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5,9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戴筌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羱
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東羱與綽號「阿瑤」、「姜宜秀」、「偉杰詹」、「秉翰黃」、「陳志耀」、「彭佳汐」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東羱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宗斌」、「曼曼」向蘇燕華佯稱:可透過IG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蘇燕華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7月9日至8月22日間,依指示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292萬元予指定之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李東羱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蘇燕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5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儲值款項35萬元。李東羱則依「偉杰詹」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蘇燕華收取款項,而於收款之際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聲羈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22頁、75頁、7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15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至33、41至63頁、69至71頁、73至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案被告係與「阿瑤」、「姜宜秀」、「偉杰詹」、「秉翰黃」、「陳志耀」、「彭佳汐」等人共犯詐欺犯行,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74頁、78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阿瑤」、「姜宜秀」、「偉杰詹」、「秉翰黃」、「陳志耀」、「彭佳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稱薪水為一單2,000元(見偵卷第15頁),然復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從而,被告之前揭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未遂,且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復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而因員警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上開所述之減刑事由,及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一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謀取不法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與共犯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況被告自承於本案以前曾參與其他收款之行為(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之扣案手機內亦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聯繫收款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至63頁),另有不詳款項照片及向被告收款之不詳女子照片(見警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被告供稱係由「彭佳汐」所交付(見警卷第14頁),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該識別證實施本案犯行(詳後述),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佳汐」交付予被告,堪認係預備供被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所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4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先至臺中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門市,自「彭佳汐」取得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而認被告涉犯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彭佳汐」取得上開識別證一節,固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彭佳汐」取得識別證時已印好被告之名字、為一張印好之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85頁),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收款時未出示上開識別證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識別證之列印、製作,或被告於本案前往收款之際有出示上開識別證,從而,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之楊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李東羱 2 aiwa藍芽耳機 1副  3 iPhone 15 proma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