卷第89頁),亦未見111年本案案發前後有另行申請 補發新卡之情。另本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臺中萊爾富超商持實體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鄭英瑛經層轉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如前述,衡以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並順利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多將人頭帳戶隨意棄置或自行處分,則被告為何於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28日後迄今,仍可持續保有 甲帳戶提款卡,公訴意旨就此尚乏合理之說明,亦未能舉出相關事證說服本院,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後續之聯繫或接觸,而得以於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提供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另有管道再自詐欺集團或不詳他人取回甲帳戶提款卡。則就被告現仍保有並可提出甲帳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此一影響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重要環節,難認公訴意旨已提出可合理說服之證據支持。 ㈢另公訴意旨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案發當時甲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持用,然此一事實與起訴書進而認定被告交付甲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一情,顯仍有相當落差,需要證據再予勾稽及補強。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與包含李慧琳、李慧 琳配偶、何家池、謝耀宗、羅美英等人同住,業據證人何家池、謝耀宗、羅美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何家池於偵查中另證稱:羅美英曾敲開玻璃要進入我房間偷東西等語(偵緝卷第84頁),是甲帳戶於案發時固由被告保管,然參以被告與多人同住一處,住宅出入人口並非單純,同住之人亦疑似有偷竊之舉,則被告辯稱其懷疑遭同住之人擅自取走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語,衡情即非全然無據。是甲帳戶提款卡究係因何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存有數種解釋可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各該積極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程度。㈣至公訴意旨所舉另案書類,與本案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無從逕以此推論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本案被告供述內容或存有啟人疑竇之處,然依上開揭櫫之刑事證據法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無從單因被告所辯不可採或有可疑之處,即以罪刑相繩。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曾提供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自無從遽論被告於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嘉義縣警察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881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9743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2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325號卷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卷 偵緝卷 7 臺灣高雄地檢署114年度移歸字第473號卷 移歸卷 8 本院114年度審訴第877號卷 審訴卷 9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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