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佩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佩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佩勲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拜」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報酬為交易虛擬貨幣總額之1%。游佩勲即與「杜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明」名義聯絡楊紜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紜禎陷於錯誤,約定會面購買虛擬貨幣。游佩勲即依「杜拜」之指示,於113年7月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0號,向楊紜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後,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並將款項放置在停車場地板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楊紜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佩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56、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紜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陳景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imToken」投資帳戶操作頁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於113年7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16至24頁;偵卷第46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經辯護人表示「被告有意願要認罪」等語(見偵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13頁),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地位、本案被害金額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62、167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查被告自陳其報酬為面交虛擬貨幣款項百分之一(見訴字卷第63至64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萬6,000元(計算式:460萬元×1%=4萬6,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被告之款項,雖經被告以前述方式上繳,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487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2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